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我受邀出席由粤港澳法院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司法案例研讨会,观摩分别由广东法院、香港法院、澳门法院组织演示的庭审并做点评人。模拟法庭开始前,三地首席大法官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分别致辞,以示对这类性质的活动的支持。所选案例是一宗涉内地与港(经角色转换变成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是一种比较典型且常见的两地交易类型,即香港主体和内地主体同时参与一宗交易,法庭首先要处理的是如何认定合同交易主体的问题,之后决定法律责任分担。
法律协作当从实处入手
观摩三场庭审实录后,我整体感觉是三地的庭审程序差异较大,香港和澳门比较注重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情况,内地则更注重书面证据作用。在审判组织形式,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若细细体察,人们或许还感觉到不同法系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各自习惯性偏重和追求。
我想以本案为切入点来谈谈:如何通过三地司法合作与协同来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当事人权利利益保护,加快粤港澳大湾区法制整合和法治建设。此为主线,并以本案三地审理判决为讨论背景,我在此从涉外案件的域外管辖、准据法确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方面来讨论目前存在的问题。
域外管辖权问题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涉港(澳)和涉内地因素,在大湾区背景下我们也可以把它归为「湾区案件」。法律上无可争议的是,两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72条。香港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通过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方式确立,成文法依据为《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两地对涉外案件确立管辖权的规则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基于各种因素,香港A公司可能同时在广东法院和香港法院(在此以粤港为例)对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提起诉讼,此时会产生平行诉讼的问题。平行诉讼本身在两地并不当然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平行诉讼案件的出现,是由于两地法律的权利救济不同,当事人为了更便利或者最大化地主张权利而为之;部分平行诉讼案件会出现重复诉讼和重复主张权利。此时案件被告可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为由申请停止一个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个原则在两地法域中都存在。根据香港现行的成文法和案例法,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阻止重复诉讼的发生。内地没有禁诉令,在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方面,可以进行更多的探讨,比如将已经得到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域外判决书作为债务履行的凭证在内地庭审中予以确认等方式,以实现两地判决的兼容性。
需要指出的是,平行诉讼虽然可以解决判决文书在域外无法得到执行的问题,但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有效避免平行诉讼又不损害当事人权利,是两地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可以考虑的问题。基于经验,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还可能给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留出操作空间,这是顶层设计要关注的一点。
准据法问题
我注意到广东模拟庭审中通过申请香港律师出庭的方式以查明香港法律,这种方式是对由法律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查明报告等查明方式的有益补充。值得一提的是,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试行。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正式开启了港澳地区执业律师在取得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即「大湾区律师」)后成为可以在大湾区内法院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的通道,为法律查明提供了更直接便捷的通道,届时港澳律师可藉诉讼代理人身份直接参加庭审,不再局限于本案中由当事人专门申请香港律师以法律专家身份出庭的方式。
准据法的查明程序也让我们感觉到两地(三地)法律的差异。比如本案中,在查明香港法律以确定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或制度,而香港A公司在主张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的是内地法中的「人格混同」概念/理论,并未直接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审视,第一是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具体而言,在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根据内地的冲突规范或者香港的冲突规范,能否指引到同一个法律体系,即均指引到香港法或者内地法?如果不能指引到同一个法律体系,那么两地判决结果不同的可能性增大。
第二是两地的实体法差异。以本案为例,在讨论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时,涉及的香港法律概念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涉及的内地法律概念为「人格混同」,而「人格混同」(single economic unit)在香港法中不作为一个法律原则予以适用(参见案例法),在此情形下针对同一事实问题其法律认定标准不同,也会产生判决结果差异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长期来看,理想的解决路径或可考虑三地建立统一的冲突规范,或是三地建立统一的商事规则。早在2018年我甚至还提出过建立大湾区冲突法院的构想,旨在集中处理法律冲突中的程序和冲突规范,以达至形成某种共同接受的规范体系。
在建立统一的冲突规范方面,内地和香港正在有序推进,比如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但这个合作的面还可以更广泛一些,比如管辖方面和准据法确定规则方面。在建立统一的商事规则方面,我认为可以从特定领域以示范法的方式开始逐步推进,比如今次的模拟案例。如果模拟法庭所展示的交易类型是粤港两地一种惯常的交易模式,那么两地可以对审理思路和认定要件上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并使之法律化,形成样板案例、典型案例或示范案例法(model case law),或者由三地法院或研究机构共同编辑统一的案例报告(law report)。这样既可以直接促进三地交易的便利化,还可以有效防止交易主体利用法域之间法律衔接上的漏洞以逃避法律责任。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就本案而言,如果广东法院判决仅由深圳B公司承担还款并付息责任,鉴于深圳公司在香港没有资产之情形,该内地法院判决仅需在内地执行并不涉及两地司法合作的问题。但如果判决香港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者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那便涉及该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问题。香港处理内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现行条例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该条例旨在施行由两地订立的相关安排,由于它仅规定了双方约定专属管辖权情形下内地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并不包含本案情形。但两地订立的「2019年安排」拓宽了两地判决互相承认与认可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专属管辖的情形。该「安排」有望近期由香港立法会制定相应条例后便可施行。
从这些安排可以看出,两地司法合作的框架已经日臻完善。但从精细化合作的角度而言,在域外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过程中,两地对一些概念的理解可能不尽一致,对此可以考虑搭建可供常态化交流的平台,促进以案件(case)为核心的司法交流。比如「2019年安排」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条件之一是该判决不违反本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两地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对此两地可以通过公布的案例法(reported case law)或者具体案例(case)来增进对各自的了解,使两地(三地)的判决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感想与前瞻
在探讨大湾区法律协同整合过程中,我希望看到实务界(法官和律师)和学术界更多地同时直接参与其中,共同辨识并提出真正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我们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可行性出发,以具体案件(case-based)推动合作与协同,达到规则对接或衔接的目的,也不能忽略顶层设计(包括中央政策和涉及三地的司法协助安排),和找到长远解决方案。在粤港澳大湾区实现普通法和大陆法在民商事诉讼及其解决方面的趋同(convergence)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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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我受邀出席由粤港澳法院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司法案例研讨会,观摩分别由广东法院、香港法院、澳门法院组织演示的庭审并做点评人。模拟法庭开始前,三地首席大法官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分别致辞,以示对这类性质的活动的支持。所选案例是一宗涉内地与港(经角色转换变成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是一种比较典型且常见的两地交易类型,即香港主体和内地主体同时参与一宗交易,法庭首先要处理的是如何认定合同交易主体的问题,之后决定法律责任分担。
法律协作当从实处入手
观摩三场庭审实录后,我整体感觉是三地的庭审程序差异较大,香港和澳门比较注重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情况,内地则更注重书面证据作用。在审判组织形式,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若细细体察,人们或许还感觉到不同法系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各自习惯性偏重和追求。
我想以本案为切入点来谈谈:如何通过三地司法合作与协同来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当事人权利利益保护,加快粤港澳大湾区法制整合和法治建设。此为主线,并以本案三地审理判决为讨论背景,我在此从涉外案件的域外管辖、准据法确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方面来讨论目前存在的问题。
域外管辖权问题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涉港(澳)和涉内地因素,在大湾区背景下我们也可以把它归为「湾区案件」。法律上无可争议的是,两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72条。香港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通过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方式确立,成文法依据为《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两地对涉外案件确立管辖权的规则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基于各种因素,香港A公司可能同时在广东法院和香港法院(在此以粤港为例)对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提起诉讼,此时会产生平行诉讼的问题。平行诉讼本身在两地并不当然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平行诉讼案件的出现,是由于两地法律的权利救济不同,当事人为了更便利或者最大化地主张权利而为之;部分平行诉讼案件会出现重复诉讼和重复主张权利。此时案件被告可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为由申请停止一个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个原则在两地法域中都存在。根据香港现行的成文法和案例法,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阻止重复诉讼的发生。内地没有禁诉令,在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方面,可以进行更多的探讨,比如将已经得到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域外判决书作为债务履行的凭证在内地庭审中予以确认等方式,以实现两地判决的兼容性。
需要指出的是,平行诉讼虽然可以解决判决文书在域外无法得到执行的问题,但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有效避免平行诉讼又不损害当事人权利,是两地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可以考虑的问题。基于经验,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还可能给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留出操作空间,这是顶层设计要关注的一点。
准据法问题
我注意到广东模拟庭审中通过申请香港律师出庭的方式以查明香港法律,这种方式是对由法律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查明报告等查明方式的有益补充。值得一提的是,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试行。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正式开启了港澳地区执业律师在取得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即「大湾区律师」)后成为可以在大湾区内法院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的通道,为法律查明提供了更直接便捷的通道,届时港澳律师可藉诉讼代理人身份直接参加庭审,不再局限于本案中由当事人专门申请香港律师以法律专家身份出庭的方式。
准据法的查明程序也让我们感觉到两地(三地)法律的差异。比如本案中,在查明香港法律以确定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或制度,而香港A公司在主张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的是内地法中的「人格混同」概念/理论,并未直接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审视,第一是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具体而言,在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根据内地的冲突规范或者香港的冲突规范,能否指引到同一个法律体系,即均指引到香港法或者内地法?如果不能指引到同一个法律体系,那么两地判决结果不同的可能性增大。
第二是两地的实体法差异。以本案为例,在讨论香港B公司与深圳B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时,涉及的香港法律概念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涉及的内地法律概念为「人格混同」,而「人格混同」(single economic unit)在香港法中不作为一个法律原则予以适用(参见案例法),在此情形下针对同一事实问题其法律认定标准不同,也会产生判决结果差异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长期来看,理想的解决路径或可考虑三地建立统一的冲突规范,或是三地建立统一的商事规则。早在2018年我甚至还提出过建立大湾区冲突法院的构想,旨在集中处理法律冲突中的程序和冲突规范,以达至形成某种共同接受的规范体系。
在建立统一的冲突规范方面,内地和香港正在有序推进,比如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但这个合作的面还可以更广泛一些,比如管辖方面和准据法确定规则方面。在建立统一的商事规则方面,我认为可以从特定领域以示范法的方式开始逐步推进,比如今次的模拟案例。如果模拟法庭所展示的交易类型是粤港两地一种惯常的交易模式,那么两地可以对审理思路和认定要件上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并使之法律化,形成样板案例、典型案例或示范案例法(model case law),或者由三地法院或研究机构共同编辑统一的案例报告(law report)。这样既可以直接促进三地交易的便利化,还可以有效防止交易主体利用法域之间法律衔接上的漏洞以逃避法律责任。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就本案而言,如果广东法院判决仅由深圳B公司承担还款并付息责任,鉴于深圳公司在香港没有资产之情形,该内地法院判决仅需在内地执行并不涉及两地司法合作的问题。但如果判决香港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者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那便涉及该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问题。香港处理内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现行条例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该条例旨在施行由两地订立的相关安排,由于它仅规定了双方约定专属管辖权情形下内地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并不包含本案情形。但两地订立的「2019年安排」拓宽了两地判决互相承认与认可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专属管辖的情形。该「安排」有望近期由香港立法会制定相应条例后便可施行。
从这些安排可以看出,两地司法合作的框架已经日臻完善。但从精细化合作的角度而言,在域外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过程中,两地对一些概念的理解可能不尽一致,对此可以考虑搭建可供常态化交流的平台,促进以案件(case)为核心的司法交流。比如「2019年安排」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条件之一是该判决不违反本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两地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对此两地可以通过公布的案例法(reported case law)或者具体案例(case)来增进对各自的了解,使两地(三地)的判决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感想与前瞻
在探讨大湾区法律协同整合过程中,我希望看到实务界(法官和律师)和学术界更多地同时直接参与其中,共同辨识并提出真正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我们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可行性出发,以具体案件(case-based)推动合作与协同,达到规则对接或衔接的目的,也不能忽略顶层设计(包括中央政策和涉及三地的司法协助安排),和找到长远解决方案。在粤港澳大湾区实现普通法和大陆法在民商事诉讼及其解决方面的趋同(convergence)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