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小庄
对全国人大向世界宣告的完善香港特区选举委员会的框架,论者往往以「安全阀」论之,这固然重要,不然实施「一国两制」的香港就未必能行稳致远,这涉及香港「一国两制」成功与否的关键。但很少有人从学理上阐述这次完善选举制度在宪法学和政治学上的创意。
早在香港基本法起草之初,起草委员们就已经思考过这个问题,就是如何建立一个行政、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政治体制。把行政长官的产生和立法会的产生制度进行某种程度上的联系。既不能像美国式的分流,也不能像英国式的合流。既不能把这种制度设计成国家级的体制,又不能设计成毫无特色的地方制度。既不能随意发生变更,又不能僵化而不容易进取。既不能把该制度当作由中央包揽的制度,又不能当作是地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仔细推敲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的设计,就可以看到这种思考的痕迹。因此,有关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选举制度就列入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并有一个十年的稳定期的规定。附件一第二项列明选举委员会组成部分,但有关的规定是动态的,有不同于正文的修改规定,如发生什么问题,可以根据「一国两制」初心和实际情况填补漏洞、进行完善。在这过程中,体现了创意。
从这次全国人大公布的框架也可以看到,对附件一的选举委员会重新构建和增加赋权,即明确了分流的方向,但又大大加强了该委员会的职能:
一、增加选举委员会的赋权,既保持提名和选举行政长官的职能,还有选举「较大比例」的立法会议员的职能,还有审查全部立法会参选人资格的职能,还有提名全部立法会候选人的职能。
二、重新构建并优化选举委员会的规模、组成和产生办法,既保留了原来的原则性,又有所发展。对广泛的代表性还要扩大,对均衡参与还要坚持和发展,对选举要素还要作适当的调整。
三、这次完善选举制度不涉及香港基本法正文的修改。因此,该法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的「双普选」没有改变,但对「普选」的含义可以做正确的解读。对第74条限制议员提案权的规定也应当作了保留,对附件二的分组点票要作出必要的调整,以适应从分区直选组别和功能组别加上选举委员会组别的变化。
是次完善香港特区选举制度,涉及修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由于反对派议员的集体辞职,就达不到三分之二议员通过启动的设想。然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
宪法第31条规定了全国人大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香港特区的制度的职权;第62条第2项规定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第14项规定了「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的职权;第16条规定了「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就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全国人大通过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修订,是完全正确的。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大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