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香港不断出现暴力违法行为,社会安宁及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冲击。本会支持警队严正执法,并与市民分享有关警队权力的法律。
警员执行职确时出示委任证问题
军装警员在执行职务并不是必须出示委任证。警察通例第20章列明,军装警员在(1)情况不容许;(2)会影响警队行动或危及有关人员安全;或(3)要求不合理时,可不需出示委任证。另外,如市民提出合理要求,—队军装警员中则只需一名警员出示委任证便可。
虽然警察通例第20章亦列明便衣警员在与市民接触和行使警察权力时,必须表明身份及出示委任证,但有关警员在执行职务时是否有出示委任证,并不影响其执法权力。至于未有出示委任证是否影响相关警员将来于法庭作供的可靠性,就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志伟及另一人(HCMA 310/2011)一案可见,将由法庭决定。违反警察通例只属于有机会违纪,并非进法。至于相关人员是否违纪,应留待警蔡内部纪律委员会处理。
无论如何,警员是否出示委任证并非提供不合作者作为妨碍警员合法执行职务的借口。任何人在警方执行职务时,袭警、抗拒或故意阻碍警方执行职务(俗称“阻差办公”)均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监禁两年。(相关法例条文包括第232章《警队条例》第63条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条。)
卧底行动
香港终审法院早已就执法机构使用卧底行动打击罪行予以肯定。在律政司司长诉林达明及另一人(FACC 9/1999)一案中,法庭指出“法律承认利用卧底行动是执法机构用以打击罪行的重要武器之一;特别是在犯罪活动正在进行时采取卧底行动以及在罪行完成后采取卧底行动,借以取得证据,将罪犯绳之于法。利用卧底行动对社会力抗罪行起著重要作用,尤其有助打击严灵罪行,不论是贪污、贩运危险药物或恐怖主义罪行亦然。但这类卧底行动能否成功以至是否可行,实有赖执法人员隐瞒其真正身分,从而与涉嫌违法者建立适当的关系。因此,这类行动难免带有掩饰、欺骗和狡诈成分。法律接受执法机关有可能不得不借助此种手法。”
警方搜查权
根据《公安条例》第33(6)及33(8)条,当警员合理相信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非法集结或暴动罪及曾使用或可能使用攻击性武器,可在附近的公众地方(包括任何处所的公用部分)截停和搜查任何人。
警方不须手令进入处所逮捕涉嫌人士。根据《警队条例》第50(3)条,当警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进入某处,该处人士须给予一切合理便利,以便警员在内搜查。第50(4)条指出,为免须予逮捕的人逃脱,警方有权没有手令进入该处捜查。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依据上述法律执行职务,可涉嫌犯阻差办公罪。
香港中律协
(前名香港中小型律师行协会)
2019年8月13日