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曼琪
就黎智英被控违反香港国安法,法院批准黎智英从英国聘用御用大律师代表辩护一事,本人不会就个别案件作出任何评论。本人只就基本法和香港国安法条文和法律原则分享个人意见。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指出,审判可因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三条亦规定,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等的保密责任。
在审理香港国安法的案件中,若出现涉外因素,包括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法官或辩方律师拥外国国籍或双重国籍,有可能导致国家秘密外泄或辩方律师不能够保守在处理有关案件中得悉的国家秘密的绝对责任。再者,从专业操守来说, 拥有外国国籍或双重国籍的司法人员或辩方律师在处理涉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上,会产生潜在或实际的利益或效忠不同主体的冲突,不利或甚至妨碍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落实。上述种种涉外情况,都不符合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 包括全国人大528决定第二条所指的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该决定第六条亦指出须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依法订明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
再者,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条所保护的司法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审判关于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中,或会因司法人员或代表律师因国籍问题受到潜在或实际的干预。
本人认为香港法院在审理香港国安法的案件中存在涉外因素、控罪及/或国家秘密,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不宜公开审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应取行政长官证明书亦都适用。 否则,我国国家秘密将在公开审讯中被披露而不受保护。此外,公开审讯涉国家秘密的做法,有可能让国际舆论干扰,甚至损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独立审判和香港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抵触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条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 。
公开审讯和发表自由不是绝对的,要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为凌驾性考虑。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香港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部分,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是香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基本法和香港国安法的任何其他条款都不能与该两条根本性条款相抵触。根据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及第十六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一条及第十九条, 接受公开审问的权利、意见和发表的自由亦不是绝对的权利,必须以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为凌驾性原则。
若在香港法院审理香港国安法具涉外或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确保有效落实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条和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有效落实,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便有可能适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
(作者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执委,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