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香港是否有“三权分立”的问题再一次引起香港社会的关注。其实,这个话题早已是老生常谈。早在1987年,邓小平先生就已经明确指出“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现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权分立,搞英美的议会制度,并以此来判断是否民主,恐怕不适宜”。在一国两制下,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其所有权力均来自中央;行政长官是特区的首长,处于特区政治体制的核心领导位置,行政及立法机关的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而司法机关则独立审判案件。无论是从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还是实际条文规定去看,香港实行的是一个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不是有一些人所称的“三权分立”。
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谭耀宗
鼓吹“三权分立”实要司法独大
但是为什么仍然有人鼓吹香港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呢?其实部分别有用心的人士是想利用“三权分立”的概念,宣扬权力制衡的绝对性,并以此钳制行政机关的权力,甚至企图瘫痪政府。这也提醒了我们目前香港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运作问题,例如法院以司法覆核的形式不断自我扩权,以至于某程度上担当起社会政策的制定者角色,另外,一些法官在涉及“修例风波”的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和言论也引起公众极大关注,令人觉得他们脱离现实,漠视社会面对的危机,无法彰显法律公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到了公众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信心。
近年香港法院接纳大量的司法覆核申请,很多都对社会带来重大影响,例如涉及大型基建、重要规划、外佣居港权或同性婚姻等议题。实际上这些都是公共政策的问题,法院并非适合的处理场所,也未必有足够相关的知识与经验处理,但现在法院却采取进取态度,取代行政或立法机关的角色,积极通过司法覆核方式审查有关立法或行政决定,实质上是自行作出公共政策的判断。
例如法院经常采用一个所谓“合乎比例”的原则去介入有关立法或行政决定,审查有关决定是否超越合理必要的范围,但何为合理必要、如何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权益,往往是一个公共政策的判断,法院的介入篡夺了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声称已经提高司法覆核申请的批准门槛,但实际上司法覆核的案件持续大幅增加。法院审批申请的处理方式也愈见繁复,犹如正审一样,法院听取复杂陈词,作出连篇累牍的裁定。有的时候,法院虽然最后判决司法覆核败诉,但官司经年累月,牵涉的发展项目停滞不前,最后由社会承担巨大的代价,就像港珠澳大桥工程。不仅如此,很多时候司法覆核已经败诉,法院却以申请人“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议题”为由而免其承担讼费。这些情况无疑都在鼓励滥用司法覆核程序,让法院成为政策和政治问题的角力平台。法院最近一次较大争议裁决是判决《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在“危害公安”的情况下使用属于违反基本法;而特首透过《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制定《禁止蒙面条例》,其中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超乎合理需要,所以也属违宪。这个判决完全忽视了任何社会都必要有应对紧急状态的法律机制,也昧于香港社会面对的严重暴力破坏及巨大危机,因此连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烈显伦也严厉批评,蒙面法案的这些法官是把“自己抬高到全国人大的位置,由此自我赋权击倒一项至关重要的主要立法”。
司法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出现
个人意志凌驾公共利益的情况
除了司法独大影响社会发展外,近年来法院处理部分“修例风波”相关的刑事案件手法也让公众看到有明显的个人政治倾向,因此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如一名技工将国旗丢入沙田城门河内构成了侮辱国旗罪,但是初期只轻判了200小时社会服务令;又有一名15岁少年在街头扔汽油弹,裁判官在判刑时竟称赞被告是“优秀嘅细路”,并“欣赏”他年纪小小已“主动及乐意帮助香港”,而且是“满腔热诚”,因此初期只是判处了感化令。与此同时,一名内地司机由于不满“修例”期间美国对香港事务的黑手干预,用黑油淋美国驻港总领事馆的门口,结果却被以“刑事毁坏”的罪名囚禁4个星期。难道这个行为就不是“主动及乐意帮助香港”吗?难道该内地司机就不算“满腔热诚”吗?如此不相匹配的判刑固然令社会哗然,同时间也为社会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恶劣效果。参与“政治抗争”似乎已经成为犯罪者标配的护身符,可以成为求情减刑的理由,即使他们毫无悔意,因为他们声称“不是为私利”,而是“是为了公义、为了理想”等等,这无疑是误导更多入世未深的年轻人沉溺于虚幻的政治光环,并以实际行动冲击我们的法律和社会秩序。有些法官不但轻判参与“政治抗争”的违法者,更对他们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同情,例如扬言“要留有用之躯,因为你们未来必定是社会栋梁”。到底法官是否应该在审案过程表达个人的政治立场?甚至司法机构是否应该容许他们表达某一种特定个人的政治立场呢?
我们强调司法独立运作不受干预,但不受干预并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脱离社会基本价值观,每一个个案成为案例之后又会规范著日后的审判活动,法院判决对于社会发展方向有著引导的作用,因此法官更要负起社会责任。其实,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设计和运作都必须反映社会制度的价值取向,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繁荣稳定等。司法运作不能以“独立”为挡箭牌,司法人员不能躲在象牙塔里,不能生活在“平行时空”,不能以专业的傲慢去看待社会的价值质疑、市民的合理投诉,不能漠视司法作为社会公器所应当负有的社会职责。司法独立运作的目的是维系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但公众信心不能只靠司法独立来维系,还有赖司法的社会问责性。海外一些普通法国家或地区过去就有很多制度性改革的做法,目的是提高司法的社会问责性,回应社会对于司法工作的关注。例如英国通过立法成立“量刑委员会”,成员包括八名司法人员及六名非司法人员,职责是制定量刑指引,并监察其应用,法庭判刑时必须遵从指引,除非在个案中这样做明显是有违公正。另外,澳洲新南威尔斯州更设立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ssion),专责处理公众对司法人员行为作出的投诉,这个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六名法官、一名法律执业者及三名业外人士。这些制度改革的特点是引入社会人士参与,确保对司法量刑以至司法人员行为规范符合社会期望,提高司法运作的社会问责性,最终巩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司法体制需要聆听社会的声音、
感受社会的脉搏,
共同推动“一国两制”的发展
对于前文提到的各种司法工作中的问题,香港社会各界表达关注是正常合理的。在开放社会中,类似的关注只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大、越来越深,而不是相反。如果司法制度不能积极回应和解答这些关注,它将难以维系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最后也难以维护司法独立。因此,香港的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有维护现有社会制度价值观的全局意识,司法机构应正视公众关注,积极参考海内外经验,努力探索司法制度改革方向,引入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为社会与司法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更多更好的渠道,提高司法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问责性,这样才能推动普通法以至整个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健康发展。
(文章标题由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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