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荆论坛》专稿/转载请标明出处
朱国斌I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二)超然于司法覆核的国安委
香港国安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后者主要体现在它规定了香港特区设立国安委、警务处国家安全部门等本地机构。这也是自回归以后,中央首次直接为特区政府创制、改变特区政府内部架构。香港国安法将国安委定位为「负责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第12条)。国安委的具体职责为:「(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三)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第14条)从国安委的法律定位、职权性质与组织人事来分析,它是特区政府下的一个本地机构(或至少是行政权之下的本地机构)。然而,国安法确实赋予了它超出一般本地行政机构的特权,甚至包括超然于司法覆核的特权,此即第4条第2款所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
英式传统的司法覆核,或称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law),是香港自英国继承而来的传统的普通法制度。香港法院对政府部门、法定机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广泛的司法覆核管辖权,并受到基本法的确认与保障:第19条规定,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35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安委作为一个设在本地的行政机构,其所作决定不受司法覆核,是否侵蚀了法院依据基本法享有的固有的司法审查权,造成了一处「法外之地」?这是细致的观察者都会提出的一个问题(question)。
自回归以来,特区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发展了司法覆核制度,使之形成为宪法意义上的司法覆核(constitutional review,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law)。里程碑式的案例就是1999年终审法院裁决的「吴嘉玲案」(Ng Ka-ling)。首席大法官李国能先生在判例中写道:「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 19(1)条),而特区各级法院是特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区的审判权(基本法第 80 条)。在行使基本法所赋予的司法权时,特区的法院有责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毫无疑问,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法院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乃责无旁贷,没有酌情余地。因此,若确实有抵触之情况,则法院最低限度必须就该抵触部份,裁定某法例或某行政行为无效。虽然这点未受质疑,但我等应借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时,法院是按基本法执行宪法上的职务,以宪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构,确保它们依基本法行事。」新的司法覆核制度形式上可与美式违宪审查制度类比。
然而,基于基本法,我们注意到,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非没有边界,或者应当说,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基本法层面存在一些固有限制:(1)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2)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的限制。鉴于职能的特殊性质,国安委行使的职权会否本身就处于基本法划定的法院管辖权之外?香港立法中也规定有司法覆核的豁免条款,例如,《房屋条例》第19条(3)规定,「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聆讯由该人或代该人提出的与该项终止有关的宽免申请」。对此,法院裁定仍维护了自己的司法覆核权。只是法院的这种立场很难在国安委豁免覆核的问题上得到延续,固有的司法权威受到来自中央国安立法的挑战。
或者可以换个角度来看,国安委的司法覆核豁免,可以视作中央对特区行政「全面管治权」和主导特区政治体制的重申与强化。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国安委之间有两个连接点:第一,国安委「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第12条);第二,由中央人民政府向国安委指派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第15条)。鉴于中央人民政府与国安委的权力关系,国家安全顾问角色将会十分关键,所提供的意见可以合理想像地认为是代表中央意旨的指导性的、方向性的意见。这也客观上反映了一种新的权力架构与职责分配:特区国家安全事务从宏观政策层面观之是中央事权,从行动层面观之则是中央与特区共享事权,但主要是特区事权,特区其他国家安全机构的设立就是服务于这一目的。以此为据,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国安委决定不受司法覆核。但不论如何,都需理论上回应国安委权力与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更期待司法实践中探索厘定新的行为与互动模式。
(三)不受特区管辖的国安公署
香港国安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国安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行使相关权力」(第48条)。法律并规定了国安公署的四项职责(职权):「(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四)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第49条)作为中央政府驻港机构(之一),国安公署在香港特区行使职权,直接关涉到香港居民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原则,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受到司法覆核的监督。但香港国安法规定国安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第60条第1款),这意味著国安公署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至少在特区层面具有不可诉性(no judicial review of acts of the Commissioner)。这种豁免的法理基础与合法性有待我们深入探究。
在国安公署全部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中,香港国安法第55条关于国安公署有权直接管辖的三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尤为值得关注。如上小节所述,根据法律安排,从行动层面观之,香港国家安全事权是中央与特区共享事权。国安公署直接管辖三类法定类型案件是中央事权的体现。将其排除在特区法院管辖之外,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职务行为不受特区管辖,一方面给予国安公署更多的自主性和行动空间、更少的限制,便于其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另一方面,也构成对香港法治的特例,更关涉到香港国安法自身规定如何落实的问题。该法明确规定国安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50条第1款);国安「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50条第2款)。在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如何保证、监督国安公署及其人员履职行为或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国安公署须遵守的全国性法律(应指在内地实行的全部法律)与香港特区的法律不一致的,应以何者为准?排除特区对国安公署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的管辖权以后,将由内地哪一主体来审查监督国安公署及其人员的行为的合法性?公署在执行职务时能否正确适用香港法律?若香港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在香港法院起诉国安公署获得补偿,抑或能否在内地法院起诉并获得法律救济?凡此种种,我们都希望获得答案。在探索回答这些问题时,作为原则,我们应当秉承一个大前提:国安公署已经成为香港法治的特例,唯不能成为香港法治之上的特权。从国家建构层面观之,这也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目标的应有之义。
(四)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
香港国安法第65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字面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成为香港国安法唯一有权释法者。这与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释法制度大相径庭,后者确立了香港法院经授权取得的对基本法(尽管并非完全)的解释权。这就引出了两个问题:其一,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权条款,缘何没能沿用基本法的先例?其二,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香港法院适用香港国安法,乃至延续香港普通法的司法传统产生怎么样的影响?
基本法第158条是充分平衡与兼顾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香港普通法制度的产物。然而,回归以来基本法司法实践证明,第158条所确立的释法制度与机制并不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的释法权(以及承载权力运行的法律系统)之间存在著天然张力。第158条尝试但没能化解这种内在的矛盾与冲突,这在历次人大释法所引发的争议中已可见一斑。其中,最突出的矛盾莫过于解释权的归属及分配问题。香港国安法「一刀切」地将释法权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正是基于对基本法释法制度的反思与矫正。当然,或许有人会主张一种更简单的解释,那就是国家安全事务不属香港自治范围,参照基本法第158条的做法,香港国安法解释权当然并且全然地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这种理解过于简单化,罔顾香港特区与中央共享国家安全事权之制度安排,且置香港实行普通法司法制度这一事实于不顾。
按照普通法传统,法律被制定以后,必须且只能交由法院去解释与适用。香港国安法的安排彻底改变了普通法制度下香港法院对于法律解释的独占性。只是法律解释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过程,从裁判庭到终审法院在审理国安犯罪案件必定涉及对香港国安法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在「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重申,「法院的职责就是适用(apply)法律,为著适用法律,法院需要解释(interpret)法律」。问题在于,法院解释适用香港国安法的司法过程怎样才能和「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新制度安排相协调?
香港国安法并未规定任何释法机制或程序,这可能会成为混乱的根源: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什么条件下会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否有溯及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过往的基本法释法过程中,释法程序的欠缺已颇受诟病,可惜香港国安法在这一点上却并无回应或改进。当然,这可能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想达到的效果,即全面地、终局地掌握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权,不论是从释法内容上,抑或从释法程序上。
从实际出发,为了避免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发生,我们可以把第65条理解为香港国安法的终极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既可以维护国家主权者的最高权威和保留它的最后话语权,又可以维持普通法法院的运作秩序。与此同时,法院如想最大程度地保持自己的司法权威,则必须在司法适用中(至少反映在判决结果上)表现出对立法者更高程度的司法遵从(judicial deference)。
三、国家安全刑法制度与
香港刑事法律制度的协同与整合
(一)国家安全罪行与本地原有罪行的整合
尽管第23条立法在香港特区长期缺位,但这并不意味著香港缺乏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惩罚的法律。例如,《刑事罪行条例》规定的「叛逆」「叛逆性质的罪行」「袭击女皇」「煽惑叛变」「煽惑离叛」「煽动罪」,以及《公安条例》、《社团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等也规定了为数众多有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罪行(本文统称为「本地原有罪行」)。香港国安法创设的四大新的罪行(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本地原有罪行,存在著部分的重叠与竞合关系。据此,我们实际面临著处理国安罪行与本地原有罪行之间关系的复杂问题,这包括:其一,当某一行为同时涉嫌触犯国安罪行与本地原有罪行,应当按照哪一罪行起诉?其二,国安罪行与本地原有罪行是否存在不协调或矛盾之处?如有,是否需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其三,从法制统一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香港有关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不应当呈现为如此割裂的两套系统,因而有必要整合(integrate)国安罪行与本地原有罪行,使之发展成为一套(a uniform)更新的、统一且兼容的刑事罪行系统。
(二)内地刑法及刑法理论对香港的影响
「一国两制」与基本法将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制度区隔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于香港。但回归以来的经验表明,内地的刑法仍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香港法律制度。其影响的路径之一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基本法第18条,将包含刑事法律的全国性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在港实施;此即全国性法律的「在地化立法过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了侮辱国旗的刑事责任条款,被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后由香港立法实施,从而转化为《国旗与国徽条例》中的罪行。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后由香港以本地立法《国歌条例》的形式予以实施,后者规定的不当使用国歌的罪行、侮辱行为的罪行,也是对前者侮辱国歌的刑事责任条款的转化。
按照与《国旗法》类似的路径,香港国安法也将直接影响香港的刑事法律制度。颇为不同的是,后者包含更多更明确的罪行及罚则,因而影响范围将更大;并且后者是通过直接公布而非本地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因而影响更为直接、程度更深。香港国安法的这一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具体展开:从刑事立法上来说,正如前文提到,香港现行刑法与国安罪行有所交错,因而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以适应,进而吸纳国安罪行;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国安罪行背后承载的是内地的刑法理论与刑法体系,香港执法与司法机构在办理国安案件时,会否参考以法律意见(expert opinion)形式出现的内地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如参考,又将对香港的普通法系统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就最后一点而言,有待香港司法过程和案例予以揭示。适时适当地考量国安立法背景、立法理据、相关的内地刑法理论无疑对完善香港国家安全罪与罚制度会有裨益的。
(三)国家安全罪行的执法者
香港国安法除了给香港的刑事法律制度带来改变外,也重新定义了国安罪行的刑事执法者。特区警务处专设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国家安全处」),作为警队专门力量「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第17条)。但它却不是唯一的刑事执法者。按照第49条,国安公署亦有权「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会否造成「二龙治水」的局面?回答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香港国安法对于国安犯罪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0条,香港特区对本法规定的四大类犯罪案件(「四大罪行」,参见第三章「罪行和处罚」第20至35条)行使管辖权,但本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55条规定,在列举的三类情形下,国安公署有权直接对国安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也就是说,对于香港特区的国安犯罪案件,原则上、一般地由特区管辖,具体是由警务处国家安全处负责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案件的检控工作;在法定例外下,由国安公署负责管辖/调查,且国安公署的管辖不仅应当满足第55条规定的三类情形之任一,还应当满足第55条规定的程序条件,即经特区政府或国安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换言之,国安公署直接行使调查权,必须事前经过中央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行使,即必须满足实体和程序要求。
因而,警务处国家安全处与中央驻港国安公署,虽然都具有刑事执法者的身份,但并不是同时生效的。在一般情况下,国安公署无权调查、追诉香港特区的刑事犯罪。
四、对现行香港刑事司法
与诉讼程序的影响
(一)香港国安法刑事程序在香港的实施
就国安犯罪案件而言,香港国安法的条款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香港既有的刑事程序,或引入全新的刑事程序。因而我们需要关注国安案件有关刑事程序在香港的落实。本文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刑事程序问题予以分析。
其一,保释。香港国安法实施前后,保释问题受到广泛关注。立法实施前,不少媒体常使用「警察捉人,法官放人」指责法院未能有效惩治暴力示威者。香港国安法特别规定了国安犯罪的保释程序(第42条),将香港既有法律中的「保释为原则,不保释为例外」改变为「不保释为原则,保释为例外」。通过「唐英杰案」、「黎智英案」两件保释案件的司法实践,香港国安法下的保释制度的适用已经逐步清晰。在黎智英案中,终审法院认为香港国安法有关保释的规定,给香港既有保释制度创造出一个特殊例外,提高了保释的条件;判断被告人能否获得保释时,须遵循两步走,首先按照香港国安法的保释条件予以判断,照此条件如果可获保释,再放入香港既有保释制度中检视,最终得出结论。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终审法院将香港国安法创设的刑事程序视为原有程序的特殊例外(而非平行或相排斥的两套规则),从而吸纳到既有制度之中。
其二、公开审判。法院向社会(包括新闻界)公开是普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规定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在香港生效实施。香港国安法对「公开审判」作了一些限制,规定「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第41条第4款)。这一限制性规定与《香港人权法案》的限制性规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对香港既有的公开审判制度作出实质标准的改动。问题在于,香港国安法并无规定哪一主体有权作出不公开审判的决定。从普通法的视角来看,这理所当然属法院自治的事项。《香港人权法案》也规定法院有权决定之,《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规定控方有权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决定权仍在法院。无论国安犯罪案件公开审判与否,判决结果都应当公开宣布。
其三、陪审团审判。在香港,陪审团审判(jury trial)并不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但作为普通法的传统司法制度,有其宪法上的重要意义,这一点也为基本法第86条所确认。陪审团由适格的普通公民组成。由陪审团来决定罪成与否,有利于增强刑事审判的正当性与民主性,因而,有学者将其比作「一个小型的议会」(a little parliament),也有学者将其誉为「自由对抗暴政的象征」(a symbol of freedom against tyranny)。综合世界各国实践来看,进一步适用或实施陪审团审判是潮流趋势。回归以来,香港社会也多番讨论提议将陪审团制度适用范围扩展至区域法院。
然而,香港国安法第46条反而限缩了香港陪审团审判的适用,对高等法院原讼庭审理的国安犯罪案件,「律政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这种安排的合法性或正当性为何?国安犯罪案件大多是政治敏感类案件,排除陪审团审判有失民主性的外观,可能招致更多非议。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003年保安局提出的国家安全立法草案中,特别提到涉国安犯罪案件将由陪审团审理。此外,将排除陪审团审理的决定权交给律政司长(在此情形下即政府)是否恰当?香港既有法律中有关陪审团的职能能否全盘转交给法官受理?
然而也应看到,排除陪审团审判也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也许可以以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为理据予以解读。不可否认,法律确立的新做法势必受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挑战,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认真研讨。
其四,国家秘密的认定。香港国安法有多处条款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国家秘密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或关涉到:(1)「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认定(第29条);(2)决定审判是否应当不公开进行(第41条第4款);(3)决定高等法院原讼庭审判是否应当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第46条);(4)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第63条)。可见,国家秘密的认定兼具实体与程序上的重要意义。香港国安法第47条将认定国家秘密的权力交予行政长官,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这一规定与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颇为类似,后者明确了法院对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因而对相关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的证明文件。香港国安法对国家秘密的认定也作类似要求,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倒推认为,法院对于国家秘密的认定亦无管辖权?如果是,那么将国家秘密的认定排除于法院管辖之外,能够找到基本法或法律上的依据吗?
落实这一规定,同样面临实体与程序上的难题:在程序上,如法院不提出,行政长官可否主动发出证明书?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是否意味著法院对国家秘密的界定毫无审查空间?法院对行政长官发出证明书的行为是否有审查权?在实体上,行政长官认定是否属国家秘密将遵循何种标准?按照「法定原则」(prescribed by law),应当存在具体的成文标准以避免行政长官在个案中创设标准。现时香港《官方机密条例》中将「保安及情报资料」、「防务资料」、「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关乎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等类型的资料作为机密予以法定保护。行政长官对国家秘密的认定,是否将依照或参考香港本地成文法的标准?抑或,行政长官会否遵循或参考内地法律中有关国家秘密的定义,或者接受中央政府的认定国家秘密的指令?
行文至此,可以提出如下问题:立法者在制定香港国安法关于保守国家秘密规定时,是否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而后者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看上去是很宽泛的。内地学者王锡锌教授认为,有关国家秘密的定义及范围过于宽泛,甚至包括「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如果要求香港法院套用上述全国性法律的定义,可以预见将会有可观的国安案件排除陪审团、不予以公开审理。就这一点来说,香港特区不应当将内地有关国家秘密的认定标准直接引入本地。
(二)「内地管辖」激活后的有关刑事程序
前文谈到,香港国安法第55条列举了三类特殊情形,在该等情形之下,国安公署有权直接对三类国安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并将由内地司法机构适用内地刑事程序法管辖案件。这种做法势必影响到当事香港居民的权利。因此我们有必要关注「内地管辖」激活后的刑事程序的特点与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一,指定司法机关。在内地的刑事程序体系中,侦查、公诉、审判的职能一般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所承担。按照香港国安法第56条,「内地管辖」激活后,国安公署负责立案侦查,具体公诉者与审判者则是不确定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检察院与法院。「反修例运动」已经证实,香港居民对内地的法治水平与司法公正缺乏必要了解,甚至表现出颇多不信任。因而,指定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地域、语言等因素以方便刑事程序的推进,更要考虑到当地法治水平、法官素养与专业水平、城市形象(比如更为港人所熟知)等因素,既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同时可以打消港人顾虑。指定司法机关的决定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地、公开地作出,并对指定理由进行说明。也许珠三角地区(如深圳或广州)司法机关更适合于被指定。
其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辩护权。香港国安法第5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国安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明确了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将辩护人的身份限定于律师。那么香港的国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聘请香港的律师?法律文本语焉未详,尚待有权机关发出指引。事实上,无论犯罪嫌疑人聘请的是香港抑或内地律师,均会面临跨越两地的地理障碍、代理与辩护技术障碍和法律知识障碍,特别是代表两个不同法域的法律知识方面的障碍。另外,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国安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当事人,是否也需要经国安公署的许可?若类推,前置许可将会是必要的。香港国安法第5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于是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尤其在内地管辖的情况之下)的辩护权。
其三,作证义务。香港国安法第59条规定,「内地管辖」激活后,「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也给我们留下了一些疑问:首先,这里的「任何人」的范围是否存在限定?特定身份的人可否得到豁免?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外交人员、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这就涉及拒证权制度的研究。其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内地法院可否采取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如何实现?对于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人又当如何处理/处罚?最后,「如实」的作证义务如何确保?有很多情况都可能导致证人无法「如实」作证,例如证人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以及其他人威胁、贿买证人等等。违背「如实」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与责任?鉴于如实作证义务是强加在「根据本法第55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是否意味著该规定不适用于香港特区在特区内对本法规定的不属第55条情形的其他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如果是,是否意味著可以径直适用香港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与原则?
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内地刑事程序法律管辖案件,也有可能导致内地刑法的扩张适用。这主要是指,香港居民或外国人参与到内地管辖的国安犯罪的刑事诉讼之中,即处于中国《刑法》的属地管辖(territorial principle)之内。例如,在「内地管辖」情况下,香港居民在国安犯罪案件中作伪证,便触犯了中国《刑法》的伪证罪(第305条),将受到内地刑法的管辖,被内地公诉机关追诉。
结语
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香港特区制定香港国安法,并迅猛有力地在香港施行,引起了区内、国内和国际的广泛关注,其中赞扬支持者大有人在,批判声音也不绝于耳。本文完全从宪法、基本法和刑事司法角度检视香港国安法对香港特区法制以及司法制度可能带来的直接和长远影响,旨在发现问题,并找出理论上逻辑自洽、对实践可能有启发意义的答案。
香港国安法以中央立法方式完善香港特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促成特区履行其维护国家安全的宪法义务,为维护特区国家安全提供坚实基础,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与政权安全提供保障。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新法对香港特区原有的法律体制与司法制度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其在地化将会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其实施过程也必定会提出新的问题。为此,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前提下以主动、进取的态度应对,开展理论探索,提出切实可行的策略,从而保证「一国两制」行稳致远。
(本文接上期内容)
本文发表于《紫荆论坛》2021年9-10月号第28-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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