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荆论坛】内地《反垄断法》与香港《竞争条例》在大湾区的协同与合规

日期:2026-08-05 来源:紫荆 浏览量: 字号:

《紫荆论坛》专稿/转载请标明出处

 

黄勇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

解珏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从竞争政策视角出发,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对比内地《反垄断法》与香港《竞争条例》的制度演进与治理逻辑。首先梳理了内地《反垄断法》从2008年施行到近年系统性修法与配套规则完善的脉络,突出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公平竞争审查入法、违法成本提升以及数字经济治理的制度化取向。其次回顾了香港《竞争条例》自立法、生效以来的制度建设与执法特点,强调其普通法体系下的司法化模型、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稳定性,以及其在国际规则对标、跨境知识共享与区域竞争治理交流中的平台性影响。再次聚焦了大湾区深度融合背景下两地竞争规则的互动与协同,分析跨域经营对企业与执法机构带来的合规摩擦与治理需求。最后从企业合规角度提出复合合规策略,为区域竞争法治一体化与市场主体合规实践提供参考。

 

全球竞争法视野下的内地与香港合规新格局

 

竞争法的核心目标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遏制卡特尔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具有排除限制效果的并购,保护消费者福利与创新激励;同时借助程序设计与救济机制,确保执法的有效性与可预期性。放眼全球,各主要法域在“禁止的行为类型”上日趋趋同,但在“制度实现路径”上仍保留鲜明差异:欧盟更强调竞争规则对统一大市场与产业政策的制度功能,执法上以行政调查、承诺与附条件批准为常态;美国传统上兼具公共执法与高强度私人诉讼,强调司法审查与判例演化;英联邦体系多以专业机构调查、专门法庭裁判为特色,重视对抗式程序与证据标准。随著跨境经营常态化,竞争机构也越来越依赖国际网络与经验互鉴来应对数字经济、平台规则与跨境并购等新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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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举报反竞争行为官方宣传海报

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分别形成了以行政执法与统一大市场治理为主轴的《反垄断法》体系,和以普通法程序、司法裁判为核心的《竞争条例》体系。大湾区深度融合,使企业在同一商业决策中同时面对两套合规逻辑:这不仅是规则差异的叠加,更是执法触发点、证据要求与风险结构的叠加。
 

中国内地《反垄断法》的立法、修法过程及行政监管范式

 

(一)立法形成:2007年通过、2008年施行,奠定三大基本制度

中国内地竞争法治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强调行政权力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内地《反垄断法》的制定经历了漫长而审慎的酝酿期,于2007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法律,确立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核心支柱,为中国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石。

实施初期,反垄断执法呈现“三驾马车”分工格局: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国家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查处,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非价格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一分工虽有利于发挥各部门专业优势,但也带来协调成本与标准不一的问题。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权随之集中统一,标志著中国反垄断执法从“分散模式”向“统一模式”的转型。

(二)2022年修订:竞争政策制度化、违法成本显著抬升、数字经济纳入规范视野

随著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与市场环境的深刻变迁,2022年,内地完成了《反垄断法》实施14年来的首次系统性修改(下称“新《反垄断法》”)。这次修法不仅是对过往执法经验的总结,更体现了国家竞争政策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与“全链条监管”的战略转型。

本轮修法的制度信号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与公平竞争审查入法。将竞争政策提升为市场治理的重要制度支点,并以法律形式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对行政性排除限制竞争的约束。

责任体系“硬化”。提高垄断协议、违法实施集中等行为的处罚强度,并引入对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罚则与更严厉的加重处罚机制,显著改变企业的风险—收益计算。

面向平台与数据要素的规则扩展。将数据、算法、技术与平台规则等纳入可能被用于实施垄断行为的考量因素,回应数字经济竞争的结构性风险。

(三)配套规则更新:并购申报门槛上调与纵向协议“安全港”细化

在经营者集中方面,国务院于2024年修订申报标准(第773号令),将触发申报的营业额门槛提高至“全球合计120亿元(人民币,下同)或境内合计40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境内各8亿元”,并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垄断协议方面,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年12月发布并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正案决定,对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标准与程序作出可操作化安排:对固定/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要求双方市场份额均低于5%且相关商品年度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对其他纵向协议,要求双方市场份额均低于15%,并设置申请、核实与终止调查等程序规则。

总体看,内地《反垄断法》已经从“框架性立法”进入“执法+规则精细化供给”的阶段,其制度重心不仅在于规制企业行为,也在于通过竞争政策与公平竞争审查服务统一大市场建设。
 

香港《竞争条例》的立法进程与制度特征:普通法路径下的“司法化竞争规制”

 

与内地以行政主导的模式不同,香港采用了典型的“司法执行”模式。长期以来,香港奉行自由市场经济,曾认为无需设立跨行业的竞争法,仅在电讯和广播等特定行业设立了竞争法相关条款。然而,随著经济结构的演变,为了打击合谋定价、滥用市场力量等行为以保障消费者权益,香港社会对引入全面竞争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经过数年的深入咨询与激烈辩论,《竞争条例》于2012年获立法会通过,并给予了企业三年的过渡期,最终于2015年12月全面生效,成为香港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立法进程:2012年立法、2015年全面生效,确立三项竞争规则

香港《竞争条例》(第619章)于2012年6月在立法会通过,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

条例以三项规则构成基本框架:第一行为守则规制反竞争协议;第二行为守则规制滥用市场权势;合并守则规制反竞争合并,但目前合并守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电讯领域的特定情形。

(二)结构优势:司法执法模型、专门法庭与高标准程序保障

与多数行政主导型法域不同,香港竞争法采取明显的司法化执法模型:竞争事务委员会负责调查与提诉,金钱罚则与多数救济须由竞争事务审裁处裁定。

在委员会提起并寻求金钱罚则的案件中,审裁处在首批案件中采纳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凸显普通法体系对程序与证据的高度要求。

(三)与国际接轨及其影响力:制度移植、国际协作与区域话语平台

香港《竞争条例》的制度设计高度体现“向成熟法域学习”的路径。其在实体与制度概念上吸收了欧盟“对象/效果”分析、澳大利亚的从属性责任、加拿大对围标的处理、美国法定宽大框架,以及英国式的专门竞争法庭设置等经验。条例全面生效前,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依法需要发布一系列执法与程序指引,并在制定过程中向国际竞争网络与专业组织征询意见,同时通过与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地竞争机构的人员交流与借调积累卡特尔调查经验。这些做法反映出香港从一开始就将本地制度嵌入国际最佳实践与知识共享网络。

此外,香港亦通过与海外竞争机构签署合作备忘录、开展培训与信息交流来嵌入全球执法网络(例如与加拿大竞争局签署的合作文件),进一步强化其在国际合作中的可见度与制度信誉。

在国际影响力层面,香港的优势不在于“输出硬法”,而在于以普通法制度与国际化人才市场为基础,形成亚太竞争治理交流平台。作为国际金融中心,香港的竞争法实施从一开始就高度注重与国际接轨。香港竞委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网络(ICN)、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的活动。在竞争倡导(Competition Advocacy)方面,香港竞委会更是屡获国际殊荣。例如,其与香港电台联合制作的、以真实竞争法案例为原型的电视纪录片《竞争之合谋有罪》(COMPETE: Cartel Hunters),成功斩获了由国际竞争网络(ICN)与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联合举办的竞争倡导大奖。这一奖项不仅体现了国际社会对香港竞争政策实施效果的高度认可,也印证了香港在运用创新手段提升全社会竞争文化意识方面的世界级水平。

(四)执法实践:从卡特尔案件起步,逐步沉淀判例与罚则方法

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在条例全面生效后较早将资源聚焦于卡特尔与围标等“严重反竞争行为”。审裁处于2019年就香港首两宗案件作出裁决,涉及IT系统招标围标以及建筑装修行业的价格固定与市场分配,为“对象/效果”分析与罚则计算奠定了本地判例基础。

可以说,香港竞争法的制度生命力,正在通过判例、指引与政策文件(执法、宽待、合作与和解等政策)不断增强其可预期性与威慑力。
 

大湾区内竞争规则的互动、协同与合作实践
 

在“一国两制”下,粤港两地的竞争法律体系虽然目标一致,但在具体运作上存在显著的“体制性差异”。面对跨域治理的需求,通过修法实现条文统一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当前的务实路径是通过“软法”治理与跨域执法协作来实现规则衔接。

(一)机制对接的顶层设计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与香港竞委会签署了《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竞争政策与法律有效实施的备忘录》,确立了双方定期会晤、信息交换及技术合作的框架 。这一机制为解决跨区域执法中的管辖权协调与经验共享提供了对话平台,避免了重复取证对企业造成的过度干扰。

(二)软法治理的创新典范

2023年7月19日,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署合作备忘录,明确通过信息交流、能力建设与竞争倡导等方式,加强大湾区竞争政策与法律实施的沟通协作;香港特区政府亦在公开信息中肯定该机制对两地合作框架的意义。

2024年,两地联合发布了《粤港企业竞争合规指导手册》。这是大湾区规则衔接的里程碑式成果。该手册系统梳理了两地法律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购审查等领域的异同,并提炼了高风险场景。这种“软法”路径不追求硬性条文的统一,而是追求“执法预期”的一致性,向市场传递了清晰的监管逻辑。

(三)协同路径建议:以程序协作为枢纽,以行业场景为抓手

面向未来,大湾区竞争治理可优先从三条路径推进:

程序协同优先:在保密与权限边界内探索线索转介与并行调查的沟通流程,减少企业重复提交材料与多头取证成本;在跨域并购中建立“早期沟通—风险预评估—救济协调”背景下更具现实意义。

软法对齐:围绕高频场景(招投标、平台规则、渠道价格管理、排他条款等)形成面向大湾区的合规指引或“差异提示清单”。内地已通过纵向协议安全港细化增强可操作性,香港则可通过指南与判例逐步提供同等程度的可预期性。

行业治理协作:选择跨域交易密度高、公共利益敏感的领域开展联合倡导与市场研究,如建筑维修与公共采购、跨境电商与平台服务、物流与供应链服务等,以共同降低卡特尔与围标的治理成本。
 

两种法系下企业复合合规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随著大湾区经济一体化的深化,跨域经营企业同时面临内地强有力的行政执法与香港严谨的司法诉讼的双重约束,极易陷入“合规困境”。企业必须构建覆盖双边法域的复合型合规体系。

(一)确立“最大公约数”的高水位合规标准

企业应对照两地最严格的条款制定内部政策。例如,在经营者集中方面,鉴于内地有明确的营业额申报门槛而香港多数行业无此要求,大湾区的跨境并购必须优先进行内地的反垄断申报评估,以防“抢跑”违规。在纵向价格管理上,应遵循内地对转售价格维持(RPM)严厉禁止的态度,统一取消跨域经销商合同中的固定价格条款。

(二)审慎参与行业协会活动与建立防火墙

香港对商业合谋采取“零容忍”态度(如近期的殡仪业合谋案 ),内地新法也加重了“组织者”的法律责任。企业在参与大湾区行业协会时,必须建立严格的信息防火墙,严禁讨论价格、产量、市场分割等敏感信息。若会议出现反竞争倾向,员工应立即公开反对并离场留下记录。

(三)应对多元调查权限与善用宽待政策

内地的行政调查与香港的法庭手令搜查(Dawn Raids)在程序要求与律师特权(LPP)的适用上存在差异。企业需制定差异化的突击检查应对预案。同时,一旦发现内部合规漏洞,企业应统筹评估两地宽大制度(Leniency Policy)的适用条件,制定同步或交叉的危机应对与主动申报策略,以最大程度减轻经济与声誉损失。
 

体系完善与展望
 

从竞争政策角度看,内地与香港竞争法的差异并非“高低之别”,而是制度功能与法律传统的分工:内地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并购审查与规则供给服务统一大市场建设;与此同时,内地还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秩序治理的基础法律板块,且该法已于2025年完成重要修订并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显示出竞争法体系在数字经济与市场秩序治理上的持续完善。

香港则以《竞争条例》为平台,在普通法制度下通过专门审裁处判例、执法政策与国际协作逐步塑造本地竞争法的“可预期性资本”。

未来,两地协同的关键在于“尊重差异前提下的可兼容互通”。通过大湾区合作机制提升信息互换与倡导协作水平,通过软法与判例降低企业跨域合规摩擦。对香港而言,在保持司法化优势的同时,仍有进一步拓展空间——例如在合并规制覆盖、数字市场规则指引、私人执行与救济体系等方面持续完善,以更好地支撑大湾区建设统一、开放、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区域市场生态。



 

本文发表于《紫荆论坛》2026年4-6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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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紫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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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蓝皓源 校对:孙艺宁 监制: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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