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成
摘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港澳问题上,至少在55份规范性档中实施了宪法。对比宪法在香港与澳门的实践,可以发现二者在“宪法实施涉及的问题类别”、“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以及“港澳法院对宪法实施的立场”上呈现出不同特点。分析宪法在港澳之间实施现状异同的原因,不能无视“中国宪法的特质”与“港澳特殊的宪制背景”,应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从“制度原初目标”与“制度演化因素”两个角度加以判断。阐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制度逻辑,有利于扩展与深化对港澳宪制结构的认知,促进“宪法在港澳实施共识性理论”的形成。
一、引 言
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港澳实行管治,完善特别行政区同宪法和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机制。”由此可知,宪法在港澳的地位与作用是中央治港高度关注的理论问题。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在《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前后,学者就对“在港澳问题上实施宪法”有所讨论,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围绕该问题还产生了诸多争鸣。然而,随著港澳相继回归,宪法作为主权象征的功能得以实现,港澳基本法的实施变为研究重心。直到2014年,随著香港宪制结构失衡问题愈发严重,中央政府明确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学界又重新开始关注这一命题。应指出,目前的研究成果对准确理解港澳宪制结构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进一步挖掘的空间。
具体而言,目前大多数讨论往往倾向于调用政治学和法学理论去论述“宪法为什么应该在港澳实施”,但缺乏从实证角度对“宪法在港澳实施现状”予以系统梳理。此外,现有研究关注的重点集中在香港一端,而对澳门关注不多,少数分析也只是在“宪法在香港实施研究”的延长线上,结合澳门的情况进行一些细节性的调整,在基础理论层面,并未脱离香港研究所设置的话语体系。这种研究取向,忽视了宪法在港澳实施过程中呈现的不同演化路径,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貌未有展现。
针对上述不足,本文选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55份规范性档”为样本,以“宪法在港澳如何实施——宪法在港澳实施有何异同——宪法在港澳实施异同的制度原因”为逻辑线索展开论述:首先,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权力机关是如何将一部奉行社会主义理念的宪法,在坚持“一国两制”的特别行政区加以实施的。这种对宪法实施现状的全景描述,将为后文展开理论分析奠定事实基础。其次,归纳权力机关在港澳实施宪法的特点,重点比较宪法在两地实施的异同。最后,引入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探究同一部宪法在同样施行“一国两制”的港澳实施过程中,是如何从两地基本雷同,发展出不同演化路径的,制度原因何在,以此为完善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机制提供新的视角。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现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主要体现在其立法、作出法律解释及决定的过程中,其实施方式与它们的权力行使方式密切相关。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曾先后通过了77份规范性档(香港45份/澳门32份),经过梳理,其中有55份规范性档涉及宪法实施问题(香港33份/澳门22份)。
从实施方式看,既包括比较明确的“标准式实施”,也包括作用有限的“联名式实施”,以及虽然未出现“宪法”二字,但从内容中可以反推出唯有对宪法权力加以运用,才能得出如此结论的“隐名式实施”。以所涉主题为线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情形可以归纳为“解决港澳回归的国际条约批准”“创设港澳新宪制秩序”“处理港澳政制发展”“行使法律解释权”“决定‘内地-特区租管地’”“确定港澳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六类,为了直观地体现宪法在港澳实施情况,利于后文对两地的实施异同加以比较,以表格的方式整理如下。
表格一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解决港澳回归的国际条约批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英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2.全国人大关于批准《中英联合声明》的决定 | 1.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中葡联合声明》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葡联合声明》的决定 | 涉及宪法第31、62(14)、67(15)条 | 权力机关批准港澳回归的两份国际条约,在内容上不仅涉及宪法上的条约审批,而且涉及特区的设立与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上述两个权力分属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所以中英、中葡联合声明批准过程中,需要协调两个主体的宪法实施行为。 |
表格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创设港澳新宪制秩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香港基本法 2.香港驻军法 3.全国人大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4.全国人大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 5.全国人大关于成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6. 全国人大关于批准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决定 7.全国人大关于香港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式与表决办法 | 1.澳门基本法 2.澳门驻军法 3.全国人大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4.全国人大关于澳门基本法的决定 5.全国人大关于成立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6.全国人大关于批准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决定 7.全国人大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式与表决办法 | 涉及宪法第31、62(2)、62(14)条 | 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创设港澳新宪制秩序,属于最为典型的宪法实施行为。这些行为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别:第一,为港澳制定基础的宪制性法律;第二,处理港澳特别行政区建立与运作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机构设置与法律程式问题;第三,依据宪法对港澳基本法的合宪性予以确认,解决基本法制定过程中出现的合宪性争议。 |
表格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处理港澳政制发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2.关于设立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准备工作机构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区预备委员会的决定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郑耀堂等代表提案的决定 5.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区筹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普选问题的决定 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行政长官普选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 1.全国人大关于澳门第一届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澳门特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区筹委会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决定 | 涉及宪法第31、62(14)、62(16)条 | 中央政府对港澳管治权的核心在于把控两地政治的基本制度与发展步骤。在此过程中,权力机关实施宪法的行为起著关键作用,贯穿于港澳政治发展的每个节点,回归前如此,回归后亦然。当然,由于港澳,特别是香港,在政治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游离于原初设想,因此,权力机关有时也需要依据宪法中的“兜底条款”予以决断。 |
表格四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行使法律解释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香港实施几个问题的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2(4)和24(2)第三项的解释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53(2)的解释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13(1)和19条的解释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104条的解释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澳门实施几个问题的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 涉及宪法第31、67(4)的决定 | 法律解释是权力机关依据宪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该权力在港澳的运用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权力机关依据宪法解释内地法律,对其加以变通,以符合港澳的实际情况,如国籍法;第二,权力机关在“人大释法”过程中,除却基本法158条外,也将宪法列为依据,增加理据,但宪法本身不对释法结论产生影响;第三,宪法在发挥强化释法权的作用外,也对释法结论产生实质影响,这主要表现在2004年“人大释法”上。 |
表格五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决定‘内地-特区租管地’”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的决定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澳门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澳门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 涉及宪法第31、62(14)、62(16)、67(1)和67(22)条 | 内地-特区租管地是回归后内地与港澳融合发展的新事物,在基本法中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由于这涉及法律管辖权与行政管理方式变更等事项,因此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决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西九龙一地两检”的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依据宪法67(1)对有关安排作出了合宪性判断。 |
表格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确定港澳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香港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规范性档 | 涉及的宪法条文 | 宪法实施情况简要说明 |
1.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九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补选出缺的第九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届港区人大代表辞职的办法的决定 4.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6.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7.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8.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三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 1.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九届全国人大澳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2.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届全国人大港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澳门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4. 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澳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5.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澳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6.全国人大关于选举第十三届全国人大澳区人大代表的办法 | 宪法第59条 | 在“一国两制”下,港澳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设立港澳两个人大代表团。港区、澳区人大代表的存在不仅能保障港澳居民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而且他们在本地的选举制度中也扮演著重要角色。由于港澳政治制度处于不断发展中,因此两地人大代表的产生也需与时俱进。为此,宪法第59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当然,在这个议题上,宪法实施主要表现为“联名式实施”,为依据港澳基本法与选举法作出的有关决定增加说服力。 |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比较
通过上述归纳,可以看出,相比于宪法在内地的实施,权力机关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更为积极,甚至出现了宪法审查这一重要的实施方式。由此可见,讨论宪法在港澳的实施绝不是学术想像,而是真实存在的现实问题。完成对宪法实施现状的全景描述后,一个进阶性学术命题由此显现——宪法在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实施呈现出不同样态是当然之理,但是在港澳之间,宪法实施还会存在区别吗?这些异同各自表现在哪些方面?又呈现出何种特点?
(一)权力机关在港澳实施宪法涉及的问题类别同中有异
从宪法实施涉及的问题类别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既保持了一致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度。有关港澳问题的宪法实施均可被归纳到六大类别中,这说明权力机关对于在处理哪些港澳问题上实施宪法,保持了一以贯之的逻辑,甚至在某些具体的规范性档中,会出现高度雷同的现象。例如,对比全国人大实施宪法作出的“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与“关于澳门基本法的决定”,不难发现,除了置换了时间以及将“香港”替换为“澳门”外,二者的实体内容一字不差。
据统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澳门问题实施宪法的22份规范性档之中,共有10份表现出“复制”香港相关规范性档的现象,占比45%,如果将文字标准放宽,再算上一些核心内涵未变,只是表述有所微调的情况,比例会更高。上述现象,需要结合权力机关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所欲实现的制度目标加以理解。
除了上述一致性外,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客观存在,细化到问题类别上,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实施宪法处理政制发展问题”与“实施宪法行使法律解释权”两大类别中,凡是针对香港政治、法律争议实施宪法的情况,都几乎没有在澳门问题上重现,显然,这与港澳两地回归前后面对的主要社会问题密切相关。
香港方面,中英双方在过渡期就围绕彭定康政改产生过“另起炉灶”的问题,回归初期虽然有所缓和,但随著“政制发展议题”发酵,香港社会围绕“央地关系”的各种法政争议层出不穷,近年来甚至衍生出“国家认同危机”与“违法暴力抗争”。在这种环境下,宪法实施作为中央对港管治权的落地方式,自然集中在“政制发展”与“人大释法”上。与之相较,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始终是澳门社会关注的重心,其“社团社会”的特点,也与澳门政治体制中“均衡参与、循序渐进”的精神具有更高的契合度,基于此,宪法在澳门的实施重点也就与香港有所不同。可以预见,二者的差异未来会变得越发明显。
(二)权力机关在港澳实施宪法的方式存在交替优化现象
从宪法实施方式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港澳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实际上根据各方回馈,不断地在对自身的实施方式予以调整,若香港实践在前,有关回馈意见会被吸纳到后续澳门相关实践中,反之亦然,存在一种交替优化现象。
在《中英联合声明》的批准过程中,由于该项批准行为既涉及全国人大决定特区设立与制度的权力,又关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条约审批权,如何在批准过程中协调两个主体的宪法实施行为成为关键。最终,《中英联合声明》批准采取的路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放弃条约批准权,交由全国人大通过实施宪法第31条、第62条第14项和第67条第15项一揽子解决。显然,从“维持规范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与“理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关系”的角度看,上述路径并非最佳方案。
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认识到了《中英联合声明》批准程式上的不周延之处。因此,在涉及澳门回归的《中葡联合声明》批准过程中,就调整了解决路径:先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4项的规定,审议协议中涉及特别行政区设立和制度的实质性内容,并作出决定,之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第15项进行批准,如此便兼顾了《中葡联合声明》的特殊性与宪法的既有规定。
进一步而言,在某些特定的问题上,上述对宪法实施方式的优化甚至不是一次性的,而是会根据各方回馈持续交替累加,这一点在“实施宪法决定内地-特区租管地”上体现得较为充分。按照成立的时间顺序,目前我国存在五块公认的“内地-特区租管地”,分别是“澳门拱北新边检大楼”、“深圳湾口岸香港管辖区”、“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西九龙高铁站内地口岸区”以及“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
2001年,处理“澳门拱北新边检大楼”所属土地由珠海租赁给澳门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出场,而是由国务院通过《关于广东省珠海市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交界有关地段管辖问题的批复》的方式加以确定。“内地-特区租管地”涉及“一国两制”下法律管辖权的变动,这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才能决定的事宜,由国务院以批复方式处理存在“合宪性”的疑虑。
正是看到了这个问题,在2006年设立“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依据宪法对“租管地”的法律管辖予以了明确,这次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相继实施宪法作出《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与《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将原属于珠海管辖的横琴岛部分土地以租赁行使交给澳门管辖,用以解决澳门土地不足所导致的发展困境,这些举措是“一国两制”下两地共进双赢的典范。
依据上述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7年作出了《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与以往“租管地”都是内地将土地租给特别行政区不同,这次是将原属于香港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内地,“内地-特区租管地”的完整形态得以体现。此外,与以往宪法在涉及“租管地”问题上均以“隐名式”的路径加以实施不同,此次有关决定的正文直接点明了其宪法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少有地动用宪法第67条第1项,对《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作出了“合宪性”判断。这份决定所蕴含的宪制意涵对于完善“一国两制”具有深远影响。
(三)港澳两地法院对权力机关宪法实施采取不同立场
回归后,澳门各级法院仅仅在两份判决中引用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宪法实施的规范性档”。一份判决引用了《全国人大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用以说明澳门的管辖范围(案件编号62/2013),另一份判决则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香港实施几个问题的解释》,用以解释中国国籍的丧失问题(案件编号:552/2018)。两份判决对有关决定的引用只限于说明事实,并没有对有关决定在澳门的效力展开讨论。在这种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澳门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互动也就无从谈起。
与之相较,香港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则活跃得多,在上述六类宪法实施涉及的主题中,除了“实施宪法确定港区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这类规范性档香港法院引用不多外,其他类型的规范性档均被香港法院引用并讨论过,有的甚至引起了较大的学术争论。例如,在1999年“人大释法”出台后,香港终审法院虽然表示接受“人大释法”的效力,但在随后发布的补充判决中又暗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依据基本法条文与程式作出,属于香港法院的判断范围。”这种模糊的态度在日后“刘港榕案”与“庄丰源案”得以充分体现,前者指出“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的效力是毫无疑问的,后者则对 “人大释法”的内容,依据普通法理念中“裁判理由与附带意见”的二分法予以剪裁,最终滋生出困扰香港社会的“双非儿童”问题。
相对于香港基本法中已经明文规定的“人大释法”,基本法未涉及的“人大决定”在香港法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争议更大。在“西九龙高铁站‘一地两检’”司法审查诉讼中,双方立场针锋相对:一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行使宪法、法律授予其职权的一种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内地和香港的政权机关均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另一方则指出,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发布决定的方式行使职权,但其是否约束香港政权机关,则取决于该决定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确立的制度,凡是游离于基本法框架之外的人大决定,不构成香港法的正式组成部分,在香港不具有约束力。
最终,香港法院采取了现实主义路径加以处理,一方面,在最终结论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保持了一致,没有推翻“有关西九龙‘一地两检’的本地立法”,避免了“宪制危机”的产生。但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论证中,却仅仅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视为有助于法院理解基本法真实含义的事后材料,虽然重要但需要审慎加以使用,并未对“人大常委会决定”在香港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普遍约束力予以确认。
从“人大释法”问题演进的经验看,“人大决定”争议的明朗化,还有待于在未来合适的案件中,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进一步博弈。对比港澳两地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可以发现,这种博弈的存在决定了宪法在香港的实施,较之于澳门,会长期处于一个富有争议的状态。
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的制度逻辑
学术研究不应止步对制度现状进行描述,而应扩展视野,对推动制度演化的要素予以挖掘,提升对制度规范的理解力与解释力,如此,制度的批判与完善才有落地的可能。具体到本文主题,在完成对宪法在港澳实施样本的归纳与比较后,便需面对逻辑上无法回避的追问:权力机关在港澳实施宪法的实践从最初的高度雷同,到目前出现不同的演化路径,这其中的原因何在?
当然,宽泛地看,这必然与港澳政治生态、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相关,但受限于本文的专业方向,我们选择将目光聚焦在法律制度层面,引入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以“制度的预设目标”,解释宪法在港澳初始的实施形态为什么会高度雷同,之后再引入“制度演化要素”,探析宪法在港澳的实施又为何会日渐呈现“本是同根生,路径却不同”现象。
(一)不变:权力主体创设“宪法在港澳实施制度”的原初目标
2014年,《“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提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与以往在涉港宪制问题上“只强调基本法”的论述相比出现了变化。对于这一调整,港澳本地社会高度关注,香港部分人士将其误读为“‘一国两制’政策要变”、“宪法要取代基本法”。与之相比,澳门社会虽然总体上秉持积极态度,但对于宪法究竟要如何在澳门实施也存在各种疑惑。误解和疑虑的出现,说明港澳社会对于“权力主体创设宪法在香港实施制度的原初目标”认识不足。
将视角拉回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其实在香港基本法起草的过程中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充分讨论。从目前收集到的档案材料看,1986年,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在草拟《基本法结构草案讨论稿》的过程中,香港各界,特别是法律界人士就对宪法在港的地位,以及未来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提出了很多疑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时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专题小组”经过研究向起草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适用问题专题报告》,其中指出,“宪法作为一个整体肯定对香港有效,但鉴于‘一国两制’原则,宪法中某些社会制度及政策的条文不能于香港实施,应以基本法的规定为准。当然,考虑到基本法的法律位阶,不宜在其中对哪些宪法条文不在香港实施作出具体罗列。”因此,决定通过“正面肯定香港的法律体系和具体制度均以基本法为依据”的方式,间接说明宪法与基本法在香港各自的作用。起草委员会正是根据上述建议草拟了现行基本法第11条。
对于起草委员会的方案,香港法律界原则上表示赞同,但仍然对基本法本身能否承载上述“宪法判断”存有疑虑。为此,他们先后向起草委员会提交了《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最终报告》与《基本法与中国宪法及联合声明的关系专题报告》。在这些档中,他们希望在基本法最终版本中,可以清楚阐明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并具体罗列哪些宪法条文可以在香港实施。
虽然这些意见最终没有进入基本法文本,但是考虑到香港社会对此问题的确存在各种疑虑,全国人大破例在通过基本法的同时,专门依据宪法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要旨在于讲明,宪法在香港宪制结构中重点发挥主权宣示的作用,而香港日常法律体系的建构,包括港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主要通过基本法来加以处理。此后在澳门基本法起草的过程中,上述方案的内容得到了沿袭。
如果审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港澳问题实施宪法作出的55份规范档,会发现上述预设的制度目标始终起著指导作用,但在港澳表现形式则有所区别。对于澳门而言,宪法的实施一直忠实地遵循著基本法起草者当时预想的制度目标。香港的情况则较为复杂,虽然在回归前以及回归初期一度也如此,但随著回归后香港内部矛盾的爆发,在诸多因素的作用下,宪法不得不一再出场解决当年制度设计者并未预想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
争议性问题层出不穷,模糊了香港各界对制度原初目标的认知,以至于出现了所谓“中央强调宪法,意味著‘一国两制’政策要变”等误解。从这个角度看,宪法在澳门实施的“原旨主义”呈现,有利于向港澳社会昭示,宪法在香港实施制度具有特定的目标,它的重点在于处理“涉及主权(中央管治权)行使的事项”,宪法无意介入“港澳具体的行政管理”与“港澳居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等纯粹本地的社会事务,宪法更从未试图取代基本法。较之于澳门,宪法在香港之所以更为频繁地出场,不是因为中央改变了对港澳的“一国两制”政策,恰恰相反,中央政府正是为了保证“一国两制”不走样不变形,才在各种涉及“主权(中央管治权)”的情形下实施宪法。
(二)变化:决定宪法在港澳实施路径演化的制度要素
如果说宪法在港澳实施情况的一致性,反映了权力主体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宪法所欲实现的原初目的,那么二者之间的差异,则说明肯定还存在某种制度性因素,导致宪法实施在两地呈现出不同的演化路径。对这种制度要素的探寻,既离不开对“港澳宪制结构”的静态分析,也需要对“港澳基本法审查实践”的动态观察。
从宪法原理看,在一个常态的宪制结构内部,各种规范并非是随意组织起来的,而是会呈现为一个以宪法为顶点的金字塔形态。在这套规范结构背后,实际上对应著层级分明的政治权力结构,上下级规范之间的服从关系,同时也彰显著不同政治权力之间的隶属关系。如果能够通过适当的机制,保证规范的外在形式以及内在价值都与该规范体系的顶点——宪法保持统一,则不仅意味著金字塔型法体系的统一可以实现,而且意味著规范体系背后政治权力之间的隶属关系也将得到明确。此时,宪制结构就会体现出其“向心效应”。相反,如果一套宪制秩序中存在两套根本规范,在法效力上具有多重判准,则不仅无助于一国金字塔型宪制结构的建立,而且也会对规范背后不同层级的政治权力关系产生负面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宪制结构就会呈现出“离心效应”。
以此观察港澳的回归,在“一国两制”政策下,两个特别行政区新旧宪制秩序的转轨,均不是由宪法独自,而是与两部基本法一道完成的,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成为港澳的宪制基础。这一制度事实,决定了港澳存在一种“复合式的宪制结构”。 应指出,这种特殊宪制结构的确为港澳顺利回归降低了政治成本,但其内部潜在的张力却也同时提升了回归后中央政府对港澳的管治成本。
具体而言,基本法的效力虽然可以回溯到宪法,但港澳普通立法却不以“是否符合宪法”为效力判准。受此影响,这套规范体系背后的政治权力隶属关系也显然无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的常态结构,这决定了港澳宪制结构先天就具有“离心基因”。当然,这种潜藏在宪制结构内部的离心性,究竟会对港澳治理产生何种负面影响,则取决于港澳对于抑制离心性采取何种态度。显然,从回归后的情况看,两地对此的立场并不相同,正是这种差异致使宪法在港澳的实施呈现出不同的演化路径。
香港方面,回归后香港法院利用“基本法审查权”,在判例中不断推动基本法的“宪法化”,“中国宪法是内地宪法,香港基本法是香港宪法”的认识在香港社会中不仅没有得到纠正,甚至有逐步坐大的趋势,由此导致香港宪制结构的离心效应越发严重。
与之相比,澳门终审法院虽然也通过判决确立了“基本法审查制度”,但其始终对于该项制度的“分际”有著明确认识,“宪法与基本法”之间的平衡在澳门没有被破坏,澳门宪制结构内部天然潜藏的“离心基因”也由此得以抑制。
第一,澳门终审法院在确立“基本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始终注意到澳门的宪制地位与澳门基本法的法律位阶,与香港终审法院相比,态度相当谨慎。在澳门回归后最重要的基本法案件(第28/2006号)中,终审法院指出,“澳门特区不是一个国家,澳门基本法也不是一部正式的宪法,但是澳门基本法中包含著宪法某些形式上的特点。尽管澳门基本法没有特别授予法院‘对那些位阶较低的、载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档中的违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作出审理’的权力。但是,如果对澳门基本法第11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和第143条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澳门特区法院有这样一项权力的结论。”
应该指出,在拥有终审权和基本法解释权的背景下,港澳法院行使基本法审查权的欲望或许是“权力扩张效应”的必然,但是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如何平衡中央管治权与特区自治权,港澳却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这固然与两地法律制度的客观差异有关,但不可否认,港澳法院秉持的不同价值立场也起著重要作用,并最终呈现出不同的制度效果。
第二,澳门终审法院始终关注判决效果对内是否会冲击“行政主导体制”,对外是否符合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地位。据统计,截止2019年11月,澳门终审法院共作出涉及基本法的中文判决62份,从内容上看,涉及土地权利的14份,涉及诉讼权利的4份,涉及退休福利的28份,涉及居留权的3份,涉及集会游行示威的3份,涉及平等原则的5份,涉及抽象的法理问题如基本权利、法律位阶的4份。判决重点集中在比较纯粹的“本地社会民生事务”,部分涉及特区政府体制的案件,比如独立行政法规的位阶,澳门终审法院采取了司法谦抑主义的价值立场,兼顾了澳门政治体制中行政主导的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案件本身只涉及澳门居民的个人权利,但如果判决会产生与特别行政区宪制地位不符的外溢后果,澳门终审法院也会秉持谨慎的立场。比如,2019年9月,在香港逃犯条例风波愈演愈烈之时,有澳门居民试图举行集会“指责香港警方滥用暴力”,澳门政府以有关集会和示威的目的违反法律为由予以禁止,随即引发司法诉讼。澳门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区不能干预香港特区的内部事务,更不能侵犯中央依据宪法和基本法所享有的权力,这是澳门特区的基本宪制原则。在本案中,集会主办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而相对于集会与示威权,维护上述宪制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利益。”
综上可知,宪法在港澳实施的差异,与港澳复合式宪制结构“离心效应的不同表现”存在制度性联系。澳门法院克制立场的选择,使得宪法与澳门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平衡状态,澳门宪制结构内部天然存在的“离心基因”得到了较好抑制。在此种情况下,中央政府愿意信任澳门能够处理好自身的各种争议,也乐意严守宪法实施制度的设计初衷,将宪法在澳门的实施严格限制在涉及“主权”的范围内,将本地具体法律问题放手给澳门基本法予以处理。
与之相较,香港法院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则采取了积极主义的立场,对基本法“普通法化”和“宪法化”的大力推动,对“人大释法”和“人大决定”的柔性排斥,使得香港宪制结构离心效应越发明显。在此种的背景下,中央政府为了避免香港宪制结构彻底失衡,危及“一国两制”存续的政治前提,不得不多次亲自出手实施宪法处理香港重大的政治和法律争议。宪法在港澳的实施制度呈现出不同演化路径的制度性原因即在于此。
五、结 语
化解宪法在港澳的实施争议需要兼顾三方面的因素。首先,作为一个宪法理论问题,对其分析不能游离于法实施的一般原理,如果只突出宪法的政治意涵,不仅无法与港澳法律界形成有效对话,而且会增加港澳社会此前形成的误解与忧虑。其次,虽然宪法在港澳实施的具体方式与内地有所区别,但二者却拥有同一个实施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路径依赖的作用下,宪法在港澳,需要同步考虑宪法在内地实施的整体语境。最后,在奉行“一国两制”下港澳,宪法施行所面对的制度环境与内地迥异,因而,宪法在港澳实施具体方式的构建必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与创新性。
目前宪法在港澳实施所呈现出来的形态,是在法理、政策、政治三者综合作用下的产物。面对这个“非常态的规范法学问题”,一方面当然要坚持规范分析的立场,但问题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有必要引入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通过提炼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制度逻辑,加强对宪法规范的理解力与解释力。如此,不仅有利于扩展与深化对这个问题的认知维度,而且也利于在三地政治与法律制度各异的背景下,推动三地学界进行理性对话,促进“宪法在港澳实施共识性理论”的形成。
(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为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严骏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