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慧敏:社会缺乏共识 不宜贸然立法——析论《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否决之因

简慧敏:社会缺乏共识 不宜贸然立法——析论《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否决之因

日期:2025-09-10 来源:紫荆号 浏览量: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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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在立法会会议上不予以通过。

根据特区政府表示,提交《条例草案》是为了履行终审法院在2023年“岑子杰诉律政司司长”一案(“岑子杰”案)中所作的判决。

笔者在立法会会议上表示尊重多元,但由于当前社会对《条例草案》缺乏共识,在此情况下贸然立法,将对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绝非香港应走之路,因而郑重投下反对票。详细看法如下:

社会对判决的法理存在争议,对是否立法无共识

🔹前终院常任法官烈显伦日前撰文指出,法院作出的“宣告”仅属于岑先生本人,充其量是法官对《人权法案》第14条法律效力的意见表述。烈官更指出该宣告本身充满漏洞。

🔹律政司法律政策专员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中明确表示,法院作出宣告,实质上并没有下达所谓“指令”,不论是针对特区政府还是立法会,都没有规定必须采取甚么措施以履行相关积极义务。

🔹笔者认为《人权法案》第14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的字眼完全不同,前者的重点在于保护私生活免受“无理或非法侵扰”,不代表特区政府有积极义务立法承认某种关系。

🔹若按照“没有法律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即构成对此群体私生活的无理或非法侵扰”这一法理逻辑推演,则异性同居伴侣关系未获法律承认同样亦构成对其私生活的侵扰——依此类推,难道特区政府须为所有忠诚而稳定的关系逐一制定替代框架?

社会对《条例草案》是否冲击传统价值无共识

🔹《条例草案》名称(即《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本身具歧义,其内容亦多处参照《婚姻条例》(例如有宣誓安排、设于政制局下的登记官,有同性伴侣关系证书等),极容易与婚姻登记混淆。

🔹法案委员会收到超过一万份意见书,在8成以上的反对意见书中,绝大部分担心法案会影响传统婚姻制度。

🔹《条例草案》一旦通过,无异于打开“潘朵拉盒子”,重蹈英国的覆辙——英国2004年允许同性伴侣建立民事伴侣关系,仅10年后,卡梅伦政府就要为同性婚姻立法。此后可能透过司法或立法程序要求与婚姻无异的其他权利(比如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同性伴侣与家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序等),最终冲击传统婚姻及家庭制度。

社会对《条例草案》应赋予什么权利及赋权方式无共识

🔹终院未曾就什么属“核心权利”进行讨论或裁定。

🔹特区政府提出的所谓“核心权利”清单(如医疗、身后事安排等),引发社会两极反应,显示社会对权利范围毫无共识。

🔹履行法院判决可透过个别法例或行政手段等其他更符合大众期望的方式处理,例如: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接受“同居者(不论同性或异性)”成为条例下“责任人”,在符合条件下,可作为“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副签人;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授权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批准活体器官捐赠,无需立法将同性伴侣列入血亲、配偶的受捐类别。

笔者其他意见

不立法不代表冲击法治

🔹法治须体现“一国两制”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置、互相尊重、各司其职。

🔹特区政府遵从终院判决提交《条例草案》,已体现行政机关对法治的尊重。

🔹终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在2023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致辞时强调:司法机关的责任是诠释成文法律,不具备“立法”职能,即不可藉著诠释法律的机会,僭越属于立法机关的职权。

🔹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法》第73条审议特区政府提交的法案,有权支持或否决法案,同样是彰显法治的表现。

不立法不会影响香港国际地位

🔹会否影响国际地位并非是否需要立法的依据。首席法官在判词中表示,“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利弊分析并不是法院的事,而是特区政府和立法会的事。不能为了将香港建设成一个包容的国际城市,就凭空产生一项新的宪法性权利,使同性伴侣关系获得法律承认”。

🔹三名多数法官亦认同承认制度须由行政和立法机关制定。

🔹全球仅38个国家承认同性结合,可见承认同性伴侣关系不是全球普遍趋势。

来源:紫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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