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法经验与展望2|韩大元:香港国安法司法适用中安全与人权的平衡-紫荆网

国安法经验与展望2|韩大元:香港国安法司法适用中安全与人权的平衡

日期:2025-06-20 浏览量: 字号:
分享到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 韩大元

自香港国安法实施以来,截至2025年3月1日,在所有相关法律下,涉嫌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的案件中,共320人被拘捕,186人及5家公司被检控,161人及1家公司已被定罪,包括已被判刑或正等候判刑的个案。其中,91人及4家公司是就香港国安法下的罪行被检控,76人被定罪。主要涉嫌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勾结外国势力及从事恐怖活动等。

普通法精髓在于经验与判例,通过五年来特区法院办理的国家安全个案,我们可以观察国安法实施的总体效果,特别是法院如何以国安法为依据寻求个案中自由与安全的合理平衡。香港国安法制定时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司法独立原则是否受损,个别人预言“国安法实施之日就是司法独立消失之日”。五年来香港国安法实施实践表明,司法独立不仅没有受损,而且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与秩序的恢复,人们对司法独立仍抱有信心。香港的司法体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检控、审理国安案件,积累代表性案例,为审理国安案件创造新的模式,丰富普通法传统。

相称性原则(比例原则)通常被特区法院适用于国家安全与人权之间的价值权衡。如区域法院在煽动罪相关的案件中,合理运用相称性原则,在“谭得志案”中认为,煽动罪所用的字眼并非过于模糊,而“能因时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阐释和解读”,并裁定“有关条例罪行是合宪,符合基本法和人权法案的条款和精神,以及是依法规定。”特区终审法院在“8·18流水式集会案”中为该原则在国安案件中的合理适用提供了指引,确立起不同于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特质。在2019年8月18日,黎智英、吴霭仪等7名被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和参与维多利亚公园集会及之后的游行,经审讯后被裁定触犯“组织及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此后上诉庭撤销7人“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罪”,但维持“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罪”。被告一方上诉至特区终审法院,主张《公安条例》中相关条文不相称地限制集会自由,同时认为应当采取英国最高法院在“Zi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s案”判决中运用的“执行相称性”原则,以判断检控、定罪决定是否不相称地限制集会自由。

考虑到“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区普通法体系和英国司法体系的差异,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并未采纳英国最高法院在“Zi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s案”判决中运用的“执行相称性”原则。在英国法律体系下,法院无权直接宣告相关措施或法律无效,被宣告不符合人权的法律仍可能衍生出检控和定罪决定,因此需要分别检验其是否符合相称性原则。相比之下,香港特区法院依照基本法针对违反基本法的本地法律,在个案中有权颁布补救令、废除或宣告该本地法律无效。

就此而言,如果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被裁定符合相称性原则,那么据此做出的定罪决定必然可以通过相称性测试,无法基于相称性原则进行独立审查。在“梁国雄诉香港特区案”中,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已经运用相称性原则裁定《公安条例》符合香港基本法,因此对拘捕、检控和定罪单独适用相称性加以检验并不恰当,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据此驳回被告上诉。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吕世瑜案”判决发展了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方法,指引此后国安案件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被控煽动分裂国家罪,被告人承认控罪。后由原审法院按照香港国安法第21条确定5年半的量刑起点,但未因认罪获得三分之一减刑,而是被判处5年监禁。此后,被告人据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按照本地法律应获得完整的三分之一减刑。

在该案判决中,香港特区终审法院首先回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黎智英案”中确立的解释原则,指出香港国安法特定条文的意思和效力须因应整部香港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来确定。参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所作决定和相关说明,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将其融入香港特区法律制度,寻求实现与特区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除非特区本地法律被香港国安法取代,否则仍可继续适用。

在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看来,香港国安法第33条旨在通过减刑事由,鼓励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弃犯罪、协助当局遏制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和促进执法。认罪难以实现该条追求的立法目的,无法被解释进该条规定的减刑事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下级法院原本确定的刑期,在法理上给予了清晰的解释,使安全与自由关系的一些疑惑得到合理解决。

在定罪、量刑事项之外,香港特区法院还在保释申请等程序问题上合理权衡国家安全和人权保障两项重要价值。如何适用保释规则是香港国安法实施以来的核心争议之一,《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条遵循着以保释为原则的制度逻辑,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确立起严格限制保释的原则,香港特区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确立起保释申请的处理原则。

在“唐英杰案”中,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认为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既未取消保释权利,也没有遵循保释推定原则,而是确立起不可适用保释的特殊情况。如果法院评估被告将继续触犯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便不得批准被告的保释申请。综合考虑香港国安法第4条和第5条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在评估被告再犯风险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符合基本权利保护要求的方式,如果法院没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在保释期间将犯下香港国安法中规定的罪行,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保释申请。就此而言,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1)条就拒绝保释申请设定的条件。

相比之下,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黎智英案”中同样坚持保释规则的适用必须与人权保障和法治原则保持协调,但认为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特别设定了严格门槛。如果法院在考虑所有相关材料后,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就应当拒绝其保释申请。即便法院认为已经具备充足理由,仍需要继续考虑所有与批准或拒绝保释相关的事项。通过回溯香港国安法立法原意,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认为除了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此前保释制度的一般原则仍在国安案件中继续适用。

此后,在“伍巧怡案”判决中明确香港国安法第42条确立的保释规则适用于香港国安法之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考察香港国安法立法过程的相关材料之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认为香港国安法旨在与香港特区本地法律一起适用、相互补充,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安全。对于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这样没有以“本法”进行限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理解为适用于所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此即便该案所涉罪行未被规定在香港国安法中,也应适用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确立的保释规则。

总体而言,香港特区法院五年来在定罪、量刑、保释申请、审判程序以及执法权力监督等各类事项上积累了一系列典型案例,为今后完善香港国安法的实施机制提供了经验素材。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所长、全国港澳研究会副会长,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手机

五一假期开启返程模式 全国铁路、公路进入返程高峰
投资界春晚来袭!2025巴菲特股东大会五大焦点全梳理
陈茂波:致力打造新海滨 推动无处不旅游
外籍游客、外语导游、外国博主……多视角讲述“China travel”独特记忆
紫荆杂志
影响有影响力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