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韩大元
当前在全球范围内,如何平衡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仍是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在基本命题与学术范式上仍没有共识性的范式,按照倾向于安全的程度,大体上形成了四种理论范式。
一是将安全理解为任何国家或者政治共同体存在的目的,这个意义上的安全是先于宪法、先于法律的(安全作为前宪法的一般国家目的)。这种观点延续了霍布斯、黑格尔、施米特的传统,据此,国家是先于宪法存在的,而保障安全正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因而,安全实际上构成了自由和法治的逻辑前提,故也并不存在自由与安全的冲突。二是,将安全理解为一种主观权利,认为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中可以推导出“请求安全的基本权利”。也有学者主张,通过保护宪法上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基本权利,个体的安全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安全不是一种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国家任务。三是,将安全理解为国家的一种客观法律义务,国家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首先确保安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四是,将安全理解为一种由宪法承认的共同利益,或者由宪法规定的国家目标。
其中,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代表了国际学界的主流见解,但仍面临各种争议。自由与安全的价值权衡要在个案中实现,有时基于国家安全的风险,要倾向于优先维护安全价值。因此,将人权与国家安全对立的观点本身就是没有依据的。
在宪法建构的框架下,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如何获得平衡是各国法学界都在思考和探索的课题。宪法学在一般意义上对国家安全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刑事法领域与叛国罪、颠覆类型犯罪等相关的诸多领域,涉及到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财产权等诸多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伴随国际恐怖主义的威胁,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整个知识界更加注重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挑战,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伴随着诸多风险挑战而迅速迅猛发展的国家机器及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了一定探索,但仍有不少安全与自由的范式、基准等问题没有解决。
香港国安法的成功实施,从法理上为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处理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案例提供了范例或者参考。也有一些普通法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香港法院相关的案例。在法理上,香港法院处理国安案件时,明确了国家安全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而存在的。
在“马俊文案”中,在街头或者采访20多次时公开宣扬涉及分裂国家的口号问题,在区域法院受审后裁定一项“煽动他人分离国家罪”成立,上诉后被判监5年。审讯时,辩方强调“一连串行为只是叫唤空洞的口号,行使言论自由,并不违法。”法官则在判词中认为,本案看不出对被告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有任何限制,反而被告忽略或对“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视而不见。煽动罪毋须其他人被煽动,故被告人有没有采用实际行动分裂国家并不重要。
另外,法院运用国安法的法理公正审判,做出多个明确“香港国安法具有凌驾性”的裁决,维护国安法的权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2·30解释对国安法第14条、47条解释后,及时体现立法原意,在相关判词中法官列举宪法、基本法与国安法,体现立法原意。如在黎智英案中,法院明确“国安委决定不受司法覆核”的原则。在法律解释技术与方法上,既保持普通法传统,同时引入内地法律解释技术,寻求融合,发展“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法治是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协调的基础。香港特区法院在个案的处理中,坚持法治原则,坚守司法独立,在法治框架内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增强法治的稳预期功能。当然,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协调包含了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学术自由等诸多领域,很难说存在统一的衡量标准与公式。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协调与具体的宪制架构有关,比如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司法机关的审查强度与对行政机关判断的尊让(deference),这些都应该在具体的宪制架构下展开。这方面香港法院的解释方法与发展出的法理对其他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是有参考价值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所长、全国港澳研究会副会长,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