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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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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他的文章
@ 宋小庄:一场歹毒计划的幻灭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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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庄 1月6日清晨,一千多名员警出动,逮捕了主要触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53名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这次行动有没有名称,外人不得而知。但这次行动,无疑是宣告了被保安局局长形容为「歹毒计划」的幻灭。 策划这场「歹毒计划」的人似乎得到前年11月反对派区选胜选的启示,他们不但要在街头暴乱中制胜,而且要在选举中夺权。两种方式都是美国操办「颜色革命」的基本脚本,但香港反对派觉得在疫情肆虐情况下,可以搅拌在一起。去年4月28日,《苹果日报》刊载戴耀廷《真揽炒十步 这是香港的宿命》的煽动性文章,这似乎比他2013年1月在《信报》发表《公民抗命的最大杀伤力武器》还要厉害。部署「揽炒十步」,有18个月的时间跨度。策划在前,落实在后,环环紧扣,连续密切,当香港国安法「冇料到」。不妨把「揽炒十步」再看一次: 第一步,去年7、8月,反对派人士被取消参选立法会资格,包括现任议员,由「Plan B」继续参选。第二步,9月,因DQ问题,刺激更多港人投票支持反对派,取得「35+」。第三步,10月,特区政府开展司法程式DQ反对派议员,但法庭需时处理,反对派继续主导立法会。第四步,10月到今年4月,政府向立法会提出所有拨款申请都被否决,只能维持一般运作。第五步,今年5月,立法会否决政府财政预算案,特首解散立法会,以临时拨款方式维持政府运作。第六步,今年10月,立法会重选,反对派派出「Plan C」参选,仍取得「35+」。第七步,今年11月,立法会再次否决财政预算案,特首辞职及政府停摆。第八步,今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香港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直接把国家安全法适用于香港,解散立法会,成立临时立法会,下届特首由协商产生,大举扣押反对派人士。第九步,今年12月后,街头抗争更加激烈,镇压非常血腥,港人发动「三罢」,香港陷入停顿。第十步,明年1月,西方对中共实行政治及经济制裁。 戴某的如意算盘是在18个月内摧毁「一国两制」,关键是去年7月的「初选」,以保证在9月立法会选举时有「35+」。从第二步到第七步大体都是如此。对「初选」参与者,他们务必在当选后否决财政预算案。议员当然可以否决预算案,但总要有理由,否则就是故意破坏。他以为,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而行政长官在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如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则行政长官必须辞职。六个月内选举新的行政长官,也会面临同样的命运。第八步到第十步是香港发生动乱,特区政府管治出现问题,「颜色革命」发生,外国介入。 但人算不如天算,香港发生疫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果断将新一届立法会选举延后,将香港国安法从戴某估计的去年12月,提前了一年半制定生效。这样「揽炒十步」就移形换位,虽然计划在国安法生效前展开,但7月11至12日的「初选」是在国安法生效后发生。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前后发生冲破了该法溯及力的屏障。 由于计划(犯罪故意)和部分行动(犯罪行动)跨越了香港国安法,还有不少是连续犯,有不少是继续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犯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若干个犯罪行为,继续犯继续实施性质相同的同一个犯罪行为,这就意味著全盘计划和行动都在香港国安法的笼罩下了,没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真揽炒十步」步步违法 有的人认为「初选」并不违法,这是不正确的,「初选」也是香港国安法第22条认定的「非法手段」,过去的「初选」可能只是违反本地法律,但去年7月的「初选」不但违反本地法律,也触犯香港国安法第23条第3款和第29条第3款,「初选」的不同行为状态,还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简略说明如下: (一)行使公法权力而无法律依据。香港「初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行使公法权力就是非法的,有些公职人员不作为,对「初选」未予制止,触犯了「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这是普通法上的犯罪。 (二)「初选」将制造压力使参选人退选。《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规定,该等情况如涉及贿赂,则违反该条例第7条;如涉及胁迫,则有违第8条;如涉及欺骗,则有违第9条。「初选」都可能会导致此等效果。 (三)「初选」还造成数十万选民的聚集,有违当时的「限聚令」。 (四)从「初选」攫取大量个人资讯和选民资料,有违《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五)在宣布参选前,「初选」的参与人就已广为不久后的选举作宣传,涉嫌「偷步」,但却想蒙混过关,完全没有申报选举开支,就会漏报「偷步」的选举支出。 (六)「初选」活动需设数百个服务站、数百部电脑,以及有关货品和服务的开支,不论是否来自捐赠,还是众筹募捐,不论是否有外国或境外的因素,根据《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规定,都是选举开支,却要瞒报。这还有可能触犯香港国安法第2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七)有关候选人的「政治联系」本只隶属于反对派其中一个派别,但却声称代表整体反对派十数个派别出选,并得到他们的支持,这样就会触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7条「发布选举广告假称获支持的非法行为」。 (八)这样候选人在选举资料上的「政治联系」,就真的沦为虚假陈述了,有违该条例第16条的「虚报资料罪」。还会触犯《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式)(立法会)规例》的虚假陈述罪。 (九)「初选」目的是要实现反对派在选举中取得「35+」,以「揽炒十步」夺取管治权,这已涉嫌触犯了香港国安法第22条第3款的「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第2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十)上述「初选」所涉的开支,既有本地因素,也有外来因素,也没有作出正当的纪录。这有可能触犯了香港国安法第2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9条第3款的「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这是一宗非常复杂的集团犯罪案件,涉及的香港国安法包括第22条第3款、第23条、第29条第3款;对可能参加策划、但没有参加「初选」者,可能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3条和第9至10条;对本地法律而言,还可能触犯了《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以及普通法上的犯罪等,如何化繁就简,恰如其分,尽快得到处理,维护国家安全,履行香港特区的宪制责任,是香港特区「一国两制」行稳致远的标志。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来源:大公报
@宋小庄:终院决定合理 黎智英不应获保释
202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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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庄去年12月3日,被控欺诈罪的黎智英向西九裁判法院申请保释,被总裁判官苏惠德拒绝;12日,加控勾结外国或者外部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黎某再度申请保释,再次被苏惠德拒绝。23日,黎某对以上两罪不得保释再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却得到李运腾法官的允许,只是要求以现金1000万港元等多项保释的限制条款和条件,舆论哗然。苏惠德总裁判官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都敢以拒绝黎某的保释,但李运腾法官却允许保释。律政司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保释决定,向终审庭申请上诉。 除夕上午,终审法院马道立(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组成上诉委员会开庭审理(编号FAMP1/2020),批准上诉,并决定在今年2月1日审理该保释案件前黎智英仍需还押,原讼庭的保释决定暂且搁置,总裁判官的决定暂时维持。 本案涉及保释程序问题。有关保释问题的法律,见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在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也有规定。该法不仅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是程序性的法律。本地制定的法律和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香港国安法都有规定,两者也都是香港特区法律,而两者的规定可能不完全相同。这样一有不完全相同的规定,就可能发生优先适用哪一法律条文的问题。 对黎智英保释案,终审庭是否允许上诉,围绕着两个问题:一是原讼庭的保释决定是否具有某种程度的终极性,终审庭可以不必介入保释的决定,此属管辖权问题。二是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是否一样,两者所作的保释决定是否会有一致性结果,属可纠性问题。 对管辖权问题,律政司的大律师认为,终审庭才有最终管辖权,即使是有关保释的程序问题。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四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最高量刑都是无期徒刑,与谋杀罪同,对此等重犯,都不得保释。对可纠性问题,他也认为,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并不一致,并不必然得出一致性结论,既然如此,就可能发生对错的问题。 法庭须准确理解国安法原意 对此,终审庭当天下午公布的判词是基本认同的。但该判词也认为,保释都是有条件的,如警方发现被告人违反了保释条件,律政司也可以向原审法官提出取消保释,不必上诉到终审庭处理,就不存在终极性的问题。但对涉及香港国安法的解释,就不是对潜逃或再犯风险的评估,而是涉及对评估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这就会有法律理解的终局性问题。这样终审庭就要就受理律政司的上诉,但设立的范围是较为偏狭的,需要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理解审理,如原讼庭法官理解失误,保释决定就会被推翻。因此,作出被告人还押等待2月1日审理的决定。终审庭还认为,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还涉及该法第1条、第3至5条、第41和42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方式适用于香港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所以范围又是广泛的,需要择日再审理。 说来是碰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将于11日退休,由常任法官张举能接任。但由于前首席法官仍然是香港国安法第44条第1款的指定法官,而指定法官的任期为一年,也不排除退休法官可以成为指定法官,2月1日马道立法官还是可以出庭审理的。 然而,除夕下午的终审庭判词提到与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解释有关的、该法的其他条文,以及其他法律的条文,却值得关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声称落实该公约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并没有有关“保释”的条文;香港基本法也没有,但该法第87条有“香港特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规定可能包含《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有关“保释”内容。要让香港国安法的若干条文包括保障人权的条文,与第42条第2款的条文作出一致的解释,并非易事。 香港国安法第62条规定:“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已有规定的,要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地法律,这体现了该法的法律地位和权威。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可以适用本地法律。 香港国安法有关保释程序的规定见于该法第42条第2款。该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连标点符号在内,该款有46个字。字数虽少,但言简意赅。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保释问题,务必适用该条款。 然而,终审庭并非只提到香港国安法第42条的条文,还提到第1、3至5、第41条等六条条文(加上第42条),如此广泛的对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解释,这是香港回归以来第一次。 但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5条的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法也并没有像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一样,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特区法院类似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也就是说,在香港特区法院没有该法的自行解释权。但学理上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香港国安法又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在此可理解为该保释案),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如果不提请释法,香港特区法院就缺乏这种权力。 原讼庭未考虑黎的复杂背景 当然,这还涉及到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解释,但对该条例的解释是否等于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呢?这又是另一个问题。在此顺带说明一下香港社会存在的广泛的误解,以为该国际公约是禁止以言论治罪的。其实不然,该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了“发表自由之权利”,但又认为,该等权利“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要“受经法律规定的限制”。而该等限制又以“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保障“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所必要者为限。也就是说,不当而牴触法律的言论,是可以治罪的,例如:得以过渡的香港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条例》第9、第10条的“煽动罪”、香港国安法第23条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都是符合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 在审理黎智英保释上诉中,律政司对高院原讼庭对黎智英的保释条款和条件的不足之处,也应当向终审庭提出。例如:被告人不准与外国政府官员见面、出席或担任媒体节目嘉宾、在报纸发表文章、在社交媒体发布帖文等,黎智英都答应了。原讼庭法官以为这样就可以制止黎智英再犯新罪,这是混淆了黎智英与张三、李四等一般撰稿人和时事评论员的区别,作为“祸港四人帮”之首、反对派领袖,黎智英完全可以公开或者不公开派遣他的代表去做那些不被允许做的事情,传达资讯,接受指令。以黎智英的身份,难道还要自己亲自出马吗? 再说,黎智英自己仍未洗心革面,黎智英掌控的媒体也仍未偃旗息鼓,律政司也就应该对黎智英继续言论犯罪和非言论犯罪危害国家安全提供证据,原讼庭法官也还没有在有充分理由让控辩双方就此寻求真相的基础上,相信黎智英不再犯新罪或安排潜逃,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工作还完全可能没有完成,这也是除夕下午终审庭判词所默认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来源:大公报
@ 宋小庄:议员资格的决定有何重要法律意义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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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庄为疫情而延任的香港立法会,10月以来一段时间,大会开了4次,议员人数是够的,但出席人数不足,个别故意捣蛋的议员要求点票,建制派有不少议员缺席,竟有3次流会。这样的议会没有起正面作用,而是起负面的作用。对这一实际情况,林郑月娥特首报告了国务院,国务院又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转请对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作出决定。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该决定有不能忽略的若干特色(1)制定该决定的法律依据多达6个,比《香港国安法》的3个法律依据还要多。6个法律依据是:《宪法》、香港《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香港《国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在中国的法制史上,这是罕见的。(2)提出不能参选和担任立法会议员的不符合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的4项要求和条件:(i)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ii)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iii)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区事务;(iv)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请注意这里有一个「等」字,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多种。该等要求和条件对宣誓或签署声明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的参选人和任何公职人员都是适用的。(3)「不符合要求和条件」的认定,在香港特区依法认定。从香港特区政府宣布的名单可以看到认定者包括立法会选举主任,由此可以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挺港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当然,任何具有审查职能的其他选举的选举主任,具有监誓职能的立法会主席、行政长官、国务院总理,也都在内。在法理上,这种安排可以说排除了司法覆核。在介绍了有关决定的特色后,可以推断立法会的「流会」和「拉布」会减少,但并不等于有关问题彻底解决。「流会」是近几年反对派议员新的「发明」,「拉布」则是更早一点的「专利」。「流会」使议会停转,「拉布」使议会空转,都妨害香港管治。立会有必要规定全职议员制度所谓「流会」是出席会议的议员少于法定人数,有的议员要求点票,立法会主席只好暂停会议召唤,如果召唤成功,就可以不「流会」;但如果召唤不成功,在限定时间内仍未有足够人数,还有可能「流会」。议员不出席会议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故意捣蛋,有人要求点票,就故意走人。二是对某些议员来说,议会工作只是兼职,有其他更重要的正职,当时没有在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对故意捣蛋的议员是有震慑力的。但对忙于处理更重要兼职的议员来说,则未必如此。由于「流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立法会应当检讨一下议员工作制度,有必要规定全职议员制度,让有正职干重要的事的议员退位让贤,这是功德无量的事。「拉布」是利用《立法会议事规则》的漏洞制造的。经过20多年,还没有修改好。其实,最主要的漏洞是牴触基本法第74条。这个漏洞在20多年前已经有人发现了,发现者不作自我宣传,笔者也不敢掠美。香港是新闻自由的天地,有新的发现,肯定有人抢新闻,争功劳,司空见惯,见怪不怪。基本法第7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该条以及基本法附件二的分组点票机制是香港特区行政主导很重要的条文。该条把香港的提案分为3类:一类是专属政府政策提案,不容议员置喙;二类是一般政府政策提案,议员事先要得到行政长官书面同意,才能提出;三是以上两类提案之外,议员个人可以提出。但《立法会议事规则》却以非同寻常「技巧」,抵消第74条的安排如下:(1)对政府政策提案,分为原始提案、修订提案、再修订提案等不同类别,各个击破;不再区分属于专属政府政策提案,还是一般政府政策提案;(2)对政府提案和议员个人提案的判断权,交给立法会主席,而不由行政长官决定;(3)对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政府运作3类专属政府政策提案,再加以分解击破:对公共开支案,议员可提减案,不准提加案;对政治体制提案,中央看的很紧,就尽可能分解到一般人看不出来的提案;对涉及政府运作提案,尽可能扩大其范围,然后用修正案来破解。另外,社会上还制造立法会需要监督政府的舆论。如这也不准提,那也不准提,那就无从监督政府。他们把基本法允许的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对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辩论,与基本法不允许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等混淆起来了。立法会议事规则有10来条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但回归以来对议事规则的修订大多是补丁而已,用处不大。要认真修订,亦非易事。归纳起来,「流会」与立法会的兼职议员制度有关,有些议员视工作为副业,视生意为正业,就经常缺勤。议员俸禄优渥,工作繁重,不应当还有其他主业。「拉布」利用议事规则提出违反基本法第74条的海量修正案、再修正案等无聊提案。修正案、再修正案多了,对有关修正案(再修正案)的辩论就多了。议事规则应当按照基本法第74条的要求进行修订。(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是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编辑:严骏来源: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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