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安排签署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积极推动本地立法,香港司法机构协助制定法院规则,促使《婚姻家事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
文|北京 司艳丽
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与内地联系日益紧密,尤其是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顺利推进,人员流动更加便捷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约两万件。随之而来的是,跨境婚姻诉讼也不断增加,两地民众对相互认可和执行跨境婚姻案件判决的需求和期待十分迫切。
在《婚姻家事安排》签署之前,跨境婚姻诉讼当事人在一地法院取得的判决,除有关离婚的效力以外,在其他情况下,均无法获得另一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比如,香港法院颁布的赡养令所指明的付款人,迁到内地工作或者居住后,若停止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赡养费,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出相关诉讼,这不可避免增加当事人的时间、费用以及精神压力。为此,两地法律人聚焦民众急难愁盼的问题,积极回应民众需求,切实增进民众福祉,通过商签《婚姻家事安排》并推动在两地正式施行,使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相关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从此有章可循。
《婚姻家事安排》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举措,是两地婚姻家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的新发展,被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
坚守“一国”之本
善用“两制”之利
“一国两制”是香港回归后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好制度安排,也是香港最大的优势。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法律人坚信笃行“一国两制”,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以更加开放的心态、更加开阔的思路、更加务实的作为,找准深化司法合作的“小切口”,做好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大文章”。截至目前,两地共签署9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有5项签署于2017年之后,实现了“一国”之内更加紧密更加广泛的协助。其中,《婚姻家事安排》承上启下,其秉持的原则和精神,为两地司法协助进入快车道奠定了坚实基础。
坚持解放思想、灵活务实的原则。内地与香港分属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甚至条文表述均有差异。但是,两地法律人增进民众福祉的初心始终一致,在认知和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努力寻求规则衔接的可行路径。比如,对于离婚案件中有关财产的处理,内地人民法院往往会判决该财产归婚姻某一方“所有”;而依据香港法律规定,香港法院则会在命令中表述为“命令婚姻的一方须将指明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转让给在命令中指明的人”。可见,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强调“归谁所有”,香港法院的命令强调“一方转让给另一方”。为此,《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为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中有关财产的判项提供了依据。
坚持求同存异、充分尊重的原则。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充分交流和认真研究两地法律制度,以最大诚意交换意见,力求达成最大共识。比如,基于普通法“最终及不可推翻”的理念,“终审判决”的内涵在两地法律中差异较大,导致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将部分“终审判决”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基于此,《婚姻家事安排》第二条将认可和执行的对象界定为“生效判决”,取代“终审判决”,同时明确以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界定“生效判决”的范围。一方面,体现了对对方法律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可以更大范围实现相互认可和执行,相较于《协议管辖安排》,双方更加开放务实,更加理解互信。
坚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在《协议管辖安排》签署后,为依法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两地一致认为,有必要扩大判决互认的范围,推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此,曾一度尝试直接签署全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将婚姻家庭案件纳入其中。一步到位解决所有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当然是比较理想的方案,但由于涉及面广,难以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因此,在两地磋商停滞十年之后,双方秉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顺应民意,首先聚焦业界最为关心最为迫切的婚姻家庭领域,签署专门的《婚姻家事安排》。
寻求最大公约数
画出最大同心圆
《婚姻家事安排》旨在解决两地法院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问题。因两地法律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有所不同,故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能纳入《婚姻家事安排》。为让合作成果惠及更多普通民众,最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以家国利益为重、以理解合作为念、以民众福祉为要,一致同意采取最大公约数原则,凡在两地同属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均可相互认可和执行。同时,鉴于同一类纠纷在两地的称谓和具体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内地的抚养在香港称为赡养,内地的监护在香港称为管养,故《婚姻家事安排》第三条采取各自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可以互认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关于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共14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这14类案件判决,可以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以案由确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主要是考虑案由是判决书的必备记载事项,香港法院透过内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可一目了然判断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互认范围。这14类案件具体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关于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根据最大公约数原则,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12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香港法院作出的这12类命令,可以请求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具体包括: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赡养令,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领养令,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管养令,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下的强制令。
以上12类命令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香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可以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这是《婚姻家事安排》的亮点之一。目前,内地尚未加入《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1980年)》,但内地立足两地实践需要,实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协助。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若未成年子女被不当迁移到内地,申请获得香港法院管养命令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管养命令,请求将该子女交还。
关于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可否适用新机制的问题。内地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由民政部门发给离婚证,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为使更多人受惠于《婚姻家事安排》,该安排规定,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可以参照适用。所谓“参照适用”,即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若离婚协议履行中出现争议,则属于抚养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应另诉解决,内地人民法院就另诉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当事人可再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
关于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互认问题。如前所述,并非两地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已纳入《婚姻家事安排》。对于未纳入的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可否互认,是业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对比两地法律规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包括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等;二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对这两类案件,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可以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框架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不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也不能适用《框架安排》,但可以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本文发表于《紫荆》杂志2022年4月号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手机
+关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安排签署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积极推动本地立法,香港司法机构协助制定法院规则,促使《婚姻家事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
文|北京 司艳丽
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与内地联系日益紧密,尤其是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顺利推进,人员流动更加便捷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约两万件。随之而来的是,跨境婚姻诉讼也不断增加,两地民众对相互认可和执行跨境婚姻案件判决的需求和期待十分迫切。
在《婚姻家事安排》签署之前,跨境婚姻诉讼当事人在一地法院取得的判决,除有关离婚的效力以外,在其他情况下,均无法获得另一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比如,香港法院颁布的赡养令所指明的付款人,迁到内地工作或者居住后,若停止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赡养费,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出相关诉讼,这不可避免增加当事人的时间、费用以及精神压力。为此,两地法律人聚焦民众急难愁盼的问题,积极回应民众需求,切实增进民众福祉,通过商签《婚姻家事安排》并推动在两地正式施行,使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相关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从此有章可循。
《婚姻家事安排》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举措,是两地婚姻家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的新发展,被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
坚守“一国”之本
善用“两制”之利
“一国两制”是香港回归后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好制度安排,也是香港最大的优势。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法律人坚信笃行“一国两制”,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以更加开放的心态、更加开阔的思路、更加务实的作为,找准深化司法合作的“小切口”,做好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大文章”。截至目前,两地共签署9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有5项签署于2017年之后,实现了“一国”之内更加紧密更加广泛的协助。其中,《婚姻家事安排》承上启下,其秉持的原则和精神,为两地司法协助进入快车道奠定了坚实基础。
坚持解放思想、灵活务实的原则。内地与香港分属两大法系,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甚至条文表述均有差异。但是,两地法律人增进民众福祉的初心始终一致,在认知和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努力寻求规则衔接的可行路径。比如,对于离婚案件中有关财产的处理,内地人民法院往往会判决该财产归婚姻某一方“所有”;而依据香港法律规定,香港法院则会在命令中表述为“命令婚姻的一方须将指明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转让给在命令中指明的人”。可见,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强调“归谁所有”,香港法院的命令强调“一方转让给另一方”。为此,《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为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中有关财产的判项提供了依据。
坚持求同存异、充分尊重的原则。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充分交流和认真研究两地法律制度,以最大诚意交换意见,力求达成最大共识。比如,基于普通法“最终及不可推翻”的理念,“终审判决”的内涵在两地法律中差异较大,导致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将部分“终审判决”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基于此,《婚姻家事安排》第二条将认可和执行的对象界定为“生效判决”,取代“终审判决”,同时明确以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界定“生效判决”的范围。一方面,体现了对对方法律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可以更大范围实现相互认可和执行,相较于《协议管辖安排》,双方更加开放务实,更加理解互信。
坚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在《协议管辖安排》签署后,为依法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两地一致认为,有必要扩大判决互认的范围,推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此,曾一度尝试直接签署全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将婚姻家庭案件纳入其中。一步到位解决所有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当然是比较理想的方案,但由于涉及面广,难以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因此,在两地磋商停滞十年之后,双方秉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顺应民意,首先聚焦业界最为关心最为迫切的婚姻家庭领域,签署专门的《婚姻家事安排》。
寻求最大公约数
画出最大同心圆
《婚姻家事安排》旨在解决两地法院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问题。因两地法律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有所不同,故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能纳入《婚姻家事安排》。为让合作成果惠及更多普通民众,最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以家国利益为重、以理解合作为念、以民众福祉为要,一致同意采取最大公约数原则,凡在两地同属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均可相互认可和执行。同时,鉴于同一类纠纷在两地的称谓和具体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内地的抚养在香港称为赡养,内地的监护在香港称为管养,故《婚姻家事安排》第三条采取各自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可以互认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关于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共14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这14类案件判决,可以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以案由确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主要是考虑案由是判决书的必备记载事项,香港法院透过内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可一目了然判断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互认范围。这14类案件具体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关于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根据最大公约数原则,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12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香港法院作出的这12类命令,可以请求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具体包括: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赡养令,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领养令,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管养令,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下的强制令。
以上12类命令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香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可以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这是《婚姻家事安排》的亮点之一。目前,内地尚未加入《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1980年)》,但内地立足两地实践需要,实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协助。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若未成年子女被不当迁移到内地,申请获得香港法院管养命令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管养命令,请求将该子女交还。
关于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可否适用新机制的问题。内地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由民政部门发给离婚证,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为使更多人受惠于《婚姻家事安排》,该安排规定,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离婚证可以参照适用。所谓“参照适用”,即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若离婚协议履行中出现争议,则属于抚养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应另诉解决,内地人民法院就另诉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当事人可再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
关于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互认问题。如前所述,并非两地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已纳入《婚姻家事安排》。对于未纳入的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可否互认,是业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对比两地法律规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包括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等;二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对这两类案件,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可以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框架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不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也不能适用《框架安排》,但可以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本文发表于《紫荆》杂志2022年4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