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浩翔 刊于《人民日报》于今年初1月11日有关中共中央就“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文章是这样开始的: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不解追求。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 以上节录于人民日报的短短敍言,尤其是起先的两句,相信对于绝大部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执业而是客观抱持平态度的律师或大律师都已是耳熟能详的基础概念。 在这个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划时代进程,相信不少中、外、港、澳的法律工作者都热切期待或已经在积极参与个中各方面的工作。 笔者作为一个土生土长,并于八十年代曾在澳洲接受法律教育而及后于九十年代初已开始于民、商界别积极处理法律服务的香港律师,亦相当庆幸有机会参与于本年7月31日由中国司法部特别设计及安排的港、澳执业律师及大律师的第一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并与另外的450名应考者顺利通过该考试,待进一步培训即可投入在法律范畴为大湾区的未来建设共出绵力。 在准备前述考试的温习过程,虽绝对说不上意外,但始终喜见在国内的民、商法范畴,也不乏针对司法管辖权的仔细法规。 有见及此,在一片积极正面推广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笔者也借紫荆杂志的专栏尽一点绵力,从一些香港法院的近年案例浅谈一下民、商法中“司法管辖权”一些点滴。 Chan Hon v. Bayer Healthcare Limited, Bayer Diagnostics Limited and Bayer Weimar GMBH Und Co. Kg [2020] HKCA 1090 2020年12月31日,上诉法院准许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上诉,认定他们未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 在本案中,死者食用了分别由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发和制造的药丸。药丸的原料则由第三被告提供。第一被告为一间香港注册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均为德国公司。原告作为死者的遗产管理人追讨赔偿,控告被告制造、分销及/或导致在香港分销这些药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因而导致死者死亡。 在决定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否受司法管辖时,上诉庭张泽祐法官(在判词中)表示,“问题的关键是‘律师’在聆讯中的行为是否‘完全明确’显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会得出第二及第三被告受司法管辖的结论”(见判词第4.45段)。 上诉庭法官继而裁定,“在考虑到第二及第三被告实际上同意聆案官余敏奇给出的程序指示,该等行为是不明确的”(另见判词第4.45段)。 基于这些理由,上诉法庭裁定原讼庭法官在重新审理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挑战司法管辖权的申请时,“在该管辖权的问题上是错误的”(见判词第4.46段)。 由过去十多二十年,涉及司法管辖权挑战的本地判决数量众多可见,显然外来诉讼人在涉及本地诉讼时,仍然面对受司法管辖的风险,而且往往是近乎在不知就里下接纳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个别案件案情的复杂性、《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定的严格时间限制,以及规则的严格界限等等,均可能是构成在不知就里不接纳了司法管辖权的原因。 2021年及往后香港在大湾区 香港工业贸易署在2021年6月发表的贸易便览显示,香港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而2021年3月17日发布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报告亦指出,香港是全球领先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一。香港是有望维持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和商业城市的地位。 作为中国内地的主要贸易伙伴,香港肯定会继续通过增强其经济作用和促进区内多个产业的扩展,对大湾区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如见香港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出版的大湾区刊物)。与此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是中国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大湾区将继续发展成为宜居、宜业、宜游的理想地方。显然,香港法院将无可避免继续审理涉及第12号命令第8条的民、商事争议,其数量甚至越来越多。 相当于接受管辖的行为 为避免落入受香港司法管辖的固有陷阱,外来诉讼人(或他们的律师)应非常警惕可能构成受香港司法管辖的行为。 向法院提出申请可能是一个容易掉入的陷阱。可能构成受管的行为包括申请讼费担保(Shenzhen CTS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 v 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2017] HKEC 858)、抗辩书的送达(Chau Oi Fung [2014] HKEC 1828)、在香港接受法律程序送达(PT Krakatau Steel (Persero) v Mount Kerinci LLC [2009] 1 HKLRD 264)、申请剔除(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866及Winnitex Investment Co Ltd v Oxford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44)等。为避免受司法管辖,正如各级法院法官所述,被告必须通过附信或在抗辩书的序言等,提供明确的权利保留(Miruvor Ltd v Panama-Globe Steamer Lines SA & Ors [2007] HKCA 49)。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诉讼人本可以通过提交程序申请(例如申请“限时履行的命令”),放弃挑战司法管辖权的权利。在 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34一案中,聆案官郑丽珊认为,第三被告申请“限时履行的命令”,要求原告在7天内存档及送达申索陈述书,否则申索将不予考虑,这个行为已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在聆案官的聆讯中,她称第三被告遵守或提出有关答辩程序的申请,即表示第三被告确实希望诉讼在香港审理。特委法官万崇理资深大律师在该上诉聆讯中听取第三被告的重新申请后裁定,“限时履行的命令的申请,随之而来的同意传票……足以证明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见B. Chainrai一案判词第64段)。 在对方无法遵守特定指示后,“限时履行的命令”确实具有授予最后尝试的效果。可以说,申请“限时履行的命令”的一方,可从对方未能遵守“限时履行的命令”潜在后果中得益。 熟悉民事诉讼程序的读者应该知道,任何诉讼人在民事/商业诉讼中可提出许多类型的申请,“限时履行的命令”的申请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根据Chainrai案中特委法官的意见,外来诉讼人及其律师必须非常小心,不要在诉讼中采取任何何相当于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的行动,不论是“限时履行的命令”申请,还是其他可能触发接受司法管辖的临界点。 特委法官万崇理资深大律师的观察与Robert Goff LJ法官在Astro Exito Navegacion SA v Hsu [1984] 1 Lloyds Rep 266一案的立场不谋而合。他认为自愿受司法管辖的情况出现于:“若‘一方’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个步骤,而在所有情况下都等同于承认法院对程序议题的申索有司法管辖权”。类似地,Third Case of Dicey案例(在《The Conflict of Laws》中称为Dicey & Morris第43条规则)指出,“若‘一方’确实对管辖权提出质疑,但仍继续为案情辩护,或同意驳回申索及和交叉申索的命令,或缺席原讼庭程序但根据案情提出上诉”。虽然这些是英国判例,但可以看到,法院在豁免一方挑战法院管辖权的权利时,方向的相似之处。 香港将继续成为世界贸易枢纽和商业港口,而受司法管辖仍然是我们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征,故外来诉讼人和本地法律从业者均应注意第12号命令第8条的运作方式。 影响及结论 要明确保留让被告可稍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例如New Link Consultants Ltd v Air China [2005] 2 HKC 260)。此外,在Chan Hon案中,上诉法庭特别要求负责人身伤害案的法官和聆案官,要求外来当事人在中期问卷调查中表明,是否正考虑对管辖权提出质疑。 阅读本文中提到的各个判决得出的明显印象是,相对香港而言可介定为“外来诉讼人”(包括内地机构、公司及/或自然人),很有机会避开在香港法院的诉讼,但往往因为未能适时掌握相关法规的重点而在讼诉行为中有延误的行为,不经意地接受了香港法院的管辖从而带来本可避免的不便或损失。 在“一带一路”国际商贸及发展大蓝图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如火如荼进行之同时,虽然明显的纠争排解的发展方向仍会是以仲裁(arbitration)及调解(mediation)为主,但由于经济的多元化及活动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是避不了须要以诉讼方式进行及解决 (例如Chan Hon案例中的产品责任追讨,由于是没有合约关系的第三方消费者提出索偿,仲裁仍是未能切入取代诉讼而调解亦需要与讼各方同意才能够进行。 寄望这篇浅谈“司法管辖权”的文章除了为“法商会”专栏打开序幕,也为“法治中国”大方向尽一分绵力,更广泛启动各方法、商好友积极分享及参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更加美好的明天﹗(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系国际法商精英会创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