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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荆论坛】张瀚文、朱世海: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比较研究

日期:2025-01-02 来源:紫荆 浏览量: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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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荆论坛》专稿/转载请标明出处

 

张瀚文 | 广州新华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朱世海 |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行政立法是行政长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是附属立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是行政法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行政立法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著显著差别。本文对两者的比较从法制基础、效力位阶和规制路径三个维度展开。

 

港澳行政立法法制基础比较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作为港澳行政主导政治体制的核心,具有双重法律地位,既是特区首长,也是特区政府首长,其享有的广泛职权是港澳行政主导体制实施的基石。

(一)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职权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确立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以行政长官为核心的政治体制,通常被称为行政主导体制。行政主导体制的基本特征在于行政长官较其他公共权力地位崇高、职权广泛,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优势地位。香港、澳门行政长官作为特区、特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区行政机关,在整个政治体制内起到主导作用,其广泛职权也由基本法列明。

1.《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职权

作为行政主导核心的行政长官享有十分广泛的职权。首先,应明确香港行政长官的权力来源是全国人大的授权。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对外代表特别行政区,对内代表香港政府,接受执行中央下发的指令并办理授权事务。其次,《香港基本法》第48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职权: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等13项职权,其中包括了财政预算、发布行政命令、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等特区的重要事项。

通常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立法机关,行政长官可以制定附属法例。此外,香港行政长官拥有紧急立法权,该权力源于《紧急条例》,行政长官同行政会议即依据《紧急条例》仍享有紧急立法权,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订立法例。

2.《澳门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职权

澳门行政长官同样在特区也享有双重法律地位,将特区的代表权与特区政府的行政权集于一身,依法对中央及澳门特区负责。澳门行政长官的权力也源于全国人大授予,其职权多元而集中,在特区的政治生活中发挥著关键作用。

《澳门基本法》第50条是对澳门行政长官法定职权的规定,该规定涵盖了行政长官可以行使的各项职权: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及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等18项。其中,行政长官可以就除法律保留事项以外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在政治实践中体现行政立法的灵活性,保证澳门特区的高效运作。

(二)港澳行政立法法制基础的异同

1.相同之处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中虽没有直接写出行政主导(executive-led)4个字,但从两部基本法的第四章政治体制部分可以看出,行政权在港澳政治体制中十分突出,行政主导体制有坚实的法律依据。全程参与两部基本法起草的肖蔚云教授对行政主导的定义为「行政主导就是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比立法机关的法律地位要高一些,行政长官的职权广泛而大一些,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生活中起主要作用」。有学者认为,香港的行政主导体现在香港行政长官及其领导的行政机关在特别行政区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于此是一致的,即《澳门基本法》确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以行政长官为核心的行政主导政治体制,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行政长官地位崇高;行政长官拥有广泛职权;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权处于优势地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并不意味著「行政专制」,而是「一国两制」框架下实施的一种新型地方政权组织形式。《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多处规定中都体现了行政主导这一原则,一是行政长官的职权广泛,法律地位高于行政、立法、司法机关;二是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优势地位;三是行政长官在司法领域也有著重要作用。

2.不同之处

港澳自回归前的行政立法就存在差异,回归后根据各自对原有法律吸收借鉴建立的行政立法自然也存在不同。

(1)行政长官的职权不同

行政主导体制下的港澳行政长官都拥有广泛的职权,但澳门行政长官的职权更为强大。澳门行政长官可依照《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第7项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及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此外,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提名检察长,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行政长官还依法有权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奖章和荣誉称号,以表彰杰出贡献者。

相较而言,澳门特区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范围更大,除了制定与澳门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之外,还可以单独制定行政法规,以弥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而香港特区的附属立法往往以规则、规例、附例等方式出现,一般是为了配合实施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制定,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2)立法制约行政的程度不同

港澳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一般被概括为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港澳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都处于不平衡状态,而澳门更为突出。

我国刚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立法会与行政长官的关系属于制约有余而配合不足,这就导致行政主导常常难以发挥作用。例如,香港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2005年因「健康」原因辞职,到第二任、第三任行政长官参加立法会答问时也屡遭攻击,所以在当时,香港行政长官未能建立起与行政主导体制相匹配的应有权威。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对行政制约过大的情况发生改变,随著全国人大通过有关完善特区选举制度的决定及修订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香港的选举制度不断完善,在立法会选举中切实落实「爱国者治港」原则,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配合度有效提升,但仍对政府构成制约。与香港此前的情况有所不同,澳门立法与行政之间配合比较紧密,澳门行政长官在特区内享有绝对权威,行政长官可直接委任7名立法会议员。

(3)司法制约行政的程度不同

从本质上来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都表现为相互制约,但两地制约的程度有别。由于历史原因、法律体系、法治程度等原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对行政的制约程度存在差异。再根据两部基本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澳门行政对司法的制约较香港行政对司法的制约表现得更为明显和突出。

从《香港基本法》第88条与《澳门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来看,两者在文本表述上十分相似,主要是针对港澳行政长官对两地法官的任命,但其内在含义存在显著差别。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行政长官在任命法官时,主要依据的是各界人士的推举,这种任命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缺乏实质性的考量。相对而言,澳门行政长官对法院领导的委任是实质性任命。

 

港澳行政立法效力位阶比较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均为行政主导体制,即在行政、立法、司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行政立法亦属于行政权领域中,厘清港澳两地行政立法的效力位阶十分必要。

(一)香港附属立法的效力位阶

香港附属立法由来已久,其渊源可追溯至港英政府管治时期香港立法局对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所授予的立法权,这些部门与团体据此制定了一系列辅助性法律,以此灵活应对社会发展和治理需求的变化,故此类行政立法亦被称为「授权立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立法会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属于香港唯一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权拟定并提出附属立法,香港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自然也有制定附属立法的权力。因此,香港行政长官或行政机关有权在立法会相关条例的授权下,按照经立法会审议的程序制定附属法例,此类附属法例与条例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香港行政长官依据《紧急条例》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现紧急状况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同行政会议有权制定紧急规例,该规例通常需要合乎公众利益。香港行政长官与行政会议所拥有的紧急立法权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特区行政机关在应对各种情况时能够灵活应对,并且有效地行使权力,有利于维护香港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1.附属法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

香港附属立法的历史由来已久,亦被称为「授权立法」,其源于港英时期。在当时,香港立法局可以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制定辅助性法律,以灵活地应对社会发展和治理需求的变化。香港回归后,附属法规属于香港制定法和成文法的组成部分,也是香港的重要法律渊源,其效力位阶低于条例,并且不得与已有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同时,以授权制定的附属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香港法院的约束,法院可以因附属立法的内容或程序宣布其无效,而附属立法中的程序、规则和细则必须严格限定在它们的父母条例所授权的范围之内。因此,附属法规一般而言是经立法上的授权后,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属于香港行政立法范畴。

一般而言,香港行政机关制定的附属法规是为了配合实施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制定的,具有相应的从属性。《香港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附属法规的性质或效力位阶,在第62条中只涉及到特区政府有权拟定并颁布附属法规。行政机关经授权所制定的附属法规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具有行政立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民主性、行政专业性等作为其正当性基础,通常由特区政府或行政长官行使政权所制定的附属法规以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因此该附属法规的效力位阶低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2.依据《紧急条例》制定的附属法规具有初始性

香港在原有的政治体制下,只有立法局(总督长期兼任立法局主席)有权立法,总督只能通过其制定的《紧急法》自我赋权。根据《皇室训令》的规定:「总督同行政局认为其面临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时,可召开立法局会议并制定必要的法规」,即总督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行使紧急立法权。另外,根据「亨利八世条款」,政府的部长可以利用授权立法来修改或废除议会所通过的法律,如在紧急状态下或政府需要更大范围的权力时,为了更加灵活、高效地应对紧急情况,此时议会则采用授权的形式,授权政府用行政法规来处理,此时的紧急立法可以修改议会所通过的法律。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紧急条例》在经过必要的修订后被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条例继续赋予了行政长官与行政会议紧急立法权。这一权力的延续,源于港英时期香港总督所享有的权力,对于完善香港的紧急法制、应对香港社会风险以及拓展「一国两制」的弹性空间具有必要性。该紧急立法权确保了香港政府在面临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而有效地作出反应,同时有利于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稳定和「一国两制」的顺利实施。在《香港基本法》中,与紧急情况有关的条款包括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前者包括第18条第4款、第72条第5款;后者为第14条第3款。因此,行政长官依照《紧急条例》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初始性,且可以修改由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紧急立法的效力位阶不低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二)澳门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

《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拥有「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的权力,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同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一样,均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通常是指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而言,澳门所说的行政法规是狭义的行政法规,是指《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第58条和第64条第5项的概念,属于澳门的行政立法范畴。

澳门回归后,特区司法机关先后多次就行政法规中的个别内容作出判决,认定有关行政法规因僭越立法权限制定而无效,行政法规制定权限的争议逐渐成为涉及澳门特区政治体制的重大且不容回避的课题之一。

1.行政法规效力低于立法会颁布法令

澳门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必须遵循法律优先原则,特首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来源于《澳门基本法》授权,则行政法规不得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同时也不能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不一致时,应执行法律的规定。此规定源于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3条的规定:「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他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澳门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二是法律优于其他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此条文亦明确体现了法律优先原则。此外,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3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优于其他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即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位阶是低于澳门原有法律及立法会所制定法律的。

因此,澳门的行政法规效力位阶可以概括如下,首先,行政法规低于《澳门基本法》以及列于该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其次,行政法规低于经中央政府批准或授权下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公约或协议;再次,行政法规低于澳门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符合《澳门基本法》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及部分法令。

2.行政法规不宜修改法令

根据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法令可以被独立行政法规及补充性行政法规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独立行政法规可以修改废止法令;另一种情况是,补充性行政法规以修改废止法令的范围: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如前所述,法令的制定主体是原澳门总督,而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规定了回归后的行政法规可以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回归前总督制定的法令,此规定目前在澳门学界仍有争议。

(三)关于法令是否可以被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令可以被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就采用了此观点。葡澳时期的澳门总督时常以立法形式行使行政权和调整行政事务,表现形式一般为法令、训令或规范性批示,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令是可以由行政法规对其加以修改、甚至废除的。理由在于,这部分法令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范畴和行政事项,修改和废除规范行政机关事项法令的行政法规不存在违法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规不宜修改或废止法令。原则上,行政法规不可修改、废除或抵触法令,毕竟法令是立法权的产物,不是行政权的产物。从法律的效力位阶来看,法令是「双轨制」立法体制的产物,由原澳门总督制定,其效力位阶等同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而根据澳门现行的立法体制,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立法会立法。

从法律效力位阶视角出发,本文认为法令的效力位阶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相同,而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低于立法会立法,所以法令不应当被行政法规来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未来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应当对该条文作出相应修订,严格遵循法律优先原则,以维护澳门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

(三)港澳行政立法效力位阶的异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均为立法会,行政长官不享有一般立法权,其行政立法的效力问题有相同之处,行政长官的行政立法的效力一般都低于立法会所制定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香港行政长官的紧急立法具备初始性,效力不低于立法会立法。

1.相同之处

《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款规定行政长官享有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的权力,《香港基本法》没有直接规定行政长官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其第62条涉及行政立法,即香港特区政府有「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的职权,而行政长官是特区政府的首长,则自然也可以制定附属法规。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香港为附属法规)是行使职权的表现,其制定的一般是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仅是实质法律。其次,香港行政长官的附属立法与澳门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属于行政立法范畴。行政立法通常称为授权立法,根据授权者和授权方式的不同又有许多分类,有的是制宪机关通过宪法加以授权,有的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授权,有的授权性法律只提供一般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制定细则性实施性规范。

因此,尽管两部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制定澳门特区的行政法规与香港特区的附属法规的权限,但两者都属于行政立法,即授权立法范畴,其法律位阶通常低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2.不同之处

尽管港澳在行政立法的效力位阶有相似之处,但两地行政立法的效力也存在显著差异。所不同的是,澳门特区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空间范围要大于香港特区政府,除了制定与澳门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之外,还可以制定独立行政法规,以弥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相比之下,香港特区的附属立法是为了配合实施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制定,往往以规则、规例、附例等方式出现,虽然名称各异,其法律性质和地位相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此外,香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订立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其效力位阶不低于立法会立法,澳门行政法官则并无类似紧急权。

 

港澳行政立法规制路径比较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行政主导体制在制定行政法规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也带来了行政立法监督方面的难题。对公共权力的任何设定,都要相应建立对其加以法定控制的机制,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和实质体现。因此,为了避免在行政主导体制下行政权的无限扩张及滥用,对澳门行政法规、香港附属立法的监督及规制是必要的。

(一)香港对行政立法的规制

香港对行政立法进行规制的主要途径与澳门相比较为丰富,具体有二:一是通过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制,《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5款规定:立法会有权质询政府工作,故立法会议员可就附属立法的制定对政府进行质询;二是香港法院可以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对附属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1.立法会监督附属立法

香港行政长官领导下的特区政府与立法会,是互相独立的两个部门,彼此之间拥有和行使《香港基本法》赋予的不同权力,两者属于互相制衡、互相配合的关系。《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5款规定:立法会有权质询政府工作,因此香港立法会拥有对行政机关质询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对香港政府进行有效监督。香港立法会前主席曾钰成在书面裁决中指出,立法会具有审议附属法规的宪制责任,并因此有权在适当时作出修改或废除。任何条例中赋权订立附属法规的法定条文,在欠缺清晰措辞或明确立法意图的情况下,不应诠释为立法会已放弃其对行使该权力的控制权。若立法会对转授权力下的立法过程作出干预的权力受到限制,而这些限制逾越《香港基本法》所容许的范围,自然会引起议员的警惕。

附属法规是香港的制定法和成文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权力来源的视角出发,香港行政机关制定的附属法规属于授权立法,其来源于立法权的授予,区别于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一方面,附属法规一般必须有立法上明确的授权依据,具有相应的从属性;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当然也可以通过立法或修订方式对附属法规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控制。虽然香港的政治体制为行政主导体制,但行政权也不能无序扩张,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加以限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香港立法会能依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对行政长官或行政机关行使质询权,并可以对其制定的附属立法进行审查与监督。

2.对附属立法的司法审查

香港法院积累了对本地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经验,港英时期的香港法院就曾审查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违反港英时期的宪制文件。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中包括司法权(终审权),终审法院有权解释《香港基本法》高度自治范围内条款。《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基于该条款,香港法院可以依据《香港基本法》有权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

2006年7月12日,香港终审法院裁定《电讯条例》第33条准许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指示执法人员截听市民电话通话违反基本法,后续政府向立法会提交《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并通过。《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涉及在法例中订明执法机关可以合法截取通讯及进行涉及使用器材的秘密监察的目的、条件及所需授权。《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的出台有赖于香港特区法院对立法会立法及附属立法的审查监督,是香港特区司法审查制度的良性成果。

在行使《香港基本法》赋予的司法权时,香港法院肩负著执行和阐释《香港基本法》的重要职责。香港法院有权审核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附属法规是否合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如香港法院一旦发现任何法律或附属法院与《香港基本法》存在相抵触的情况,法院便有权不适用该法律或附属立法。

(二)澳门对行政立法的规制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由《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行政主导体制得到了充分的实践,澳门行政长官享有绝对权威,澳门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更多的是配合,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立法权制约行政权乏力的情况。而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颁布后,行政长官制定独立的行政法规不经过立法会,对没有法律规范的事项创设初始性规范,该制度又给予了行政长官过大的自主性,而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全文中并未体现对独立性行政法规的制约,缺乏对其有效的监督程序。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制约力度,必须对行政法规进行有效规制。

1.立法会监督行政立法

由民主产生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以实现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通例,通过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对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澳门基本法》第7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澳门立法会议员依法行使质询权是立法机关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因此,澳门立法会作为澳门特区唯一的立法机关,可以监督行政立法,主要依赖于立法会议员的质询权,依法对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合理规制。

2.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

《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法院的司法独立相应地制约了澳门的行政立法。与香港法院不同,澳门法院并未在一开始积极发挥司法审查权,其认为:「基本法和澳门特区的法律均排除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基本法的诉讼」。回归后的澳门也理应享有对立法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审查权。澳门行政法规司法审查始于2005年的「丹麦工程师逗留案」,该案也推动了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的出台,法院如何适用与审查行政法规成为了澳门特区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港澳行政立法规制路径的异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行政立法的规制路径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有其独特的制约形式。

1.相同之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行政立法的规制路径的相同之处在于两地立法会可以对两地行政机关制定的附属立法、行政法规进行质询。如前所述,港澳的政治体制均为行政主导体制,行政、立法与司法是在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大原则下运行的。《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5款规定:立法会有权质询政府工作,《澳门基本法》第7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可以看出,香港、澳门立法会对行政立法都有质询权。

但由立法会监督行政立法的规制路径也存在著局限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都不需要报立法会备案,立法会也无权废止行政立法。

2.不同之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行政立法监督的政治实践中逐渐展现出两地自身的特征,两地在对行政立法的规制路径亦存在差异。

(1)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度不同

与香港行政长官附属立法相比,澳门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所涉及的事项较为广泛,自由度较大,立法会对于行政权的制衡较弱。中央没有对行政长官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无监督或是审查,其监督一般靠行政事件的发生,属事后性监督。澳门《关于订立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中也只采用将立法方式的选择权授予行政长官,却没有给予立法会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规定,一定程度会使行政权过大,造成行政法规制定乱象,立法权在相当领域则被架空。

(2)司法审查效果的不同

根据香港、澳门行政立法的规制路径来看,香港、澳门特区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附属立法、行政法规进行司法审查,但二者的审查效果不同。有学者提出,港澳特区在司法审查的差异主要是由于两者不成文宪制性规范的差异造成,而两地不成文宪制性规范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因为港澳的法律传统不同,以及港澳特区司法精英的价值取向及其作出的选择不同。香港法院有权解释《香港基本法》高度自治范围内条款,香港法院可以对此采取能动理解,积极干预行政事务,逐渐形成了司法审查的模式,在香港特区的政治实践中形成了大量案例。例如,2019年香港时任特首林郑月娥引用《紧急条例》制定《禁止蒙面规例》引发的一系列司法争议,该案属于香港法院对附属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

由于原有政治体制、法律体系、文化认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澳门法院在一开始就没有像香港法院那样大力推行「宪法性管辖权」,行政权相对处于优势地位,澳门法院通常较为尊重政府,一般不会出现判令行政立法违反立法会立法或《澳门基本法》,因此澳门的司法审查权仍在探讨阶段。

 

 

本文发表于《紫荆论坛》2024年10-12月号

来源:紫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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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蓝皓源 校对:杨晨 监制: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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