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朱国斌,律师、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研究助理 罗天恩
与传统刑事立法不同,现代国家安全法的一个关键特征是其必需的域外效力,以应对源自国土以外的国家安全威胁。香港最近订立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也不例外。虽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9条支持一般领土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惩罚和威慑香港境内的国家安全违规行为,但它也通过人格原则﹙personality principle﹚和保护原则﹙protective principle﹚将其管辖范围扩展到香港境外。鉴于字数限制,本次讨论将仅专注于《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应用的人格原则,以探讨其与外国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特别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相同与相异。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下的一般
和特殊人格原则
根据人格原则,一个国家有权对其国民或具有国籍同等地位的人(如永久居民)行使管辖权。因此,即使他们在国家领土以外犯罪,或犯罪者不再是国民或仅在犯罪后成为国民,该国家仍然有权对他们的行为施加惩罚。由于人格原则可以避免国民可以在境外对他们自己的国家构成威胁,它在减轻国家安全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重要性无容置疑,亦不可或缺。在香港,由于香港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没有国家地位,因此《维护国家安全条例》采用的人格原则已适当修改,以适应香港的宪政体制。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实行两种不同的人格原则。在一般人格原则下,《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安全罪行适用于香港永久居民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有资格获得身份证但根据《入境条例》没有居留权的人,不论他们是否享有中国国籍。这种一般的人格原则适用于非法操练、协助中国武装力量成员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煽惑公职人员离叛等行为。相反,在特殊人格原则下,《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安全罪行仅适用于无论是否具有居留权的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叛国、叛乱、煽惑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叛变等罪行属于这一类别。鉴于《基本法》第23条公众咨询文件未阐明这些差异应用的理由,本文旨在探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具体条款,并提供对于三种上述罪行应用特殊人格原则的理由。
适用于叛国及
叛国相关罪行的特殊人格原则
根据上文所述,适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特殊人格原则的三种国家安全罪行,要么是直接的叛国行为,要么与叛国行为密切相关。原《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将叛国定义为杀害、伤害女王或对她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她发动战争等。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10条已修订了这一定义。现在,若一名中国公民加入与中国交战的外国武装部队,对中国发动战争,煽动外国侵略中国,或以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危及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时,即构成叛国罪。为强化叛国的严重性,《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引入了叛乱罪,禁止任何人加入或协助与中国武装部队交战的武装部队。它还禁止任何人发动针对中国武装部队的武装冲突或以意图或鲁莽行为危及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此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将煽惑中国武装部队叛变定为犯罪。虽然煽惑中国武装部队叛变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下是一项罪行,但在香港原有法律下却并非是一项罪行。因此,除非新增有关的法定罪行,否则无法根据香港普通法起诉煽惑中国武装部队成员叛变罪。因此,新增惩罚煽惑叛变的法条,既必要又明智。
不难看出,应用特殊人格原则的三种国家安全罪行都本质上都与叛国有关,并涉及相应的效忠义务﹙duty of allegiance﹚,因为它们都禁止中国公民对中国武装部队发动战争或协助武装冲突。在普通法中,叛国罪的本质在于违反对君主的效忠义务。效忠义务来自两个不同的来源——自然效忠﹙natural allegiance ﹚和地方效忠﹙local allegiance ﹚。自然效忠是所有公民的永久义务,不论其所在地。地方效忠则是任何居住在君主领域内的人只要他们或其家人受到君主的保护,就负有这种义务。
尽管《刑事罪行条例》原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居住在香港以外的中国公民和居住在香港内的非中国公民的适用性,但上述普通法原则表明,叛国罪适用于这两类人,因为根据他们的国籍状况和居住地,他们对中国负有自然或地方效忠义务。然而,当《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将叛国罪的适用范围限于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永久居民时,它基本上将该罪行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对中国负有自然效忠义务的人。
那么,规定叛国罪适用于“有资格”获得身份证但无香港居留权的人,是否恢复了其对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的适用性?我们谨此提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事登记条例》中并不存在有资格获得香港身份证的概念。根据该条例第3条,除非根据第7条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制定的规例免除或排除,否则香港的每个人都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或永久身份证。申请身份证的“资格”与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如果一个人有“资格”申请身份证,这意味著他满足了某些要求,可以提出申请,但同时享有决定是否提出申请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他则必须申请,没有选择的余地。根据《人事登记条例》,所有11岁及以上的香港居民,除非是真正的过境旅客或获准停留不超过180天的人,否则必须申请身份证。简而言之,当一个香港居民满11岁时,他必须尽快申请身份证,没有选择的自由。结合对《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叛国条款的解释,叛国罪应理解为适用于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的人。
如果条款仅限于此,叛国罪将同样适用于对中国负有自然或地方效忠义务的人。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引入了中国国籍的额外标准作为叛国罪的管辖范围。因此,尽管有义务申请香港身份证的人,如果他们不具有中国国籍,也不在叛国罪的范围内。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条款
是否足以排除普通法的适用?
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即《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叛国罪仅限于中国公民的适用,是否有效地推翻了普通法原则,即对君主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同样不得对其居住国进行叛国行为。根据法定解释的基本规则,应从整体上解释一部法律,以达到和谐和一致的理解。如果三种国家安全罪明确排除其对非中国公民的管辖范围,而其他采用一般人格原则的国家安全罪则不如此限制,自然的结论是立法者特别意图排除没有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免受三种叛国罪的约束。
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任何条款并未特别排除普通法原则的适用。考虑到《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原则是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排除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免受叛国指控,可能会损害这一重要目标。而历史先例显示,在二战期间,英国利用叛国法惩罚持有英国护照但缺乏英国国籍、却协助德国政府的人。如果《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排除对地方效忠义务人的叛国罪,这可能会允许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但没有中国国籍的人从事叛国行为而不受惩罚,从而在香港的国家安全框架中引入漏洞。此外,根据确立的法定解释规则,除非通过明确的措辞或必要的暗示,否则普通法不会被改变。
鉴于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观点,《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是否成功地排除了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个人面临叛国指控仍然不明确。普通法原则继续有效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等待香港法院的解释和裁决以提供必要的澄清。
特殊人格原则作为国家安全
与人权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
假设叛国罪中未明确排除地方效忠义务的缺失不会恢复普通法原则,本文视这种故意遗漏作为香港国家安全框架中保护人权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叛国罪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三项罪行的最高刑罚可能是终身监禁。如果这些法律无差别地适用于香港的非中国居民,可能会严重阻碍国际人才在香港居住和投资,从而严重损害香港作为全球和国际都市的地位。此外,考虑到外国人在香港犯下叛国行为的可能性极低,将非中国公民排除在叛国指控范围之外更为明智。
总体而言,《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体现的人格原则经过精心设计和专业处理。特殊人格原则旨在禁止中国公民从事叛国罪行。非中国公民免受叛国罪的严重影响,确保了国家安全保障与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持续发展之间的适当平衡。这种方法有效地消除了国际社会对香港可能以牺牲经济进步为代价优先考虑国家安全的担忧。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实施下,香港将继续保持其世界级城市的地位,欢迎并培育来自不同领域的人才在此居住和投资。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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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朱国斌,律师、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研究助理 罗天恩
与传统刑事立法不同,现代国家安全法的一个关键特征是其必需的域外效力,以应对源自国土以外的国家安全威胁。香港最近订立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也不例外。虽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9条支持一般领土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惩罚和威慑香港境内的国家安全违规行为,但它也通过人格原则﹙personality principle﹚和保护原则﹙protective principle﹚将其管辖范围扩展到香港境外。鉴于字数限制,本次讨论将仅专注于《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应用的人格原则,以探讨其与外国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特别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相同与相异。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下的一般
和特殊人格原则
根据人格原则,一个国家有权对其国民或具有国籍同等地位的人(如永久居民)行使管辖权。因此,即使他们在国家领土以外犯罪,或犯罪者不再是国民或仅在犯罪后成为国民,该国家仍然有权对他们的行为施加惩罚。由于人格原则可以避免国民可以在境外对他们自己的国家构成威胁,它在减轻国家安全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重要性无容置疑,亦不可或缺。在香港,由于香港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没有国家地位,因此《维护国家安全条例》采用的人格原则已适当修改,以适应香港的宪政体制。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实行两种不同的人格原则。在一般人格原则下,《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安全罪行适用于香港永久居民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有资格获得身份证但根据《入境条例》没有居留权的人,不论他们是否享有中国国籍。这种一般的人格原则适用于非法操练、协助中国武装力量成员放弃职责或擅离职守、煽惑公职人员离叛等行为。相反,在特殊人格原则下,《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安全罪行仅适用于无论是否具有居留权的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叛国、叛乱、煽惑中国武装力量成员叛变等罪行属于这一类别。鉴于《基本法》第23条公众咨询文件未阐明这些差异应用的理由,本文旨在探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具体条款,并提供对于三种上述罪行应用特殊人格原则的理由。
适用于叛国及
叛国相关罪行的特殊人格原则
根据上文所述,适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特殊人格原则的三种国家安全罪行,要么是直接的叛国行为,要么与叛国行为密切相关。原《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将叛国定义为杀害、伤害女王或对她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她发动战争等。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10条已修订了这一定义。现在,若一名中国公民加入与中国交战的外国武装部队,对中国发动战争,煽动外国侵略中国,或以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危及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时,即构成叛国罪。为强化叛国的严重性,《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引入了叛乱罪,禁止任何人加入或协助与中国武装部队交战的武装部队。它还禁止任何人发动针对中国武装部队的武装冲突或以意图或鲁莽行为危及中国的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此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将煽惑中国武装部队叛变定为犯罪。虽然煽惑中国武装部队叛变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下是一项罪行,但在香港原有法律下却并非是一项罪行。因此,除非新增有关的法定罪行,否则无法根据香港普通法起诉煽惑中国武装部队成员叛变罪。因此,新增惩罚煽惑叛变的法条,既必要又明智。
不难看出,应用特殊人格原则的三种国家安全罪行都本质上都与叛国有关,并涉及相应的效忠义务﹙duty of allegiance﹚,因为它们都禁止中国公民对中国武装部队发动战争或协助武装冲突。在普通法中,叛国罪的本质在于违反对君主的效忠义务。效忠义务来自两个不同的来源——自然效忠﹙natural allegiance ﹚和地方效忠﹙local allegiance ﹚。自然效忠是所有公民的永久义务,不论其所在地。地方效忠则是任何居住在君主领域内的人只要他们或其家人受到君主的保护,就负有这种义务。
尽管《刑事罪行条例》原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居住在香港以外的中国公民和居住在香港内的非中国公民的适用性,但上述普通法原则表明,叛国罪适用于这两类人,因为根据他们的国籍状况和居住地,他们对中国负有自然或地方效忠义务。然而,当《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将叛国罪的适用范围限于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永久居民时,它基本上将该罪行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对中国负有自然效忠义务的人。
那么,规定叛国罪适用于“有资格”获得身份证但无香港居留权的人,是否恢复了其对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的适用性?我们谨此提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事登记条例》中并不存在有资格获得香港身份证的概念。根据该条例第3条,除非根据第7条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制定的规例免除或排除,否则香港的每个人都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或永久身份证。申请身份证的“资格”与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如果一个人有“资格”申请身份证,这意味著他满足了某些要求,可以提出申请,但同时享有决定是否提出申请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他则必须申请,没有选择的余地。根据《人事登记条例》,所有11岁及以上的香港居民,除非是真正的过境旅客或获准停留不超过180天的人,否则必须申请身份证。简而言之,当一个香港居民满11岁时,他必须尽快申请身份证,没有选择的自由。结合对《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叛国条款的解释,叛国罪应理解为适用于有义务或要求申请身份证的人。
如果条款仅限于此,叛国罪将同样适用于对中国负有自然或地方效忠义务的人。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引入了中国国籍的额外标准作为叛国罪的管辖范围。因此,尽管有义务申请香港身份证的人,如果他们不具有中国国籍,也不在叛国罪的范围内。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条款
是否足以排除普通法的适用?
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即《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叛国罪仅限于中国公民的适用,是否有效地推翻了普通法原则,即对君主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同样不得对其居住国进行叛国行为。根据法定解释的基本规则,应从整体上解释一部法律,以达到和谐和一致的理解。如果三种国家安全罪明确排除其对非中国公民的管辖范围,而其他采用一般人格原则的国家安全罪则不如此限制,自然的结论是立法者特别意图排除没有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免受三种叛国罪的约束。
然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任何条款并未特别排除普通法原则的适用。考虑到《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原则是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排除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人免受叛国指控,可能会损害这一重要目标。而历史先例显示,在二战期间,英国利用叛国法惩罚持有英国护照但缺乏英国国籍、却协助德国政府的人。如果《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排除对地方效忠义务人的叛国罪,这可能会允许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但没有中国国籍的人从事叛国行为而不受惩罚,从而在香港的国家安全框架中引入漏洞。此外,根据确立的法定解释规则,除非通过明确的措辞或必要的暗示,否则普通法不会被改变。
鉴于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观点,《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是否成功地排除了对中国负有地方效忠义务的个人面临叛国指控仍然不明确。普通法原则继续有效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等待香港法院的解释和裁决以提供必要的澄清。
特殊人格原则作为国家安全
与人权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
假设叛国罪中未明确排除地方效忠义务的缺失不会恢复普通法原则,本文视这种故意遗漏作为香港国家安全框架中保护人权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叛国罪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三项罪行的最高刑罚可能是终身监禁。如果这些法律无差别地适用于香港的非中国居民,可能会严重阻碍国际人才在香港居住和投资,从而严重损害香港作为全球和国际都市的地位。此外,考虑到外国人在香港犯下叛国行为的可能性极低,将非中国公民排除在叛国指控范围之外更为明智。
总体而言,《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中体现的人格原则经过精心设计和专业处理。特殊人格原则旨在禁止中国公民从事叛国罪行。非中国公民免受叛国罪的严重影响,确保了国家安全保障与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持续发展之间的适当平衡。这种方法有效地消除了国际社会对香港可能以牺牲经济进步为代价优先考虑国家安全的担忧。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实施下,香港将继续保持其世界级城市的地位,欢迎并培育来自不同领域的人才在此居住和投资。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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