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敏康 1月29日,国务院港澳办与香港中联办同时发文,谴责大律师公会新任主席夏博义发表谬论,指其丧失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挑战国安法更是自不量力。港澳办尤其指出,在少数反中乱港分子的骑劫下,香港大律师公会已经偏离了一个专业团体应有的行为规范,政治化势头日益加剧……香港的法律话语体系任由其操控的局面已经成为过时的老黄历,现在是时候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了。言已至此,改革大律师公会已经成为必然。 改革三部曲 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大律师公会要主动与公民党切割,回归专业形象。律政司前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先生曾指出:在同样以律师为主体的公民党没落之此刻,大律师公会似乎正取代公民党的角色,并且重蹈其不归路。大律师公会是一个法律专业组织,必然不能像公民党那样处处政治挂帅,误导公众,失去应有的公正理性。也许有人会问,现在大律师公会由持政治立场鲜明的夏博义把持,切割之说似乎不可行。那么,改革的第二、第三步就应该摆上议程了。 改革的第二步,是考虑对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The Bar Council,执委会)这个行使公权力的组织规定必要的义务。香港特区政府前新闻统筹专员冯炜光先生撰文指出:执委会可以被视为公权力机构,因为执委会行使两项公权力:第一是「颁授专业资格权」;第二是「纪律处分权」。香港国安法第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般而言,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士均可视为公职人员。可见,将执委会的理事们视为「公职人员」具有合理性,而公职人员应该履行宣誓义务。冯先生的这个建议并非要求全体大律师履行宣誓义务,而仅仅是规定行使公权力的执委会理事履行宣誓义务,因此是可行的。至于要求执委会的外籍理事宣誓效忠是否合理的问题也很容易回答:香港《宣誓及声明条例》要求所有司法人员宣誓,其中当然也包括外籍法官。 成立处理大律师违纪行为机构 改革的第三步,可以考虑成立专门机构或法庭,专门处理大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7条赋予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纪律处分权力:(a)谴责有关大律师;(b)暂时吊销该大律师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间的执业资格;(c)命令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d)命令该大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大律师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额;(e)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f)命令该大律师支付该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该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该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g)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可见,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很大。如果这个组织由持政治立场的人士掌控,可能会对一般大律师产生负面作用。因此,通过修改法律,将执委会的这个公权力移出,成立专门的机构或法庭行使这个公权力,也是一种可行的想法。 在这方面,不妨参考同样是普通法地区的做法。例如,西澳大利亚州成立法律执业委员会(Legal Practice Board),专门负责对州内所有法律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发放法律执业证书等。新南威尔士州设置法律服务专员(Legal Service Commissioner),赋予处理律师投诉并对违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的权力。英国设置独立的出庭律师标准委员会(Barrister Standards Board),可以对大律师的执业失当进行书面警告(Written Warning)或不超过1,000镑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交纪律法庭(Disciplinary Tribunal)去处理。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Law Practitioners Act),新西兰地区律师会成立投诉委员会,负责调查对从业者的投诉事宜。如果投诉的行为足够严重到可以提出检控,投诉委员会会将事宜转交专门法庭处理。法庭分为地区纪律法庭(District Disciplinary Tribunal)或新西兰纪律法庭(The New Zealand Disciplinary Tribunal)。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香港法学交流基金会高级顾问来源: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