【合宪依法】
香港特区有宪制责任持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以持续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笔者欢迎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制定《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43条实施细则〉(修订)实施细则》(“《修订细则》”)并于3月23日刊宪实施。《香港国安法》第43条授权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制定43条下的《实施细则》,无需经立法会审议。根据保安局及律政司介绍,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执行《实施细则》的过程中,香港特区汲取了一些实际经验。经参考该些实践和执行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庭案例,是次修订旨在完善香港特区执法机构可采取的措施,以及进一步厘清相关法律程序及技术性安排,进一步强化执法机构的执法力量,以更有效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及时防范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保障人权 维护法治】
笔者认为《修订细则》体现与《香港国安法》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国安条例》)的有机衔接,完全符合《基本法》以及《香港国安法》中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充分体现普通法重视人权和程序保障的核心精神和法治原则。《修订细则》不会影响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机构和组织的正常运作。
【修订重点 有鉴可借】
搜证方面,附表1订明,警务人员如已有手令在先,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密码或其他解密方法,并就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要求而新增刑责及订明罚则。该修订符合《基本法》第30条对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保障,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4条对私生活和通信的保障。
很多普通法国家都授权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电子设备解锁方法。英国《2000年调查权力规管法》专设第III部“加密电子数据的调查”,规定警察等获授权的人员如合理认为出于国家安全、预防或侦查犯罪或为了英国的经济繁荣所必须,而又不能破解该加密数据,则有权要求掌握密码者披露加密数据。澳大利亚《1914年犯罪法》第3LA条也规定,获得裁判官授权的警察为获取电子数据,可要求掌握电子数据保护措施的人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讯息和协助。新西兰《2012年搜查和监视法》第130条、爱尔兰《2001年刑事司法(盗窃和欺诈罪)法》第48条、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第39、40条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授权侦查机关解锁电子设备符合《基本法》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一是未侵害通讯自由。《基本法》第30条保护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但也允许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对通讯进行检查”。香港高等法院也曾在判例中认定,法律可赋权调查机关(在该案中是证监会)要求受调查人士、管有有关资料的人士等提供被检取电子设备、电子帐户的密码。二是未强迫被告自证其罪。《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为切实保护这一人权,本次修订专门规定被告按要求提供密码、披露电子设备内信息这一行为,不得在后续实体刑事程序中成为针对被告的不利证据。
事实上,本次修订实际上没有对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施加新的限制。修订前的《实施细则》已授权警务人员搜查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证据的电子设备(包括破解该设备),本次修订只是增加了要求提供解密方法的授权,以使警务人员能切实行使已有权力,没有额外再限制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同时,附表1订明就警务人员在侦查时检取、移走或扣留的材料提出的法律专业保密权声请所适用的处理程序及严格的时间表,如不遵从声请的有关部分须视为被撤回。过往经验显示,滥用程序、有意拖延案件进度的声请,阻碍警方办案效率,违背《香港国安法》第42条有关公正、及时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事实上,公正、及时办案对与讼双方都有利。
附表2就不遵从通知书的要求交出旅行证件,或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在该通知书的有效期间离开香港,新增刑责及订明罚则。鉴于修订前未有订明罚则,阻吓力不足,受调查人潜逃风险不容忽视。另外,附表2就发还旅行证件或准许离开香港加入新批准条件,警务处处长或裁判官必须信纳批准申请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修订亦参考《国安条例》第85条关于行动限制令的覆核机制,将上诉机制更改为更具弹性的覆核机制,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下由原讼法庭就拒绝保释或保释条件的覆核类似。
附表3就充公制度补充规定,订明在严重案件中,若符合条件,包括被定罪者因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安罪行而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监禁10年或以上等,其“指明财产”(即在充公令作出当日属有效的冻结财产通知书、限制令及押记令所涵盖的财产)须予充公。政府强调,“充公令”并不是一项处罚,而是为执行《香港国安法》32条的规定。笔者必须指出,机制符合《基本法》第6条和105条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根据英国最高法院及枢密院,只要不违反相称性,即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财产权;而美国法律中亦有机制,自“9.11”事件后,规定涉及恐怖活动人士的所有财产(不论在国内或国外)均可被充公。此外,政府根据过往执法经验,修订附表3,授权海关人员充公具煽动意图的物品,并设60日书面申述期,以及由法庭把关。
而为更有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电子讯息采取禁制行动,附表4订明,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警务处处长可要求发布者、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或网络服务商将该讯息从该等平台之上移除或对其作出禁制行动。
附表5则统整并完善“境外政治性组织”及“境外势力代理人”的表述,并明确警务处处长只要合理地相信某人或组织是境外政治性组织,或境外势力的代理人,而发出要求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即可要求该人或组织供交资料,亦可以规定其每隔一段指定时间提交资料。同时,新增法定覆核机制,容许接获书面通知的一方,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或更改有关通知。事实上,此等修订回应了终审法院2025年3月6日判决揭示的需完善之处。
附表7有关在指定时限内回答问题或者提供资料,参照附表1,增加处理法律专业保密权声请的程序。
【全力支持 持续完善】
地缘政治局势日趋复杂,国家安全风险变化莫测,并可能突如其来且无法预计,国家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维护国家安全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一国两制”下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实践》白皮书于今年2月10日发布,清晰阐明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斗争从未停止,国家安全的风险依然存在,香港特区要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笔者全力支持特区政府持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突如其来的国家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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