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 |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香港立法会议员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签署了一系列协议,为跨境民商事活动提供更多便利和更好法律保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令香港成为首个司法管辖区,香港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签订适用范围广泛的安排,进一步印证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协议》」),须透过本地立法在香港实施。该措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积极构建与内地民商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机制、构建粤港澳大湾区两地法律互相执行的成果,为「两制」的相互协作建路搭桥,为跨境民商事活动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更好的法律保障。
立法会已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相关法条,《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互助条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订定了一套相关的常规、实务及程序,《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互助规则》」)。在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著《2019年协议》的实施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当有关的《互助规则》及司法解释备妥后,律政司会与内地商议决定在两地同步实施《2019年协议》和《互助条例》生效的日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特区政府已经宣告《互助条例》将于2024年1月29号生效实施,由此可以推断相关的司法解释届时也应出台。
香港与内地关于民商事判决安排建立的背景
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遂于2006年7月首次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从而开启了在特区法院直接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通道,方便了内地与香港两地经商的人士。
相关的香港法律第579章《内地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法例》」)及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1A号命令(以下简称「《现行规则》」)亦于2008年8月通过并实行(合称「现行制度」)。
然而,《2006年协议》仅仅涵盖判决中的金钱救济的部分,而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才适用该安排。除了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外,现行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亦引发债务人提出的不少争议,问题主要围绕管辖协议和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两个范畴。
针对上述的种种情况,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了《2019年协议》。《2019年协议》比《2006年协议》更全面、仔细,从而对日益繁重的两地贸易提供一个更可靠的处理民商事务纠纷的机制,也凸显了特区作为区域性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角色。
为了有效地实施《2019年协议》内的条文与安排,特区政府律政司向公众进行广泛咨询后,草拟并通过了《互助条例》和《互助规则》。
对进一步完善民商事判决安排的几点建议
很明显的,根据《2019年协议》所构建的机制比《2006年协议》的更加全面和充分。但是在深入研究条文后,仍有以下建议:
一、厘清生效并可执行证明书是否为申请登记国内判决的必要材料。根据《2006年协议》,至少一方当事人为港、澳、台或外国人士才适用;因此,只有数目相对比较少的国内指定法院才能处理有关的争议,而且这些法院大多处于经济比较发达、信息比较充裕的地方。然而,实际经验仍反映不少当事人在申请此证明书时遇到一些困难。而《2019年协议》明确取消了该异地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合理地预期将来涉及的内地法院数目会明显增多,而且其中为数不少的法院处于发展比较滞后且信息没有那么充足的地方,当事人申请此证明书时将遇到的阻挠不难预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清晰明确的司法解释必不可少。
此外,根据《2019年协议》第8条第3款,虽然从「最终并可执行」变为「生效并可执行」,此证明书仍然是申请登记的要件。可是,从《互助条例》第13(2)条和《互助规则》第5(2)(b)条可见此证明书并非申请的必要条件,而只是证据上的推定。事实上前文所述的相关条文跟《现行法例》第6(2)条和《现行规则》第3(1)(a)(iii)可说同出一辙,此推论亦得到中国进出口银行HCMP 3012 of 2015一案所支持。因此,有需要厘清此证明书是否为申请登记国内判决的必要材料。
二、何种情况下对同一争议可再提起诉。《2019年协议》第23条订明「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条的字里行间并没有清晰说明是否包括申请最后被判定债务人撤销的情况;相反,《互助条例》第25(1)条和第30(3)条似乎只是包含被撤销的情形;
因此,有需要厘清以下情况,避免将来在应用上的不确定性:有效可执行的国内裁决,没有在两年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提出申请的裁决被拒绝登记;登记后被全部或者部分取消的裁决。以上的情况,判决债权人是否对同一争议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三、财产保护。《2019年协议》第24条订明「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在现行制度下,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和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对财产保护寻求救济,《现行法例》和《现行规则》也没有提供特定的程序予以帮助。鉴于判定债权人已经得到内地法院的裁决,《互助条例》和《互助规则》应该给其提供一个更加快捷和简便的程序,判定是否对债务人的某些财产采取保护或强制措施,从而免除当事人复杂和高昂的诉讼程序和费用。
《2019年协议》是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更全面的机制,借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为区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竞争力。更重要的是,该安排充分利用「一国两制」政策,扩阔其适用范围,涵盖多类合约和侵权纠纷判决,并明确涵盖某几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决。此重要突破令香港成为首个司法管辖区,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签订适用范围如此广泛的安排,印证「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
本文发表于《紫荆论坛》2023年11-12月号
https://res.youuu.com/zjres/2023/11/28/zh4eP8EMTpqXAFC9ZeEog5YbsVmqMdkBhLX.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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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 |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香港立法会议员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签署了一系列协议,为跨境民商事活动提供更多便利和更好法律保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令香港成为首个司法管辖区,香港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签订适用范围广泛的安排,进一步印证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协议》」),须透过本地立法在香港实施。该措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积极构建与内地民商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机制、构建粤港澳大湾区两地法律互相执行的成果,为「两制」的相互协作建路搭桥,为跨境民商事活动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更好的法律保障。
立法会已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相关法条,《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互助条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订定了一套相关的常规、实务及程序,《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互助规则》」)。在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著《2019年协议》的实施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当有关的《互助规则》及司法解释备妥后,律政司会与内地商议决定在两地同步实施《2019年协议》和《互助条例》生效的日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特区政府已经宣告《互助条例》将于2024年1月29号生效实施,由此可以推断相关的司法解释届时也应出台。
香港与内地关于民商事判决安排建立的背景
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遂于2006年7月首次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从而开启了在特区法院直接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通道,方便了内地与香港两地经商的人士。
相关的香港法律第579章《内地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法例》」)及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1A号命令(以下简称「《现行规则》」)亦于2008年8月通过并实行(合称「现行制度」)。
然而,《2006年协议》仅仅涵盖判决中的金钱救济的部分,而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才适用该安排。除了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外,现行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亦引发债务人提出的不少争议,问题主要围绕管辖协议和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两个范畴。
针对上述的种种情况,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了《2019年协议》。《2019年协议》比《2006年协议》更全面、仔细,从而对日益繁重的两地贸易提供一个更可靠的处理民商事务纠纷的机制,也凸显了特区作为区域性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角色。
为了有效地实施《2019年协议》内的条文与安排,特区政府律政司向公众进行广泛咨询后,草拟并通过了《互助条例》和《互助规则》。
对进一步完善民商事判决安排的几点建议
很明显的,根据《2019年协议》所构建的机制比《2006年协议》的更加全面和充分。但是在深入研究条文后,仍有以下建议:
一、厘清生效并可执行证明书是否为申请登记国内判决的必要材料。根据《2006年协议》,至少一方当事人为港、澳、台或外国人士才适用;因此,只有数目相对比较少的国内指定法院才能处理有关的争议,而且这些法院大多处于经济比较发达、信息比较充裕的地方。然而,实际经验仍反映不少当事人在申请此证明书时遇到一些困难。而《2019年协议》明确取消了该异地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合理地预期将来涉及的内地法院数目会明显增多,而且其中为数不少的法院处于发展比较滞后且信息没有那么充足的地方,当事人申请此证明书时将遇到的阻挠不难预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清晰明确的司法解释必不可少。
此外,根据《2019年协议》第8条第3款,虽然从「最终并可执行」变为「生效并可执行」,此证明书仍然是申请登记的要件。可是,从《互助条例》第13(2)条和《互助规则》第5(2)(b)条可见此证明书并非申请的必要条件,而只是证据上的推定。事实上前文所述的相关条文跟《现行法例》第6(2)条和《现行规则》第3(1)(a)(iii)可说同出一辙,此推论亦得到中国进出口银行HCMP 3012 of 2015一案所支持。因此,有需要厘清此证明书是否为申请登记国内判决的必要材料。
二、何种情况下对同一争议可再提起诉。《2019年协议》第23条订明「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条的字里行间并没有清晰说明是否包括申请最后被判定债务人撤销的情况;相反,《互助条例》第25(1)条和第30(3)条似乎只是包含被撤销的情形;
因此,有需要厘清以下情况,避免将来在应用上的不确定性:有效可执行的国内裁决,没有在两年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提出申请的裁决被拒绝登记;登记后被全部或者部分取消的裁决。以上的情况,判决债权人是否对同一争议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三、财产保护。《2019年协议》第24条订明「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在现行制度下,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和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对财产保护寻求救济,《现行法例》和《现行规则》也没有提供特定的程序予以帮助。鉴于判定债权人已经得到内地法院的裁决,《互助条例》和《互助规则》应该给其提供一个更加快捷和简便的程序,判定是否对债务人的某些财产采取保护或强制措施,从而免除当事人复杂和高昂的诉讼程序和费用。
《2019年协议》是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更全面的机制,借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为区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竞争力。更重要的是,该安排充分利用「一国两制」政策,扩阔其适用范围,涵盖多类合约和侵权纠纷判决,并明确涵盖某几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决。此重要突破令香港成为首个司法管辖区,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签订适用范围如此广泛的安排,印证「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
本文发表于《紫荆论坛》2023年11-1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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