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有坚实法律基础
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2023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旨在适当处理有关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下称“海外律师”)参与涉及国家安全案件的问题。条例草案于2023年5月10日经立法会三读通过。
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高原则。立法会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样有责任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作为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和“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委员,笔者经过两个委员会的反复讨论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的整个设计和条文系按照香港国安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的解释(下称“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要求制定,有其坚实的立法依据。
人大常委会解释是香港国安法的一个整体
笔者曾就条例草案中对香港国安法的定义是否需要提述人大常委会解释,于法案委员会提出讨论。经过论证和律政司的解说,可见根据香港法院的判例(包括“游蕙祯案”),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予以落实。既然是解释,而不是修订,人大常委会解释应视为香港国安法的一部分,即:与国安法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时生效。
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四个关键内容
此外,就条例草案,笔者提出以下四个非常关键重点:
首先,香港不采用“一刀切”禁止海外律师以“专案认许机制” (ad hoc admission)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而是逐案(case-by-case)处理,这个做法比起大部分的司法管辖区更为开放,亦符合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律政司曾指出大部分的司法管辖区没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专案认许机制”,让海外律师处理本地案件,更不用说国安案件。例如:新加坡不容许刑事案件或向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采用“专案认许机制”。
其次,条例草案新订第27AA条就国安案件范围订明包括任何性质的案件,不论属刑事、民事或其他性质,比如司法复核。笔者认为此条文有其必要性,可以以防万一。
第三,第27B条确立的“例外原则”。顾名思义,“例外情况”指的是:一般而言,海外律师不获认许为大律师参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非海外律师能令行政长官有充分理由相信让他执业或行事,不涉及国家安全或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条例草案第27C、27D、27E及27F条关乎确立是否出现例外情况。
为什么要用“例外原则”呢?理由很简单: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指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11条做报告时已经认为,让海外律师处理有关案件可能引发国家安全风险。亦就是说预设(by default)的判断是让海外律师处理有关案件会有国家安全风险,除非有例外情况。因此,举证责任在海外律师申请人一方,即由申请人证明存在例外情况,笔者认为是妥当的。
第四,既然例外情况需要确立,就需要由行政机关严格把好关。第27C条要求申请专案认许前,先要有“准许进行申请通知书notice of permission to proceed”程序,申请人要以书面陈述方式,将其意向、理由、证据交给律政司,律政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宜转介行政长官让他决定是否有确实机会(real prospect)出现例外情况。
于此,笔者有两点说明:
一、有团体关注条例草案没有特别规范行政长官做决定所花的时间,而律政司在回应中提到,行政长官会按照现行的香港法例要求来做。虽然如此,笔者要指出,香港国安法第47条没有规定行政长官要何时出具证明书,由于香港国安法比起本地法律有凌驾性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不需要限制行政长官做出回复的时间。
二、律政司代表于法案委员会上表示第27C的“书面陈述”可处理有关案件日后因为新情况出现,原本无问题的认许,需要重新检视,而新的行政长官证明书认为案件涉及国安或不利于国家安全,该海外律师受限于“书面陈述”中的承诺,必须按香港国安法第63条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笔者欢迎律政司不仅依赖香港国安法的域外效力条文,而是结合实际情况,从操作层面加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建议考虑于书面陈述的格式加入承诺条款。
第27D规定法院在作出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认许命令之前,须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7条,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就以下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即(1)让申请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及(2)让申请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会否不利于国家安全?除非法院收到行政长官证明书对上述问题两项或其中一项否定,否则法院不得认许该人为该案的大律师。有了这些清晰的条文后,相信法院日后就海外律师的专案认许申请,不会走漏眼,必定跟从法定程序。笔者亦曾多次强调司法机构应对法官,尤其是指定法官,加强培训香港国安法的重要性。
审核机制以防新情况出现
第27E条处理了新情况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想得相当全面,因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风险,有时未必在开始时就很清晰。律政司在新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律政司在立法会文件中提到,在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能判断所涉的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律政司亦在法案委员会上回应笔者的提问时指出英国枢密院和上议院就曾经确认过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能判断所涉的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
行政长官的决定不容质疑或提起诉讼
第27F条规定不论是申请前甄别程序、专案认许法律程序,抑或是新情况后的覆核程序,行政长官的决定均不容质疑或提起诉讼。笔者认同在新机制下,行政长官的不同时点或情况下的决定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对法院具有同等约束力。
维护国家安全是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
二十大要求加强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完善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两会精神强调更好统筹安全与发展。只有国家安全得到保证,香港才能继续发展。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是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不容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质疑或者说三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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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有坚实法律基础
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2023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旨在适当处理有关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下称“海外律师”)参与涉及国家安全案件的问题。条例草案于2023年5月10日经立法会三读通过。
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高原则。立法会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样有责任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作为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和“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委员,笔者经过两个委员会的反复讨论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的整个设计和条文系按照香港国安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的解释(下称“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要求制定,有其坚实的立法依据。
人大常委会解释是香港国安法的一个整体
笔者曾就条例草案中对香港国安法的定义是否需要提述人大常委会解释,于法案委员会提出讨论。经过论证和律政司的解说,可见根据香港法院的判例(包括“游蕙祯案”),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予以落实。既然是解释,而不是修订,人大常委会解释应视为香港国安法的一部分,即:与国安法具有同等效力且同时生效。
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四个关键内容
此外,就条例草案,笔者提出以下四个非常关键重点:
首先,香港不采用“一刀切”禁止海外律师以“专案认许机制” (ad hoc admission)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而是逐案(case-by-case)处理,这个做法比起大部分的司法管辖区更为开放,亦符合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律政司曾指出大部分的司法管辖区没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专案认许机制”,让海外律师处理本地案件,更不用说国安案件。例如:新加坡不容许刑事案件或向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采用“专案认许机制”。
其次,条例草案新订第27AA条就国安案件范围订明包括任何性质的案件,不论属刑事、民事或其他性质,比如司法复核。笔者认为此条文有其必要性,可以以防万一。
第三,第27B条确立的“例外原则”。顾名思义,“例外情况”指的是:一般而言,海外律师不获认许为大律师参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非海外律师能令行政长官有充分理由相信让他执业或行事,不涉及国家安全或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条例草案第27C、27D、27E及27F条关乎确立是否出现例外情况。
为什么要用“例外原则”呢?理由很简单:人大常委会解释中指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11条做报告时已经认为,让海外律师处理有关案件可能引发国家安全风险。亦就是说预设(by default)的判断是让海外律师处理有关案件会有国家安全风险,除非有例外情况。因此,举证责任在海外律师申请人一方,即由申请人证明存在例外情况,笔者认为是妥当的。
第四,既然例外情况需要确立,就需要由行政机关严格把好关。第27C条要求申请专案认许前,先要有“准许进行申请通知书notice of permission to proceed”程序,申请人要以书面陈述方式,将其意向、理由、证据交给律政司,律政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宜转介行政长官让他决定是否有确实机会(real prospect)出现例外情况。
于此,笔者有两点说明:
一、有团体关注条例草案没有特别规范行政长官做决定所花的时间,而律政司在回应中提到,行政长官会按照现行的香港法例要求来做。虽然如此,笔者要指出,香港国安法第47条没有规定行政长官要何时出具证明书,由于香港国安法比起本地法律有凌驾性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不需要限制行政长官做出回复的时间。
二、律政司代表于法案委员会上表示第27C的“书面陈述”可处理有关案件日后因为新情况出现,原本无问题的认许,需要重新检视,而新的行政长官证明书认为案件涉及国安或不利于国家安全,该海外律师受限于“书面陈述”中的承诺,必须按香港国安法第63条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笔者欢迎律政司不仅依赖香港国安法的域外效力条文,而是结合实际情况,从操作层面加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建议考虑于书面陈述的格式加入承诺条款。
第27D规定法院在作出就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认许命令之前,须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7条,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就以下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即(1)让申请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及(2)让申请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会否不利于国家安全?除非法院收到行政长官证明书对上述问题两项或其中一项否定,否则法院不得认许该人为该案的大律师。有了这些清晰的条文后,相信法院日后就海外律师的专案认许申请,不会走漏眼,必定跟从法定程序。笔者亦曾多次强调司法机构应对法官,尤其是指定法官,加强培训香港国安法的重要性。
审核机制以防新情况出现
第27E条处理了新情况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想得相当全面,因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风险,有时未必在开始时就很清晰。律政司在新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律政司在立法会文件中提到,在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能判断所涉的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律政司亦在法案委员会上回应笔者的提问时指出英国枢密院和上议院就曾经确认过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能判断所涉的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
行政长官的决定不容质疑或提起诉讼
第27F条规定不论是申请前甄别程序、专案认许法律程序,抑或是新情况后的覆核程序,行政长官的决定均不容质疑或提起诉讼。笔者认同在新机制下,行政长官的不同时点或情况下的决定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对法院具有同等约束力。
维护国家安全是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
二十大要求加强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完善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两会精神强调更好统筹安全与发展。只有国家安全得到保证,香港才能继续发展。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是特区政府的宪制责任,不容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质疑或者说三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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