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敏康
中央主导完善香港选举制度,广大港人期待已久,也是实现香港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不少人聚焦「爱国者治港」的制度设计,笔者曾经提出「三道关」,即资格审查关、宣誓关和取消资格关。本文希望重点讨论中央主导选举制度完善的法律依据。
从香港回归的历程看,中央对香港选举制度的发展是积极推动的。但是,反中乱港分子一直在争夺香港管治权,并显示出咄咄逼人的态势。尤其是修例风波、区议会选举和「35+初选」,令中央不得不采取果断措施,先是出台香港国安法,现在又主导完善香港选举制度。这些措施对香港拨乱反正,令「一国两制」的贯彻执行回归初心,令香港恢复正常法治、政治秩序,非常及时必要。
完善香港选举制度是中央宪制权力
从大的法律角度看,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作出的相关决定,是根据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里的「制度」显然包括香港的选举制度,也是宪法层面的依据。宪法第62条第十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权力。这里的「制度」仍然包括香港的选举制度。
根据基本法,以行政长官为首的高级官员,由中央任命并且向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这是「港人治港」的基本体现。这里的「港人治港」有特殊含义,就是邓小平先生所说的「爱国者治港」,也是港澳办夏宝龙主任所说的「三个必然」:必然真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必然尊重和维护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必然全力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
香港国安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实上,从「一国两制」的角度看,确保「爱国者治港」,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持香港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保持长期繁荣稳定。
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看,基本法第159条规定: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这两款规定清楚表明,基本法修改的主导权在中央,而香港特区只有修改基本法的提案权。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均属于基本法的部分。因此,中央对两者进行修改,符合基本法第159条之规定。再进一步说,政治体制问题是中央事权,国家安全是这样,政治体制也是这样。面对香港选举制度出现漏洞和风险,中央从宪制层面修改完善相关制度,是权力和责任所在。
完善选举制度符合基本法规定
完善香港选举制度,与基本法第45条和68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第45条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第68条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按照这两条规定,普选产生特首和立法会议员是目标,但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进行。香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反中乱港者利用香港选举制度的漏洞争夺管治权,搞乱香港。因此,必须先完善相关选举制度,将管治权掌握在真正的爱国者手中,才能循序渐进迈向普选。
无论从域外单一制国家的实践看,还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看,中央主导完善香港的选举制度合法合情合理。据学者研究显示,由国家(中央)决定地方的选举制度,是所有单一制国家共同的宪法制度和政治实践。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国,其各个地方的选举制度都由英国中央政府决定。以自治程度最高的苏格兰地区为例,它的选举制度就是由英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苏格兰法》(2012年修订)规定的。
可见,中央为香港规定必要的选举制度,是世界普遍做法,不值得大惊小怪。西方国家可以这么做,却对中央完善香港选举制度指手划脚、横加指责,这是典型的「双重标准」。也许,在他们眼里,香港「高度自治」,应该是「完全自治」,这肯定是对「一国两制」方针的错误理解。当然,这里面也有「揣着明白装糊涂」的成分,西方这么做,无非是要利用香港议题干扰中国,遏制中国发展。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华人学术网络成员
来源: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