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敏康
特区政府于3月8日将《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刊宪,同日提交立法会首读及二读,法案委员会随即展开审议。毫无疑问,《草案》有不少值得赞许的地方,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聚焦《草案》对人权保障的规定。
在香港,一些人往往将国家安全与基本人权对立,认为国安法例会剥夺自由,这是非常片面的看法。诚如有作者指出,保障人权是现代国家的义务,也是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而有效地保障人权,其前提是建构良好的宪制秩序与国家安全。没有秩序、安全与社会稳定,便不会有良好的保障人权的环境。可见,安全和自由并不是绝然对立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也因为如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三款允许为了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的目的,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限制表达自由。
从这个视角出发,笔者认为《草案》较好地平衡维护国安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是看《草案》所列明的原则。《草案》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根据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特区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这个原则是执法的关键,也是司法的关键。香港是一个法治社会,有司法独立,笔者相信这个原则会得到有效的执行。
明确规定免责辩护条款
第二是看《草案》具体条文规定是否兼顾人权保障。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例如,港人比较关心“煽动意图”罪的规定是否会限制言论自由和出现“寒蝉效应”。但如果看具体条文,就可发现起草者已经作出了平衡。《草案》第22条第2款规定了“煽动意图”是指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或中央驻港机构(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驻港国安公署、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或解放军驻港部队)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特区的宪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意图煽惑任何人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中央就特区;或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意图引起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的憎恨或敌意;意图煽惑他人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意图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区法律或不服从根据特区法律发出的命令的作为。
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言论自由,第22条3、4款明确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煽动意图,包括:就所指的制度或宪制秩序提出意见,而目的是完善该制度或宪制秩序;就有关的机构或机关的事宜指出问题,而目的是就该事宜提出改善意见;意图劝说任何人尝试循合法途径改变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意图指出在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憎恨或敌意,而目的是消除该项憎恨或敌意。这显然表明,只要坚守红线,港人仍然可以行使言论自由和权利。
又比如,针对媒体比较关注的非法披露国家秘密罪,《草案》也回应大众的忧虑和担心,明确规定了免责辩护条款,即“指明披露”(specified disclosure)。如果有关人士之目的,是为了揭露:严重影响特区政府依法执行职能的情况,或者一项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的严重威胁,而如果有关人士披露未超越以上两项范围,且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作出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明显重于不作出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就会属于“指明披露”,可以免责。
市民依然享有充分言论自由
《草案》又规定,在考虑有关人士的行为是否属于指明披露时,需要考虑以下数点,包括:(1)揭露“严重影响特区政府依法执行职能的情况”、揭露“一项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的严重威胁”的严重性;(2)是否有替代该项披露并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及(如果有的话)该人在作出该项披露前,是否采取了该等步骤;(3)该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4)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5)该项披露所带来的损害或损害风险的程度;(6)作出该项披露是否基于紧急情况。
第三是看香港是否仍然存在言论自由空间。彭博社日前曾发布虚假消息,称基本法第23条立法咨询文件显示,特区政府会立法禁止社交平台脸书和视频平台YouTube在港运作。对此,特区政府发表声明,对上述错误报道表示强烈不满,并予以谴责。律政司司长林定国指出,23条立法不会阻止任何社交平台的存在,只是针对滥用社交媒体散播危害香港或国家安全言论的人士,而不是社交媒体本身。
对此,有机会使用这些社交媒体的人士一定会知道,这些社交平台上的言论是非常自由的。而这些平台在香港的存在,已经以事实驳斥了西方媒体对香港国安立法的无端抹黑。
(作者系香港教育大学教授、香港湖北社团总会顾问)
来源:大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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