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林波
2月9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黎智英」一案颁下判案书[1],在判案书中,终审法院不仅对香港国安法关于保释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还确立了对香港国安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几项原则,明确了香港国安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本文对以上三个看点进行初步解读。
一、对香港国安法保释制度的解释
黎智英被控违反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被告人提出了保释申请,在之前的审理程式中,总裁判官苏惠德拒绝批准保释申请,被告人不服并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原讼庭李运腾法官批准了保释申请,律政司对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决定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2月1日,终审法院进行了聆讯,2月9日,终审法院颁下判词,在判词中终审法院详细解释了香港国安法规定的保释制度。
香港国安法规定的保释制度主要体现为第42条规定,该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如何理解「有充足理由相信」?如何理解「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如何理解香港国安法规定的保释制度和香港现有法律关于保释制度的关系?能否正确解答这些问题,决定了能否正确理解香港国安法规定的保释制度。
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有充足理由相信」的解释。一方面,是否准予保释属于法庭运用其判断或评估而作出的司法工作,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控辩双方均没有举证责任[2]。另一方面,法官在考虑有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时,应考虑《刑事诉讼条例》第9D(2)条规定的保释条件,不考虑保释条件不合常理。[3]
第二,「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解释为可构成违反香港国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维护国家安全罪行的行为[4]。在判词第53段,香港终审法院提出,难以想像被控人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但该行为又没有干犯香港国安法或香港法例的罪行,如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诉讼罪行条例》第I及II部的叛逆、煽惑离叛或煽动等罪行。
第三,关于香港国安法保释制度和香港一般保释规则的关系。在处理国家安全案件时,一般保释制度的规则受限于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衍生的特殊规则[5],即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根据终审法院的判词,笔者整理了下面的表格,以直观反映香港国安法特殊保释制度与香港一般保释规则的区别。
| 香港一般保释规则 | 香港国安法特殊保释规则 |
有利保释假定 | 有此假定 | 排除了这一假定 |
保释的限定 | 法庭有实质理由相信如批准保释,保释人会(a)不按法庭的指定归押(b)保释期间会犯罪(c)会干扰证人、会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则可拒绝保释。 | 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可构成违反香港国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维护国家安全罪行的行为) |
保释的门槛 | 低。除非法庭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会违反条件,否则准予保释 | 高。除非法庭觉得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会违反条件,否则不准保释 |
终审法院认为,除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所构成的特别例外情况外,香港特区关于批准、驳回保释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涉及香港国安法的案件[6]。特别例外情况,是指香港国安法在批准保释方面提出了全新和更严格的门槛要求[7]。在涉及香港国安法的有关案件中,不适用「有利于保释的假定」,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取代了《刑事诉讼程式条例》第9D(1)条和有利于保释的假定。[8]
运用香港国安法保释制度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法官先决定有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第二个步骤,如果认为没有充足理由,则拒绝保释申请,如果有充足理由时,应考虑所有与批准或拒绝保释相关的事宜,并引用有利于保释的假定。[9]
二、香港国安法条文的解释原则
香港终审法院在判词第8、11、41、42段提出了解释香港国安法有关条款的几项原则:
第一,应考虑整部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极少数违法犯罪行为,以更好地保障香港绝大多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二,应考虑香港国安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宪法基础。香港国安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等制定的,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从香港国安法的制定程式来看,符合依法治港的要求。
第三,应通过仔细阅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对颁布香港国安法成为香港法律所作的相关说明和决定等资料,来确定香港国安法的文理和目的。在本案中,香港终审法院高度注重对立法原意的探究,引用了诸多立法资料进行说明,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的《香港国安法(草案)》的说明、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在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方法上,不仅仅采用文义解释,还采用立法原意等解释方法,
第四,应以香港国安法第4、5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原则为文理基础来解释香港国安法。「国安法和基本法应以一个有连贯性的整体来诠释」,香港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居民享有的广泛权利,香港国安法的出台并不是要减损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而是要改变香港地区国家安全领域长期不设防的状态,更好地运用法治手段维护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香港国安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对本案的判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香港国安法的法律地位:
第一,香港国安法是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公布实施,香港特区法院无权对香港国安法进行司法覆核。吴嘉玲及其他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条文和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式列使的任何权力是不能质疑的。而香港国安法即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进行的立法,因此,不得以香港国安法与香港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为由进行司法覆核,香港特区法院无权裁定香港国安法违宪或无效[10]。虽然香港特区法院无权对香港国安法进行司法覆核,但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要合乎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表明香港国安法的地位低于香港基本法。
第二,香港国安法优先于香港本地法律使用。香港国安法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并行,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寻求与本地法律的「衔接、相容和互补关系」,但两者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2条规定,两者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的规定[11]。这表明,香港国安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的全国性法律,法律地位高于香港本地立法。
香港终审法院对黎智英保释案的判词,反映出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宪制地位和正常行使有关权力的尊重,反映出沟通、相容全国性法律、香港本地法律制度差异的高超法律技艺,反映出其对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立的香港宪制秩序进行维护的能力和信心。
注释:
[1] FACC 1/2021.
[2]Para67、68,FACC 1/2021.
[3]Para57,FACC 1/2021.
[4]Para53,FACC 1/2021.
[5] Para40、51,FACC 1/2021.
[6] Para42,FACC 1/2021.
[7] Para54,FACC 1/2021.
[8]Para67,FACC 1/2021.
[9] Para70,FACC 1/2021.
[10]Para37,FACC 1/2021.
[11]Para29,FACC 1/2021.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编辑: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