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敏康
被控欺诈及违反香港国安法的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上月23日获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批准以现金1000万元等条件保释。此决定一出,立即引发香港各界巨大反响。全国政协副主席、香港特区前行政长官梁振英在社交媒体发文指出,法官完全没有考虑黎智英的背景,包括他和西方国家的政治联系,他在潜逃后对这些国家的政治价值等等,这些因素是黎智英会否潜逃的动机和他潜逃的能力。笔者早于去年八月曾在报章撰文,指出国安法关于保释的原则有别于香港一般刑事法律的保释规定。现在看来,这个问题还值得进一步讨论。
律政司及时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于上周四开庭审理。终院考虑了控方提出的忧虑,包括李官在批准黎智英保释时,可能错误地解读国安法第42条;又鉴于第42条连同其他相关国安法条例涉及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因此决定就第42条应如何正确地解读而批出上诉许可。终院指出,倘若等候上诉正审期间继续批准黎保释,等同假定了李官的决定正确,原则上并不恰当,所以下令黎智英须暂时再次羁押,直至上诉有结果。由于终院将会于下月实质性审理律政司的上诉,因此,如何对国安法有关保释的规定进行正确解读依然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
国安法在香港实施时间不长,大家对有关保释的规定认识不一致,这是不足为奇的。关键是通过认真讨论而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这却至关重要的。
「无罪假定」不等于必然保释
控方在上诉申请中认为,在一般刑事罪行中法庭维持「无罪假定」法律原则,故被告被起诉后有保释权利。然而,国安法并非在香港同一个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条文中没有「无罪假定」,反而当局用了「不准保释为前提(No bail provision)」的字眼,除非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才得准予保释。故此法庭考虑香港国安法保释条件不能跟一般刑事案件相提并论,而且条文中亦限制法庭,不能接纳保释条件为合理理由,去相信被告不会潜逃,以这意思理解国安法,才符合国安法的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并非完全正确。首先,控方认为国安法条文中没有「无罪假定」,这是不正确的。虽然律政司其后澄清,指控方所指是国安法有关批准保释的条文涉及是否有「保释假定」(presumption of bail)的议题,而非「无罪假定」,但这足以说明全面正确理解国安法是非常重要的。国安法第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国安法秉承了「无罪假定」的大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无罪假定」并不会意味着疑犯一定会获得保释,这在香港一般刑事案件中也是成立的。例如,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有关保释规定,谋杀罪或叛逆罪的疑犯一般都不获法庭批准保释。
其次,控方正确指出,法庭考虑国安法保释条件不能跟一般刑事案件相提并论,不能接纳保释条件为合理理由,去相信被告不会潜逃。这是出于国安法的两个重要考虑。一是考虑到国安法四种罪的严重性,因此,国安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了要「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是专门针对四种罪规定了「羁押为主、保释为辅」的原则。换句话说,触犯香港国安法的人,并非一定不可以保释,但这是一种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国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方可决定给予疑犯保释候审。
法官须正确理解国安法原意
因此,辩方不仅负有举证责任说服法官,法官也必须说服自己疑犯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法官仅仅将疑犯接纳有关保释条件为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再犯是不足够的。其实,高院李官在保释条件中要求黎智英承诺在保释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外国政府官员会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访问,包括电视、网上社交媒体;以及不得发表文章,直接或间接要求外国制裁及参与敌对行动,就已经说明李官可能没有说服自己黎智英不会再犯。
事实上,黎智英自获准保释以来,连续多日在家大摆宴席,密会一众揽炒派分子,令人怀疑他仍然可以通过这些代理人与外国联系。
应该说,在国安法关于保释问题上的争论尚未结束,笔者期待终院能够在下月开庭审理时进一步解释有关规则,确立清晰标准,从而避免不同的法官对国安法有关保释条件采取不同的标准。
同时,从保释问题上可以管中窥豹,见证国安法普及教育的重要性,特区政府应当提出明确规划;笔者也建议终院能够及时推出有关国安法的培训课程,要求国安法法官接受一定课时的培训,帮助他们正确理解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和逻辑。只有这样,国安法才不会在香港具体实施中变样和走样。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香港法学交流基金会高级顾问
来源:大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