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安排”不是新鲜事——2024年1月29日将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解读
文|王菲米兰
近期新闻:《安排》使在港资产不受保护?
2019年1月18日,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为在香港特区落实《安排》,2023年11月10日中午12时,香港特区政府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专项法院规则《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应司法解释,《安排》将同步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生效。
此则新闻引发广泛关注,部分读者作出错误评论,将香港营造成不安全的财富归属地,唱衰抹黑《安排》:“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内地的判决结果,不用重新审理,直接强制冻结当事人的香港资产”“内地、香港两地将会根据《安排》共享司法信息”“财产放在香港,将不受保护”。
2023年11月18日,香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在社交媒体澄清:“当《安排》生效后,内地判决并不会在香港自动生效”“不会出现‘共享司法信息’的情况”。
正如林定国所言,不管这些评论的动机为何,必须及时回应以正视听。本文之目的亦如此,一为澄清有关评论对《安排》的误解,二为帮助各界朋友加深对《安排》的理解做出努力。
历史背景:内地与香港互认安排并非新鲜事物
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PEA)之后,两地经贸合作不断深化、贸易总额呈现上升趋势,两地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流动愈加频繁,由此也产生了大量民商事法律纠纷。因此,尤其是在大湾区的建设背景下,两地公民和企业对两地的跨区域司法协作提出了更高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此条,两地迄今共签署九项民商事领域的司法互助安排:三项分别涉及“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及“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两项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有关;四项与“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有关。
在“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司法互助安排方面,早在2006年两地便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
为具体落实2006年签署的《协议管辖安排》,内地直接将该安排的文本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颁布,即“法释〔2008〕9号”司法解释;香港则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597章)以及相应的专项法院规则予以落实。
经过内地司法解释的确认、香港本地立法程序的落实,2006年签署的《协议管辖安排》最终于2008年8月1日起同时在两地生效。该安排及两地配套规则是目前正在生效、法院正在适用的法律规则。
因此,“内地与香港互认安排”并非新鲜事物,其早已存在并且随著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2024年将生效的《安排》便是在2006年两地签署的《协议管辖安排》的基础上完善所得。
误解澄清
(一)内地判决不会在香港自动生效——法定条件
1.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
根据《安排》及《条例》,内地判决不会在香港自动生效,其至少要符合四个法定条件与程序:
第一,申请人须向内地法院(原审法院)申请出具判决副本,以及证明书(用以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如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第二,申请人须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登记该内地判决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上述内地法院出具的判决副本及证明书以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如原讼法庭信纳该申请符合如下主要条件以及《条例》第11条的补充条件,则可颁布登记令:
(1) 判决是在该条例开始生效当天或之后作出;
(2) 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及由指定的内地法院作出;
(3) 该判决或判决的一部分要求其中一方支付款项,或履行某些行为;
(4) 在香港作出申请之前的 2 年内,付款方没有遵从该规定去支付款项或履行某些行为;及
(5) 在香港作出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第四,申请人须将登记通知书,送达该判决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收到登记通知书的人可在送达通知书的 14 日内,或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申请将该判决的登记作废。
《条例》第22(1)条清晰地规定了作废登记的情形,例如:第1分部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或第2分部关于“登记令及登记”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当事人在内地未被传召出庭或未获得合理机会抗辩;该内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等等。所以,只有在登记令未被作废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能以该内地法院判决为依据,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一步申请在香港强制执行该内地判决。
因此,内地判决并不会自动适用于香港,内地判决须依法经过——向内地法院申请证明书、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原讼法庭颁布登记令、登记未被作废四道检验,才得以在香港获得承认。
2. 能否实际执行香港资产关键仍在于“举证财产线索”
如内地判决已经过前述四道检验而在香港获得承认,申请人面临的下一个问题是,如何实际执行香港资产。
由于香港法承袭普通法制度,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在香港司法实践当中,执行程序由当事人主导,执行申请人原则上须自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详情,否则执行程序难以得到启动;香港法院法官亦不会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如果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状况有误,执行法官根据此错误信息采取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执行申请人还须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上,申请人跨境举证财产线索一直是个难题。一般来说,在境内没有营业网点的境外金融机构无义务配合;境内有营业网点的境外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虽有权进行查询,但如涉及个人财产信息,则难以得到相关回复;即便在香港,由于香港的《私隐保护条例》,香港各个机构之间的信息也不相通;举证财产线索一般主要通过自我举证、聘请香港律师调查取证、私家侦探等手段进行,但其时间、经济成本较高,成功率也难以得到保证。
因此,能否实际执行香港资产关键仍在于,申请人是否能成功举证财产线索。虽然《安排》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简化申请流程(如前所述),但无法对申请人举证财产线索起到任何帮助作用,更不会令香港和内地“共享司法信息”。申请人跨境举证财产线索仍然是个难题。
(二)不是所有类型的案件/判决都可以互认——法定范围
1. 《安排》仅适用于民商事性质案件
《安排》第2条规定:“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根据该条,《安排》仅适用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的司法覆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2. 八类民商事案件暂不适用《安排》
根据《安排》第3条,《安排》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两地已就跨境破产清算协助问题另外进行磋商,目前已经形成的重要文件包括:
两地总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两地总安排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目前仅适用于三个试点地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
香港:《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3. 部分“判决”类型不适用《安排》
《安排》第4条规定:“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三)香港判决也可以到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两地平等
《安排》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显然,《安排》并非仅适用于“内地判决到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情形,亦同样适用于“香港判决到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情形。
更进一步说,究其法律本质,《安排》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协商所得,此种司法活动并非单方行为,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以权利义务均衡负担为条件,以国家与地区利益相一致为原则。因此,合作主体作为单独司法区,相互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总结
综上可知,《安排》并未侵犯公民的财产私有权、隐私权等重要权益。反之,《安排》建立了更为全面的互认机制,更加充分地保障及公正平衡了跨境交易当事人(不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放眼全球,跨境、跨法域的司法互助早已是国际趋势,香港与内地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亦有法可依:
在香港,外地判决可根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规定的成文法获得认可与执行,目前主要涵盖了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百慕大、汶莱、法国、德国、印度、以色列、意大利、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新加坡和斯里兰卡等司法管辖区:未能根据香港法例第319章登记的外地判决,可根据普通法予以执行(普通法容许对外地判决提出诉讼,换言之,由于外地判决可被视作在诉讼双方之间设定一项债项,因此外地判决本身可构成诉讼因由的依据)。
在内地加快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即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法律制度进行了较大改善,彰显了更加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
《安排》的拟定也在考虑两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参考了《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条文及其背后的原则。该公约已于2019年7月签订但仍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国务院核准等法定程序方可生效)。
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稳步发展,是全球其他司法管辖区难及的优势。香港作为中国境内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具有独特的法律优势,加上内地与香港迄今达成了九项民商事司法互助安排,建立了覆盖面广、针对性强的司法互助机制,这是全球其他司法管辖区难及的优势。外国商界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和法庭程序,将受惠于内地与香港建立的司法互助机制,获得更多的司法便利,以及更广的法律保障。
《安排》是内地与香港司法互助发展路上的里程碑。我们应当坚持在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下,继续做好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工作,才能真正把两地区际司法互助的优势发挥出来,让国内外民众、投资者都可以在内地、香港之间畅通无阻地生活、工作、建立自己的事业。相信乘著时代的东风,两地司法互助工作必将行稳致远、进而有为。
(作者系浩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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